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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张在祯

时间:2024-06-17 13:4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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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中文摘要】
  本文概述了我国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界定了(既不同于“仲裁程序外的调解制度”又不同于“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制度”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基本概念,浏览了委托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列举了党和国家支持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有关政策,探寻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举例说明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讨论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设计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结案的方式,审视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构想了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建议对仲裁机构受托调解业务进行监督控制。

【Abstract】
  This text outlined the provisions in effect about mediation specified in 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levant arbitration rules, defined the basic concept of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mediation beyond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s, scanned the developing condition about delegating medi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enumerated the main points specified in the government’s relevant policies on supporting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plored legal provision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illustrated with an example of the need for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iscussed the working mod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designed the way winding up a case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examined legal binding force of document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conceived the idea of implementing stages of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system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proposed that the delegated mediation with arbitral proceedings should be controlled.

【关 键 词】 仲裁 调解 仲裁程序内调解 仲裁程序外调解 仲裁机构受托调解

△ 序言

  目前,我国正在探索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党委、政府、各行业、各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公民都能发挥不同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多元参与的精神”, 积极探索仲裁制度如何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制度相结合,特别是仲裁机构接受民间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委托,调解经济纠纷特别是商事纠纷,具有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笔者拟从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需求举例、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仲裁受托调解结案方式的设计、仲裁受托调解法律文书的效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实施步骤、仲裁受托调解业务的监督控制等十方面,谈谈关于我国建立“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的思考。

  一、现行仲裁法对调解制度的安排

  在深入探讨“仲裁受托调解”制度之前,有必要简析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对调解制度的已有安排。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法》所规定的调解是“仲裁程序内的调解”,其前提是纠纷案件已具仲裁协议并进入仲裁程序。
  作为国内具有代表意义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第40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5项进一步明确“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贸仲规则》通过“仲裁协议”和“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作为前提条件,将“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的和解”统一纳入了“仲裁调解”轨道。
  可见,就《仲裁法》和《贸仲规则》的规定而言,我国现行的“仲裁调解”仍属仲裁活动的范畴。当然,如果从受理仲裁必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这个角度而言,仲裁也是接受当事人委托。仲裁庭主持的调解活动,要么当事人自愿,要么征得当事人同意,本质上也属于“受托”进行的。但是,这种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的“仲裁协议调解”与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尚有重大区别。
  本文所称“仲裁受托调解”即“仲裁机构接受委托调解”,是指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接受(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或称“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书面委托,并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指定或由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作为调解员,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与现行“仲裁协议调解”属于仲裁活动的范畴相比,“仲裁机构受托调解”本质上属于调解活动的范畴。
  在此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2009年《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 ,我国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着由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的,不适用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规则,而适用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单行调解规则 的调解活动,是一种独立于仲裁程序之外的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显然这种“仲裁庭外调解”又不同于上述的“仲裁协议调解”和“仲裁受托调解”。

  二、委托调解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我国解决法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主管原则表明,若当事人既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或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已经依法协议选择法院管辖的,就不可能启动仲裁程序,当然也就不可能进行“仲裁协议调解”。
  问题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商事合同纠纷或者不动产纠纷,遇到当事人没用订立仲裁协议;或者因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使得仲裁机构不能同时审理;特别是在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法院有较为合理的理由,认为若将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更为适宜等情况时,可否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在总结长宁、杨浦区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2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标志着上海全面推行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还印发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7年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又印发了《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全国各地也相继出台了有关规范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和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推广实施委托调解制度。
  正是实践中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将其已经受理的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应将“委托调解”制度在人民调解法中作出规定。有的部门、学者也建议在调解程序中增加“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对一些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鉴于调解的性质与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关系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论证而暂未将“委托调解”制度写入《人民调解法》。
虽然这些“委托调解”并非我们要谈的“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即“委托仲裁机构调解”),但是这些实践活动已经给了我们足够的启迪,包括仲裁受托调解在内的“委托调解”制度的具有可操作性。

  三、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政策支持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为我们积极研究仲裁机构受托调解制度提供了强有力政策支持和巨大的探索空间: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
  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
  2007年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
  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实现各类调解主体的有效互动,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201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按照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要求,加强社会管理法律、体制、能力建设。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整合各方面力量,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平台。”
  2010年司法部长吴爱英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作《关于的说明》时谈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共同构成的“大调解”体系,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0年《司法部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的通知》提出“推动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据悉“目前全国82.4万个人民调解组织中,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1.2万个” 。这些“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也可以将其受理的纠纷案件委托给仲裁机构调解处理。

  四、仲裁受托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

  “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条提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第2条提出“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第10条提出“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15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笔者认为,这里的“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包括“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以下简称“2010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1条在“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继续抓好委托调解和协助调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或者邀请有关单位或者技术专家、律师等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第2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如果说“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已经提出“委托调解”制度的话,那么“2010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在进一步强调的基础上,又为仲裁接受司法委托调解开辟了广阔的创新与发展空间。而“2009年最高法院《若干意见》”作为经中央批准的、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规性文件,无疑具有法律规范效力。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1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遵义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高农村公路管养水平和通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农村公路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公路、乡公路、村公路。具体分别指:连接相邻县与县、区(市)之间的公路;县、区(市)中心城区通达乡(镇)以及连接乡(镇)之间的公路;乡(镇)政府所在地通达行政村以及连接行政村与行政村之间的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是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投资的主体,按市及各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权限主管本地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除省、市定额补助外,各县、区(市)政府和乡(镇)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公路常年管养经费除省、市补助经费外,县、区(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以下标准增加公路养护经费:

(一)县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4400元/年·公里;

(二)县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2800元/年·公里;

(三)乡公路沥青(水泥)路面,县、区(市)自筹3200元/年·公里;

(四)乡公路泥结碎石路面,县、区(市)自筹1600元/年·公里;

(五)村公路平均每年每公里1000元,其中县、区(市)补助300元/年·公里,乡自筹300元/年·公里,村级组织投工投劳折资400元/年·公里。

第八条 推进农村公路管养体制改革,鼓励招标养护、单位和个人承包养护,逐步实现农村公路管养市场化。

第九条 市和县、区(市)应加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人员、经费和设备。

第十条 因公路水毁、大中修工程等所需专项经费,由县、区(市)交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计划,报市交通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县、区(市)分级承担,具体比例据情确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和乡(镇)必须设立农村公路管养经费专用帐户,专款专用。财政和交通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杜绝侵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涉及农村公路管养及附属设施用地、地面附着物搬迁,由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区(市)、乡(镇)、村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水毁抢修,根据公路行政等级,由县、区(市)公路管理所、乡(镇)交管站组织修复。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路基边沟外缘乡公路3米、县公路5米以内及弯道内侧10米以内建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筑埂、沤肥烧草,不得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占用农村公路用地的,需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

第十八条 严禁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要严格按治理超限运输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交通局与县、区(市)交通局,市公路处与县、区(市)公路管理所签订年度公路管养工作责任状,推行奖惩制度。县、区(市)、乡(镇)、村要层层落实管养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市)交通部门应下达农村公路养护指标,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公路管养检查,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并将养护指标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对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