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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6 05:3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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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保险企业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保险市场的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含所辖市、县,下同)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理业务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是广州地区保险事业的管理机关。广州地区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领导、管理、协调和稽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置
第五条 在广州地区经营保险或再保险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或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在广州地区设立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企业章程(包括企业名称、经营业务种类、资金来源、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
(四)资本金额的证明;
(五)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六)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七)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七条 保险企业必须具备的注册资本金额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及其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其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四)全国性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立分公司须按规定拨足营运资金。
第八条 保险企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设分支机构,市公司可以申设支公司,区支公司可申设办事处,县(市)支公司可申设营业所。
第九条 支公司设置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二)经营市公司的主要业务项目;
(三)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五百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十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五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二分之一以上;
(五)须有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固定和符合安全保卫要求的营业场地。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条 办事处或营业所设置条件:
(一)符合业务发展需要;
(二)开业一年后保费收入必须达一百万元以上;
(三)至少有八名以上的业务人员(包括合同制在编人员),机构负责人中,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的人员须占三分之一;
(四)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七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设置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具有五名以上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机构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人熟悉保险业务、保险专业工龄在三年以上;
(五)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并符合安全保卫要求。如属租赁的,租赁期应在五年以上。
申报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保险企业在广州地区设置分支机构,应由市公司于每年年末将下年度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审批,在县(市)辖内设置分支机构的计划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依照有关规定审定后下达计划。
第十三条 保险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范围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业。设置县(市)支公司以下的分支机构,由县(市)支公司按计划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
支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审批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企业申设分支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金融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
(四)金融机构负责人资格审查表;
(五)营业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协议);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领证后的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三个月内开业。如确属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开业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延期三个月。领取《经营金融业
务许可证》满三个月尚不开业,又不申请延期的,由人民银行收缴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场所、机构名称、机构领导人、经营范围等,应提前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申报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变更申请登记表;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撤销或解散,应提前三个月向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待清理债权、债务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在广州地区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申报时,应提供如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理协议或合同;
(三)有关规章制度;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业务发展需要,有足够的保源;
(二)具有三名以上的专职保险业务代理人员;
(三)业务人员上岗之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四)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它企业兼代办保险业务。但应与其代理人签订包括代理人的名称、地址、代理业务范围、协议或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手续费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的代理协议或合同,并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保险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如需实施新险种时,须提交如下文件、资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一)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报告;
(二)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费率厘定依据,基本费率浮动幅度;
(三)手续费支付标准;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已批准开办的险种或批准使用的条款及费率在广州地区实施的,须将基本保险条款及费率、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该险种或启用该基本条款及费率的通知以及计划在广州地区实施的意见等,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试办新险种(试办期不超过一年)或与某保险人双方协商临时开办新业务,须在开办后一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批准的基本条款及基本费率或规章,所制定的广州地区实施的特约条款、附加条款及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变更保险条款、费率及其浮动幅度和其它重要事项,须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申报。
申报时,应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意见;
(三)保险条款、费率及浮动幅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经营同一险种,执行同一基本费率和手续支付标准”的原则,公平竞争,按章经营。每一险种的费率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保险标的情况,可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执行外,不得随意变动费率。各险种的手续费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
行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商定,保险企业或其分支机构提取支付的手续费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财产险期间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及任何索赔,保险企业或其分支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无赔付优惠。但无赔付优惠的支付金额不得超过保费额的10%,并不得累计支付。如超过该比例的应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一家保险企业已承保某一险种的某一标的,保险合同终止前,其它保险企业不得承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理业务单位不得以提取回扣,提高手续费标准,降低基本保险费率,提高无赔付优惠金额或其它违章经营等手段承保业务,除人民银行及财政部门特许外,一般不得以现金直接支付手续费给个人。
第三十条 保险企业之间办理再保险业务,双方应签订再保险协议,并于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各保险企业的再保险业务统一由市公司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保险企业全部承保业务的30%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过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上的部分,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分公司办理再保险。在此范围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得拒绝接受。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企业,如对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在其实收资本加总准备金10%以内的业务办理再保险,可以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也可以在其他保险企业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在境外中资保险企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企业应严格按国务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提留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对每年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费用和规定的提留后的盈余,应按规定提留总准备金。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办理再保险业务,总准备金的提留以及资金运用业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准的章程及另行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于每季第一个月中旬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季度资金运用情况表和保险业务统计报表,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前向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营业报告书。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有关报备事宜,经人民银行审查,如有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人民银行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纠正或补办有关申报手续;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向人民银行办理申报或备案手续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人民银行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扣《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可以单处,亦可并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银行作出的裁决或处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裁决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而
又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裁决或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不适用劳动部门办理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2月4日
浅析偷税罪的犯罪构成

李俊杰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违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我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采用虚假的纳税申报物段不缴或省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或者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偷税罪是一种发生最为普遍、危害范围最大的犯罪行为。本文结合我国税收实际情况,从偷税犯罪的构成的方面对该种犯罪进行研究。
  偷税罪的构成
  (一)、偷税罪的客体。偷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这是偷税罪区别于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罪所共有的一个基本特征。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积累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控制,调节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国家加强对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不断增长,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力,不断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说,税收具有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三种基本职能。由于税收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所以,对于违反税收法规,进行偷税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古今中外,概无例外。当然,目前我国的税收按征收职能划分大体有三类:一是由海关部门征收的关税,二是由财政部门征收的农业税类,三是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工商税类。偷逃海关关税行为,主要地违反了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情节严重的应以走私罪论处,故不定偷税罪。因此,所谓偷税犯罪,主要是指偷逃工商税和农业税。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建立在社会主义的经济的基础之上,属于国家上层建筑的范畴。税收法律制度的内容体现在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征规章之中,是国家用以规范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制度的法律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税收发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税种、税目、税率以及税收征管、违法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全面的规定。特别是最近几年国家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快了税收法制建设的步伐,在税制改革的推动下,进一步充实完善税收法律体系,形成了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税收制度。
  (二)、偷税罪的客观方面。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以行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为前提,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应当缴纳某种税款,而不予缴纳。国家税收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部门颁布的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令、规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等的总称,目前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列》、《消费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发票管理办法》等法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税收法规而是为税收法规所允许的,没有缴纳税款的义务,或者依法被减免税款,或者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欺骗、隐瞒等手段,均不能构成偷税罪。国家颁布的税收法规,对纳税人的范围、税种、税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确定某人是否具备偷税前提的法律依据。
  偷税是一种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它并不只是表现为消极地不缴纳税款,而是一般表现为积极地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采取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是构成偷税罪客观方面的实质特征。偷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类:(1)利用帐簿进行偷税。帐簿和记帐凭证是税务机关据以核定纳税人应缴税款的依据,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的主要内容之一,纳税人应当如实在帐薄上列明收入和支出。《税收征收管理法》设专节规定了帐簿、凭证管理的有关内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这里所说的“帐薄”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利用帐簿进行偷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帐簿、记帐凭证。“伪造”是指仿造真的帐簿、记帐凭证予以虚假记载2、变造帐簿、记帐凭证。“变造”是指在真帐簿、记帐凭证上通过涂抹、修改等手段改动帐簿、记帐凭证隐藏起来来逃避纳税检查。3、隐匿帐簿、记帐凭证。4、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擅自销毁”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或未按照保管期限的规定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如帐簿、会计凭证一般应保存十年,纳税人出于偷税目的。未按照保存年限的规定保存即予紧销毁,就属于“擅自销毁”。5、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设立真假两本帐;销售收入不记帐或少记帐,进行帐外经营。6、利用资金往来帐户转移或隐匿销售收入和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等等。行为人通过采取这类手段,旨在向税务机关隐瞒其真实的经营情况和收入、利润情况,逃避纳税检查,客观上使税务机关不能正确计算纳税人应纳税额,达到不交或少交税款的目的。(2)利用发票等原始记帐凭证偷税。如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隐瞒真实销售收入;销售商品只开现金收据,不开发票;销售商品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发票,或使用作废的伪造的发票;使用假发票或“白条子”入帐,冲减应税利润;非法购买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进项抵扣凭证,骗取抵扣税款,等等。(3)利用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偷税。
  如利用国家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待业青年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或新办集体个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伪造有关文件,虚构从业人员名单骗取减免税;有的虚构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况,骗取减免税;有的使用行贿手段买通税务人员,非法获取减免税照顾,等等,(4)违反税收征管制度偷税。如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发生应税经济行为或取得应税收入后,不申报纳税;在申报纳税时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经营活动,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利用他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帐户非法经营,逃避税务机关监管;从事跨地区经营活动不向当地税务经过申报纳税,或伪造税务机关片税证明,逃避纳税义务;利用联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帐户非法转移资金、利润,逃避纳税义务,等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72号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四日


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镇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城镇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税务、财政、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百分之三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业人口数和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百分之五以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的数字为准。
农村的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以及残疾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但严重受灾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随乡统筹费一并足额缴纳。
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学生人数分摊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市、区(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市财政。
县(市)、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额解缴县(市)、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和用款计划,按月及时拨付;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全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国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的管理体制。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拨付学校使用。各乡(镇)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中小学公用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支付持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聘任证书》的民办教师工资;没有计划内民办教师的地方,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等公用经费方面的开支;
(二)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补充中小学设备费、修缮费和公务费;
(四)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教育行政部门可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当年人均城镇教育费附加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城镇教育费附加总额。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返还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和抵顶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现行会计制度,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财政、税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交,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额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