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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索赔诉讼研究之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于长义

时间:2024-07-04 16:2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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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义


时效是指权利经过一定期间所产生的变动效果。根据最新民法理论,时效分为可变时效和不变时效,可变时效分为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不变时效即除斥期间。消灭时效分为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分为起诉权消灭主义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根据最高院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我国的诉讼时效由胜诉权消灭主义转为抗辩权发生主义。
一、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一般为2年,但涉及商品质量不合格、人身损害、寄存保管、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但诉讼时效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对方放弃或不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实体权利仍将得到法律保护。
工程索赔中,工程款、窝工损失、奖金、利息及违约金、过期赔偿等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关于工程质量索赔时效阐述如下。
1、工程质量索赔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商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适用商品质量不合格的诉讼时效。
2、工程质量索赔时效一般会超过20年,人民法院可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A、《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因此,对于屋顶、墙面及一般质量缺陷的诉讼时效为2年,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则为其合理设计寿命。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耐久年限为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级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耐久年限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也就是说,除临时性建筑以外,民用建筑的合理使用寿命最低也应在25年以上,在这个期间内,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不发生影响建筑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房产的设计寿命一般为50年,低于住宅的土地出让最长年限70年,但在50年的房屋使用期限内,若发生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索赔,50年的索赔期限一般也会超过20年的索赔时效。
二、索赔时效
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 》通用条款16.2索赔条款,承发包双方互相索赔的时限为30日,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文本相对于此前的通用文本,时间由28天改为30天,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过期不索赔对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因此,该30天为除斥期间,过期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丧失了索赔的实体权利,对方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但因为实体权利已经丧失,法院不会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三、诉讼时效与索赔时效的差别
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均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区别是: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是法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法院,是权利人寻求法院公权力的保护期限。索赔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确认和给付债权权利的期限,是约定时效,其指向的对象是义务人而不是法院,是权利人依约定谋求私权保障的期限。索赔时效不是诉讼时效,索赔时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是消灭时效,超过索赔时效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的给付将构成不当得利,有权要求返还;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不丧失,义务人给付的无权要求返还。权利人有权在超过索赔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起诉,但其实体权利得不到法院保护。
综上,在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发包双方首先应重视合同的约定,其次更应重视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中,如果超过索赔时效过期索赔,将直接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丧失了实体权利,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只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占铁路运输用地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占铁路运输用地管辖问题的函
1991年7月10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以鲁法(经)发〔1991〕58号《关于徐州铁路分局薛城车务段诉山东薛城焦化厂占用铁路运输用地侵权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我院《关于对铁路运输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条,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用地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应该有管辖权。因此案发生在你省范围内,请你院自行决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首都城乡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承担国家计划内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除外)设计、施工任务以及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均应加强质量管理,按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两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监督实施。
第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文件施工。
一、严格按本单位设计资格证书的等级和设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
二、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筑标准、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要求编制设计文件;
三、建筑工程开工前,负责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文件作详细的技术交底;
四、参加地基基础、结构等主要部位工程、隐蔽工程和各项专业系统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验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对重点工程,应派常驻工地设计代表,随时检查施工质量,发现不按图纸或违反规范施工的,通知施工单位停止施工;
五、参加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和生产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对本单位承建的工程质量或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一、严格按本单位的企业等级承担施工任务,不得超过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建工程;
二、严格审查设计图纸,对未取得设计营业资格的单位所设计的图纸或无设计图纸的工程不予施工;
三、严格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动设计图纸,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四、严格按工程的质量标准选用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或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五、施工单位应配备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五的质量管理和检查人员;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备不少于本单位职工总数百分之二的质量管理和检查人员;
六、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六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

一、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监督总站(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由监督总站(站)审核该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资格、技术水平及质量保证体系。未经监督总站(站)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均不得开工,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不予签章,银行不予拨款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总站(站)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检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对违反规范、规程和不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由监督总站(站)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或返工,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
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及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三、工程竣工后,先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送交监督总站(站)核验。未经监督总站(站)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也不得交付使用。
四、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责任单位必须负责保修,违者,由监督总站(站)处以保修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五、监督总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企业要根据监督总站的规定,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情况,对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监督总站可制止其产品出厂或责令停产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条 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的质量。
监督总站根据需要可在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市住宅建设总公司、市城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设立分站。分站负责监督本系统所属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质量,并受监督总站的委托,对其它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各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市监督总站的领导,负责监督本地区范围内除由监督总站和分站直接监督的工程以外的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
市和区、县两级监督站分别设质量监督员。市级监督员,由监督总站统一考核,发给监督证;区、县级监督员,由区、县监督站考核,发给监督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监督总站(站)交纳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建筑工程为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市政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厂为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为销售额的千分之零点五。特殊或重要工程
以及建设单位提出增加监督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督费应相应增加。各种检测项目,另行收费。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工程质量监督的各项开支。
监督费可以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质量监督人员,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受委托的监督总站(站)应退还该工程的全部监督费。
第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工程成本。罚款收入,由各级监督站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