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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刘 丽

时间:2024-06-28 02:1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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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翁明奎诉毕君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加害人反悔的案件,民事审判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通过对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依据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案情

2008年1月和8月,被告毕君两次向原告翁明奎共借得200万元。2009年9月,毕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捕。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毕君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翁明奎与翁建英(毕君妻子)、张亚君在孙福强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毕君被终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被释放,由翁建英代毕君向翁明奎支付100万元,于协议签订时先支付50万元,另50万元从2011年1月起分五个月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由张亚君对翁建英承诺的该付款义务(2011年1月起分期付款的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翁明奎与毕君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翁明奎同意毕君付给翁明奎100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述毕君支付100万元的方法按照2010年12月27日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三人所签的协议条款履行。

对毕君的要求,翁明奎表示理解并同意。2010年12月27日,翁建英支付了翁明奎50万元,翁明奎向宁波中院出具了对毕君的谅解书,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判处。

宁波中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判决毕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但此后,毕君、翁建英并未支付余款50万元,张亚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翁明奎诉至镇海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君、翁建英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张亚君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镇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明奎与翁建英、张亚君所签订的协议及翁明奎与毕君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翁明奎已按照协议约定出具了谅解书,且毕君被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被告毕君、翁建英应按约向原告翁明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亚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镇海区法院判决:被告毕君、翁建英支付原告翁明奎50万元,被告张亚君对被告毕君、翁建英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毕君等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

2011年9月22日,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签订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其签订协议并履行非人身性的义务。就身份而言,只有被害人和加害人才能成为协议主体。就法定资格而言,非被害人或加害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格,加害人被羁押的,尽管协商和签订不可能在羁押场所一次性完成,但是在有加害人明确授权的律师进行代理的情况下,可以由律师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本案中,毕君为大学文化,曾系某银行支行行长,而毕君妻子翁建英系某银行职工,两人均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2.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自愿。在主观方面,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应当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毕君妻子翁建英和翁明奎协商包括最终签订协议,律师也始终在场,虽然毕君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毕君辩护律师将和解决定的法律后果告知了毕君。在该案开庭审理时,毕君辩护律师将翁明奎与毕君签订的和解协议、翁明奎的谅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毕君对法庭表示对该和解协议没有意见。故三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应视为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3.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然刑事和解协议本质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考量。本案庭审中,被告毕君辩称涉讼和解协议以毕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违反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刑事和解中就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处理只是达成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裁决。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在判刑时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也主要是考虑其悔过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情况,而不是金钱与刑事处罚的交易。即在公诉案件的和解中,当事人直接处分的是民事权益(可能间接影响刑事部分的处理),而不是刑罚权。故本案和解协议以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为前提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案号:(2011)甬镇商初字第384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75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刘 丽 谢春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
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析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进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辽宁省民政厅:
你厅辽民优字[1985]53号请示收悉。关于抗日义勇军对敌作战伤亡人员褒恤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厅提出的处理意见,即:
一、对参加抗日战争,确因对敌作战牺牲( 包对敌作战负伤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被敌捕杀,在敌监狱中受折磨致死的抗日义勇军官兵, 其遗属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符合上述批烈条件并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的义勇军领导人,虽无遗属申请或其遗属在台、港、澳及国外者,从政治影响着眼,也应追认为革命烈士,并载入地方史志。这些人的批烈申请和手续,由其牺牲所在地或生前主要活动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申报。
三、对确因对敌作战致残的义勇军官兵,有可靠证明的,也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给予评残。



198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