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参事工作办法》的通知
二○○○年七月七日 宁政发[2000]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市人民政府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的作用,规范参事工作,促进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事室是市人民政府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参事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参事是参事室工作的主体。遴选聘任参事,要严格掌握条件,既要考虑统战工作需要,又要考虑政府工作的需要。选聘的主要对象是有代表性、有影响的民主党派、无党派爱国人士,同时又是具有参政咨询能力的各方面专家,特别上经济、法律、行政管理专家。确因工作需要,也可选聘个别符合参事条件、熟悉统战工作的中共党员为政府参事,但其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参事总数的10%。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聘期为五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未办理离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续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已超过70岁的,一般不再续聘。因故可以提前解聘或辞聘。原任命制的参事终身任职。
第五条 遴选聘任参事,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由市长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咨询、统战联谊,具体内容是:
(一) 对市人民政府某些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 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反映各方面人士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三) 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邀请,对某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四) 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统一战线政策,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 撰写和整理文史资料;
(六) 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参事在参事室主任领导下进行工作。受聘参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妥善处理参政咨询与所在单位工作及社会兼职工作的
第八条 参事有权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事应邀可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工作会、工作通报会、专题讨论会、研讨会和其他有关重要会议。
第九条 参事享受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关于处长离退休年龄的有关政策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不占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在受聘期间所在单位调整工作人员职级时,应对参事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聘任制参事调查研究实行课题计划预报制与课题负责制。调查研究要围绕全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规划及重要社情民意,选准课题,提出计划,报参事室主任办公会及有关领导审定后,安排实施。
参事建议一般由参事个人撰写,也可以参事调研组名义或若干名参事联名提交。
第十一条 参事参与社会调研活动,由参事室负责组织联系、协调、实施。参事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活动,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参事提出的建议和意见,由参事室以《南京参事工作》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必要时也可直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南京参事工作》的批示涉及由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参事室。
参事室应将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对《南京参事工作》的批示和《南京参事室工作》运转情况、产生效果及时向参事室通报。
第十三条 参事室可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适时向参事室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政府工作情况;邀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建立参事工作联系制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参事工作会议,总结、部署、表彰参事工作。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参事业务活动经费和统战活动经费。
第十六条 参事室在统战政策的贯彻和参事安排上,接受市委统战部的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4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二、第二十四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修改为:“外国企业”。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设在开发区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删除第三十五条。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八、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台和对外的经济合作与交流,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东山县城中心,东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铜公路,北至向东支渠到下湖溪,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引进吸收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和发展高优、创汇农业为主,加快发展旅游等第三产业,开发区可按国家规定设立对台和对外贸易企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四)旅游、贸易、服务业;(五)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业;(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七)房地产开发业;(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五条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五)兴办股份制企业;(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九)购置房地产;(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七条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山县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三)统筹安排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登记;(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产业的管理;(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工作;(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九)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工作;(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县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内的非县属机构(含中央、省、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十三)省、市、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条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类企业,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审批权限予以审批(转报)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银行应对其提供金融服务。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依法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经批准的职业中介组织依据有关规定代为招收、聘用。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条件的企业应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开展工会活动,协调劳资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
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外商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二十七条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的,由海关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联企业产品出口所创外汇实行单独核算,内联企业投资各方的净利润可汇回原地。
第三十二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其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三条设在开发区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华侨、港澳同胞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