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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张勇健

时间:2024-07-12 18:4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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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

张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必要性,不仅已为广大司法审判者所认同,且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然而,笔者在有关专项调研中发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外观主义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其适用范围亟待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公布实施,其中若干规定不仅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如在案例一,有实质股东李某和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有贷款人某银行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乃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我们不妨称之为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李某和王某为内部人。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则为外部关系,这一关系建立在一个虚假权利外观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银行对于登记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信赖。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就存在多个权利,进而存在多个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某银行,因此产生了李某对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和某银行对于该股权所享有的质权之间的碰撞。面对这一纠纷,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2]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李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3]的规定,认定李某非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李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亦难以挑战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之效力。

综上,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4]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公司分红,投资回报颇丰。王某拒绝将已分配利润交付李某,并称其为登记公示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益;王某主张,李某的出资款应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偿还。李某以王某为被告,请求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王某应向其给付公司已分配利润。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质言之,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法律保护,仅在其与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方有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而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遭受损失的风险之下。在案例二,争议发生在实际权利人李某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既无合法权益之冲突(王某关于其享有股权的主张乃非诚信使然,不属合法权益之主张),更无外部人之权益须予权衡,因此,无有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前提。王某以其登记在册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即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权,在无有外部人介入纠纷的情况下,是缺乏根据的。此时,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关于名实股东的约定,如属实,王某当然不能对抗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二,李某起诉主张的是取得投资权益(利润分配),其在诉讼程序上以王某为原告。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股东权,即要求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则诉讼请求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了。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6]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以王某为股东向其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李某向公司主张其享有股东权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质言之,在案例二,李某根据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某交付公司分配的利润,是一个纯粹的民法纠纷,并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这类商事规则的余地。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其性质属于公司法纠纷——属商法纠纷之一种,则王某的股东名册之记载、公司管理机关之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表征就成为了李某实现其诉讼主张的障碍;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排除这个障碍,有两种可能性,或者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管理机关登记错误,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即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多数股东同意,取得股东资格。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在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而并非仅仅主张投资权益时,则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规制。)

三、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案例三]某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某甲(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某乙(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某甲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某乙受让某甲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外观主义原则不能适用于内部关系,而只能适用于外部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外部第三人均可高举外观主义原则的旗帜主张权利。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者应当知道此种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

在外观主义语境,案例三的公司职工为实际权利人,某甲为名义权利人,某乙为转让行为的相对人(外部人)。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某乙作为外部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公司职工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但是在本案,却缺少了一个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先决条件:外部人为善意,因为某乙作为原集体企业的厂长对于某甲与公司职工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应当是明知的。

在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利,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因此,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三,无论是王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质押给银行,或者是某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某乙,其行为之实质均属无权处分。或有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7]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名义股东毕竟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因此,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权利人,其对股权的处分不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将权利外观绝对化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而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在我们讨论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例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的登记,等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立法的态度曾经有重大的变迁。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法》出台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有了适度的宽容,其规定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8]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即在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未予追认时,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对于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具备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对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仍语焉不详。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无其它无效因素,不应仅因其属于无权处分而认定为无效;而无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效力,则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可参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

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从另一个角度说,亦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在案例三,公司总经理某乙明知某甲作为原工会主席,仅仅是一个名义持股人(名义股东),其并无权处分实质权利人公司职工的股权,但仍受让某甲名下的股权,主观为非善意,更无从说起“合理信赖”某甲有权转让股权,因此,公司职工关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权属的变动)无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其受让权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据此,第三人如果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权利人关于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

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3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OO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管理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经贸、建设、水务、交通、教育、国土、信息产业、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土地开发整理、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县及县以上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内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医疗设备的采购单件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五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八)年经营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做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编号;

  (二)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和目标要求;

  (四)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六)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应当到市、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中含有欺诈内容;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评标场所应当设施完备,并且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开标过程中的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章确认。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原则上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与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侯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和投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内容包括: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其资格预审文件和预审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情况;

  (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政府指定的招标投标监管网上及时向社会发布招标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告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处理结果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大为小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实行邀请招标的;

  (四)未通过国家和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拟订的《武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与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支持和鼓励职工购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翻建和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保证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房地产抵押的抵押物,在现阶段仅限于职工可依法处分的成量房地产、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新旧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购买的其它属优惠房产性质的房地产等。
抵押物的范围由市房改委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政策依实际需要随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审定、发放和收回,有关金融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含东西湖区和汉南区)正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及其它相关证明;
(三)有住房公积金存款,还有不低于住房总价30%存期不少于3个月的购、建房款,在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他有还款能力的法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六)同意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抵押物作贷款抵押担保,或以市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含存款单,下同)作贷款质押担保;
(七)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物保险、登记审核手续。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总额之和×30%×贷款期限(职工年工资总额以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为准),最高不超过所购、建住房总价的50%。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收益率基础上加利差,即在年利率6.66%的基础上,5年以内(含5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36%;6至10年,每增加贷款期一年,递增年利率0.468%(详见附
表)。
国家调整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由所在工作单位审查同意后,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有稳定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提供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批准建房的证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
(四)有关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书;
(五)借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及保证书;
(六)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即通知借款人按下列顺序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出示交存30%购、建房款的证明,市资金管理中心据此签发公积金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持公积金贷款承诺书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市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记名式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还须到发售部门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三)借款人、借款保证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市资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抵押(质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或者经注记的房屋预售、预购合同、抵押借款人投保的保险单、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及有价证券等,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三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在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后,通知银行按期发放公积金贷款。
用于购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用于建房的公积金贷款,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借款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储蓄帐户内。

第五章 偿 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合同,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利率×(1+公积金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
(1+公积金贷款利率)偿还期限(月数)-1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在下列两种还款方式选定一种:
(一)现金方式,即由借款人每月在约定期限内将现金存入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二)转帐方式,即每月由借款人所在工作单位直接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并通过银行划转市资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但须及时通知市资金管理中心。
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逾期公积金贷款本息款额,每天计收5‰的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如连续3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六章 担 保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以担保为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抵押,是指借款人不转移对所购、建住房的权属,而通过法定登记的形式,将房地产权益让渡给市资金管理中心,并以该房地产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本办法所称的有价证券质押,是指借款人将经认可的有价证券移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审核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归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权、债务。保证人在被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放弃任何抗辩理由。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借款人)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及时通知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和有价证券发售部门,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款项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费用:
(一)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时间,且保证人拒绝或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无法确定继承人、受赠人,或虽有法定继承人或受赠人,但拒绝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不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市资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借款人)随意改变抵押物(房屋)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时,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借款保证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保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到市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房产保险,投保期限不得低于抵押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必须指明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内,保险单交市资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做到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资金管理中心和银行的监督检查。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公积金贷款,并按公积金贷款额的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所涉及的抵押物估价费、抵押房产测丈费、保险费及质押物的保管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申请依法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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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限(年)|年 利 率 %|月 利 率 ‰|
|------|-------|-------|
| 1 | 7.02 | 5.85 |
|------|-------|-------|
| 2 | 7.38 | 6.15 |
|------|-------|-------|
| 3 | 7.74 | 6.45 |
|------|-------|-------|
| 4 | 8.10 | 6.75 |
|------|-------|-------|
| 5 | 8.46 | 7.05 |
|------|-------|-------|
| 6 | 8.93 | 7.44 |
|------|-------|-------|
| 7 | 9.40 | 7.83 |
|------|-------|-------|
| 8 | 9.86 | 8.22 |
|------|-------|-------|
| 9 | 10.33| 8.61 |
|------|-------|-------|
| 10 | 10.88| 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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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