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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罚金刑应转向选处制模式/刘亚武

时间:2024-05-28 20: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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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方式,我国目前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目前,罚金刑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适用对象局限于故意犯罪。实践中很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责任心不强、不严格遵守技术和安全规程、缺乏应有的警惕等原因造成的,给他人人身、公私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有必要对这些行为给予财产上的惩罚。然而刑法中罚金刑仅适用于故意犯罪,适用对象过于狭窄。

其次,适用方式欠灵活。目前的环境犯罪中,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均是无论犯罪情节严重与否,都会被科以罚金刑,即必并制。而犯罪者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支配下,往往认为既然已被判处自由刑,不交罚金法院也没办法,这样就导致了罚金刑难以执行。

最后,罚金数额缺乏明确规定。虽然无限额罚金制可以使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决定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还可能造成各级、各地区对罚金刑判决的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同罪异罚现象,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从各国立法规定看,过失犯罪一般都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过失犯罪者主观恶性不大,往往不具备反社会的动机,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因此,建议对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进一步发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作用。

其次,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对某些轻罪、偶犯、初犯、中止犯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既有利于犯罪者的改造,又能为修复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另外,要从必并制为主转向选处制为主,减少必并制的数量,即对较轻的犯罪尽量适用选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

最后,明确环境犯罪罚金数额。目前环境犯罪罚金刑给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惩罚与其行为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应该改变传统的无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环境犯罪中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无利可图,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为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的精神,把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密切结合起来,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的“跨世纪园丁工程”,就是为了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开展以培养全体教师为目标,骨干教师为重点的继续教育是“跨世纪园丁工程”的重要内容。国家决定集中一批教育资源,对部分优秀的中小学骨干教师进行国家级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多渠道酬资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加大对中小学骨干教师培训的步伐和力度,在全国
逐步建设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带动整个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
为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的国家级培训工作,现将《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选拔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该办法要求,按所分配名额1:1的比例确定培训对象,详细填写《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推荐表》、《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
登记表》,各一式两份,并于2000年3月10日前报教育部师范教育司。中小学校长和职业学校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由我部有关司局制定相应的办法。
附件:一、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选拔办法
二、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名额分配表(略)
三、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推荐表(略)
四、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登记表(略)

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对象选拔办法
为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实施“跨世纪园丁工程”,教育部将在全国遴选1万名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骨干教师、校长,开展国家级培训。
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的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是,以邓小平教育理论为指导,根据基础教育实施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核心的素质教育的要求,使培训对象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有显著提高,为使培训
对象成为高素质、高水平,具有终身学习能力和教育创新能力,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发挥示范作用的中小学教育专家创造条件。培训内容包括理论与技能,实践与考察,课题研究等部分,采用理论与实践、面授与网上学习、阶段性培训与持续提高相结合,集中学习与分散研修相结合等方式,
实行国家和地方双导师制。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的考核由培训基地和培训对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进行,考核内容由课程考核,教育教学(教学管理)实践研究能力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三方面组成,考核合格者,由教育部颁发《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合格证书》

为做好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工作,特制定本培训对象选拔办法。
一、选拔条件
1.坚持邓小平理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施教,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具有创新精神,在教育教学改革和教书育人等方面成绩显著,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教育科研能力和基本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3.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已取得高一层次学历的小学和中学教师所学专业应与其所教学科相关),年龄在45周岁以下,教龄5年以上,具有中学高级和小学高级教师以上职务,在一线任教,心理健康,身体状况良好,能用普通话进行交流,英语学科教师要能听懂外籍教师授课
并用英语参加讨论。
4.具备上述条件,并曾获市(地)级以上优秀教师称号、在省级以上教育评比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以及在承担面向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任务的地区或学校任教的中小学教师应优先考虑。
二、名额分配
参加国家级培训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的骨干教师约占中小学教师总数的0.9‰;中学和小学教师名额分配的比例原则上为1.5:1;所涉及的学科有小学思想品德、语文、数学、英语、自然、社会(含历史和地理)、体育、音乐、美术、劳动(含计算机),中学(包括初
中和高中)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含生理)、地理、历史、英语、体育、音乐、美术、计算机、劳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额分配主要由以上原则决定,具体名额分配详见《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名额分配表》。
三、选拔方法
1.培训对象的选拔应遵循公开推荐、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同时注意兼顾不同地区和学段(主要指初、高中)的合理分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师范处、人事(师资)处、基教处、德育处、体卫处、教研室等有关部门会同专家对初审合格者进行复审。
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由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牵头,由教育部师范教育司、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和基础教育司分别组织;先试点,后扩大,在教育部认定的国家级培训基地分期实施;共分4-5期,3年完成,每期集中学习3个月。第一期培训为小规模试点,于2000年3月开
始。体育、音乐、美术学科骨干教师培训的具体事宜由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另行通知。



2000年1月12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发现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自委托关系确定后20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接到委托备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发现委托处罚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委托机关取消委托关系。
  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别报本级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该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于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和检举。
  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或检举案件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或检举案件后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列入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执行;对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拒不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依法给予被监督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