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5 15:2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
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
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
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
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
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选育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必须坚持试验、示范、审定、推广
的管理制度。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示
范,所需经费列入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
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
可证》。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
地点、作物种类、品种、面积、用途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除
食用菌等特殊繁殖材料外,一般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租借、涂
改和伪造。
第九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
并附有标签载明作物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
期、适用范围、有效期、销售单位、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标签上载明的项
目,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购销双方应当
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一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
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供应
种子时应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农作物
种子信息,应当经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
布。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
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种子的,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七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
照,从事种子生产或经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二)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三)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标签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标签内容与
包装内的种子不相符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一)伪造、涂改《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
子的;
(二)伪造、涂改标签或检验数据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项目等
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
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种子
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
布,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
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8日

关于调整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编号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编号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资字[2000]07号



各中央在京企业房改办:
  根据《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277号)文件精神,中央在京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与中央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全国军队和武警部队脱钩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已直接归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管中心)管理,但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银行联网系统中,各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仍沿用原属部委的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编号。主管部门编号是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和国管中心分类统计汇总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住房公积金有关数据的重要检索编码,目前,各中央企业的主管部门编号已不能正确反映其目前的隶属关系,也不适应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要求。为准确使用主管部门编号,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将调整中央企业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编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商住房公积金经办银行决定,从新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即2000年7月1日起,各中央企业在国管中心住房公积金银行联网系统中的主管部门名称和主管部门编号分别调整为附表一所列名称和编号(表中未列的中央企业其主管部门编号不变)。已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中央企业其主管部门编号由银行按照附表一统一调整为新编号,新开户的单位在填写开户登记表时,应根据现在的隶属关系按附表一所列编号填写“主管部门名称”和“主管部门编号”。
  二、各中央企业作为本企业在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下属在京单位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培训、文件转发等工作。
  三、为全面准确调整各中央企业下属在京单位的主管部门编号,各中央企业须将其下属在京独立核算单位的名称及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见附表二)于6月10日前报送国管中心(机要交换号034国管局住房资金中心)。
  接此通知后,各中央企业房改部门要组织所属在京单位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住房公积金情况调查表》(附表二)在规定时间内填报,并将调整后的“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编号”及时通知各下属单位。
 附表一:《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编号一览表》
 附表二:《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住房公积金情况调查表》

二○○○年五月八日

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建管〔2012〕426号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四川、重庆、湖北、湖南、 江西、安徽、江苏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江苏海事局,上海海事局,四川省地方海事局: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事关长江治理、开发和保护大局以及长江通航环境的改善和黄金水道效益的发挥。2012年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是新修订的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规划实施的笫一年,进一步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意义重大。沿江各地、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以更坚决的态度、更自觉的行动和更有力的措施,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持续抓紧抓好,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管理责任制。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进一步促进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采砂管理责任制的落实,2012年汛前,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向社会公告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人名单,有的省级人民政府与地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河道采砂管理目标责任书,采取“辖区水域管理分段划片到人、采砂船舶监管定船到人”和“签责任状”、“立军令状”等有效措施,完善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体系,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责任人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责任。各地要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逐级落实政府负责,水利部门牵头,交通港航、海事、航道、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的责任制体系,以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考核为抓手,一级抓一级,层层分解目标,真正把责任制落到实处,并主动接受纪检、检查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到位、工作不落实,导致偷采现象严重、采砂秩序混乱、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国庆节、中秋节将至,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和沿江各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港航、海事管理部门和交通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要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陆治与水打相结合、全线巡查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有效方式,对违法违规采砂问题比较突出的河段,采砂量较大的河段和防汛任务较重的河段,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坚决防范各种安全事故发生。排查重点是:无证和不按许可要求的采砂行为,“三无”涉砂船舶治理情况,采砂船舶管理情况,重要水工程、桥梁、航道、管线等重要基础设施水域采砂管理情况,沿江砂场、接卸点管理情况等。要严密监控禁采区,严防“三无”船舶成规模聚集性非法采砂活动的发生。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责令限期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法违规采砂行为导致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保证节假日期间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秩序良好。
  三、加大巡査打击力度。各地要继续加大对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的力度和密度,对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要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适时组织专项打击行动相结合的方式,始终保持对非法采砂活动的高压严打态势。对近期出现反弹的局部江段,要有组织地采取专项打击行动,维护良好的采砂管理局面,不给非法采砂者以可乘之机。各地要按职责重点加强对采砂和运砂船舶的监管,对采砂船舶要按照地名及相应的地理坐标划定的集中停靠点停靠,在禁采期杜绝无正当理由擅自驶离集中停靠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清理整顿沿江两岸非法砂场、接卸点,逐步规范砂石交易市场,杜绝非法采运砂石交易行为。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加大对非法采砂组织者、保护者的查处力度,坚持水打陆治、水陆结合、综合治理,注重源头治理,坚决削弱和铲除非法采砂者背后的“保护伞”,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形成部门监管合力。沿江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要充分利用水利、交通运输两部门多年来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形成的好的工作机制和合作平台,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积极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执法机制、定期会商机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进一步推进两部门合作机制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落到基层管理和执行部门,形成监管和打击合力。要通过部门合作,共同管住采砂船、管住采砂点、管住采砂人、管住砂石中转站。各有关部门要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消极畏难情绪,积极创新思路,不断强化措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执法,确保河势稳定以及防洪、航运及涉河建筑物和重要基础设施安全。
  五、着力建立长效机制。2012年是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共同确定的长江河道采砂“规范管理年”,各相关部门要结合规范管理年的各项工作要求和两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着力构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长效机制。重点是认真总结《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十周年以来的成绩和经验,紧紧抓住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題,特别是对反复发生、长期未能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坚持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之策,要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规与制度体系、逐级落实政府和部门责任制体系、深化部门合作联动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和问责力度、严格执行和及时修订相关规划、引导无证采砂船主和采砂经营者转产、加强能力建设和强化舆论宣传等有效长效管理举措,努力巩固已有成果并奋力开创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新局面,确保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始终科学有序可控。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通过不同形式、多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引导群众学法、懂法、守法,努力营造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加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打击违法采砂行为营造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各地要及时将本通知的宣传贯彻情况上报水利部和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将联合组织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规范管理年”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査。


                             水 利 部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