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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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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浅谈“私法根本价值所在”之意思自治原则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引言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漫长的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前由于受森严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教势力之影响,意思自治只是一种商品流通过程中理想化的观念。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世民法才得以确立。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其经济理论的根据,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其哲学基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1 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首见于《法国民法典》,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基于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的种种压力,国家对于绝对化之意思自治理念加以干预。《德国民法典》对于其“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了新的理解与阐释。实现了所谓之“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但是,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中之核心原则不但没有“没落”与“消亡”,反而促使人们对其展开了新一轮之思考。在信息与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发现在拟制与现实相交错的空间中,越来越多的新生的侵权方式正阻碍和扰乱着人类社会的前进与正常秩序。这自然的引发了我们对于传统私法原则理念的反思,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在网络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今天,等待着人们最新一轮的论战与重新定义。
关键词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表示 合同自由原则
正文
?????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概述
对意思自治之理解,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3德国学者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他们认为意思自治乃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4第一种认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之意思出发,强调表意人表意的充分,完整无瑕疵;第二种理解与第三种理解有共通之处,既已一定范围内自由之限制,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在于,第二种认识强调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之完全自由。第三种认识只是将这种自由视为一种合意之可能性。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二、意思自治之发展及演进过程
在古代希腊与罗马法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城邦之建立,在一定之地域范围内,孕育了市民社会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形成真正的近代民法意义上之市民社会,这种城邦中的市民社会之雏形是建立在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形态,奴隶仍然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形成每个人都为独立个体的社会关系状态。在后来的封建社会,宗教占支配地位,宗教权利与政治权利同等支配人们。在欧洲中世纪,教会的力量甚至超过了政治力量。中国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宗教,但“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革者也”、“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等级和礼教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每个人都依附于另外一种力量,个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只有国王和教皇不受支配。所以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平等的主体,也更不可能产生平等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形态。封建社会既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也无民法,只有一个法即封建法。5在前述两种社会形态中,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更无意思自治之理论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就此讲过一句话:“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随着平等、自由观念的产生和农民逐步从土地上得以解放,渐渐地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民法也随之诞生。在不完整市民社会之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意思自治以一种自然之人类理性存于世间,成为市民社会交易主体的一种意识与观念。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提出还得上溯自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法国大革命以自由,平等和博爱为当时立法之三大原则,因此由专制政体而变成立宪政体,由罪刑擅断主义而变为罪刑法定主义。然由此而产生之法律,偏重与个人主义。61789年的《人权宣言》,极端表示天赋人权,以为神圣不可侵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成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之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不可侵犯。7《拿破仑法典》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适应。由于过分强调民事主体行为自主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终于导致了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垄断的出现。自19世纪末至今,法律发生了一些原则性的变化,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型,也自发的进行了一些内在的调整。这种变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废去自由放任主义,而代以国家干预主义;其二,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德国《魏玛宪法》(1919)确定“所有权包含义务”,首创此例。随着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租赁权的物权化,人权运动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日益公法化,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位。一些学者称之为法律社会化。
在我国,自1949年之后因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走上了一条与资本主义各国不同的道路,导致合同制度与合同自由的原则和思想在立法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随之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发展变化过程,这种变化和当时对待法制的态度是一致的。8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后来的《经济合同法》虽然在其原则之中对合同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作了简单而抽象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还是限制太多,强制性的要求太多,不能充分体现私法所应当具有的实质要求和精神所在。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和相关不和时宜的旧条款的废除,才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应有的立法精神才得以确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限制,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之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阻隔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之洪水泛滥的作用,但其作为民法传统理念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其在私法中之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否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由于此理论和制度没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保障,因此新中国走过了“一段最黑暗的时期”。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之原则在改革开放后陆续颁布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第一章之基本原则之中。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也不够健全,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强调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中国法治的应然与实然。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及其民法救济
意思自治之核心组成部分乃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9意思自治之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之丧失与交易安全之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1)诈欺
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诈欺人决策之目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客观上诈欺人须有欺骗他人之行为,诈欺行为有背于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程度,因诈欺而使表意人陷入错误,且此表意人因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主观上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诈欺人有意思能力。具备以上六点,便构成诈欺。诈欺本质上说,是加害人在思想意识或精神领域对被诈欺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精神和意志上的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被诈欺人意思自治的侵犯,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能的一种具体表现。
(2)胁迫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而内心产生恐怖之念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说胁迫是指向被胁迫人预示某种不利情况;在被胁迫人看来,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而且如果被胁迫人不发出对方所希望发出的某种表示,胁迫人也一定会促使这种不利情况的发生。10笔者认为,胁迫人之意图在于以某种警示,要挟使被胁迫人之内心产生对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的成就产生恐惧,是被胁迫人处于内心中矛盾之两害境地,经过被胁迫人之权衡,最终在两害之中选择胁迫人期望实现之表示,从而避免被胁迫人遭受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成就之侵害。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1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为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则规定,如对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有损害的,可以撤销合同。后者是在权利主体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赋予其一种救济方式可选择性之意思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中的瑕疵为最常见的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与侵害,本质上即表意与自治相分离。当表意人受因诈欺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遭受损失时,往往形成表意人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之请求权,而相对方之责任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种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如有加害给付之要件,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往往这些行为有时并不都是有害于表意人的,反而随着市场行情的变更而转向有利于表意人之一面,如果将“无效”之范围确定太广,同样也不利于保护表意人之利益。我国民通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在善意第三人不知情之情况下,往往对其造成伤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建议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中,适当考虑到上述情形。改“无效”为“可撤销”,以体现意思自治的经典民法理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四、一点新的思考
人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是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人之所以成其为人,最重要的一个标志是其能独立的思考,并决定其前往的方向。正基于此,每一个人都需要意思自治,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表达其充分而真实的想法,并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一个人也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
意思自治虽然在其发展与演进之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但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却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之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之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之最大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私权神圣建立了私法领域之总体框架与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作用下,使得每一个主体间的地位发生的一种纯自然与理性之格式化,即主体平等。由此两种基本理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前二者是近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虽然它们也是私法之核心,但却不能言其为私法之最大特色。私权神圣与主体平等犹如地球之臭氧层一样,将公权阳光之强烈照射阻隔于私权领域之外。而意思自治者,犹如地球上之诸山川,河流,草木,虫鱼鸟兽,构成了地球生态圈的一个整体生态环境。意思自治是私法之灵魂,是私法具有生命的根本原因,是私法长盛不衰的有利保证。而后来陆续产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对意思自治之反对,还不如说是对其的有力补充,是新时期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新的理解与阐释。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可众所周知,中国书法中的人字并非完全对称。其长者应为传统民法理论中之经典原理,即私权神圣,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其短者应为近代衍生而出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形成对经典原则理论的补充与完善。而意思自治则为“人”字之顶尖。意思自治是经典理论中最具体,最灵动的体现,私权神圣和主体平等是其理论的奠基石,而近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是对其进行的新的阐释与制衡。由此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了民法原则中承前启后的连接点,成为了整个私法之中心 。
由于现代法律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在逐渐的增多,古典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已经失去了其往日的光彩,“虽然合同自由的大旗仍然可以高高地升起来,••••••但是在今天,由于时代的变迁这面大旗已经缩小得可怜得皱巴巴的了。” 12针对古典的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变化,有人惊呼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已经“衰落”、“死亡”了,13 或者认为“十九世纪的合同自由思想在二十一世纪未必能起到作用”14而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和认识还是存在继续探讨和研究的余地的。其一,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原则在当今市场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变化,这即使事物发展与变化的应然同时也是实然;其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在国家宏观干涉和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等趋势的影响下,起发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变化,但应该认识到这种变化只是一种表面的变化,而非实质的改变。这种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 摇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核心地位。15况且,现代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现代法律只是对在日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从而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外衣,伪装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并不禁止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契约自由的限制,不应表面化理解为就是限制契约自由,而应解释为对那种异化的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即限制优者强者胜者的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的实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16由此可见,单方面说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死亡”的理论是有偏颇之处的,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说:“也许,契约自由就像一块狩猎保护地,在这里,人们竭尽全力减少外来的危险,以使这一区域内的动物能够自由生活和自谋生存;但对于将来来说,仍然有一个问题,这就是,能否把这一边界划得使其中的居民在里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17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或者说对抗性质的法律与民法原有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对峙,才使得法律自身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现代社会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个人隐私与所期望的个人宁静空间已经越来越少。人们的私域之源在强烈的政治力量,媒体力量,网络信息力量三大太阳之光的照射下,已近干涸。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意思自治乃捍卫私域之最基本最原则性的武器。固然我们要禁止权利滥用,但意思自治在私权体系中占有核心与源头之地位,不可动摇。捍卫意思自治,捍卫私权,捍卫自然理性之赋予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狭小空间。
在此要谈到的是,笔者所期望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保留与发展并非一种顽固的机械的保留与发展,而是在不断的对抗与反思中谋求自身内部逻辑结构与外部实体运用的和谐发展前进。法律只有通过对自身的不断调整和解释,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才能日益成熟,谋求更大的发展。

尾注:(1)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22页;
(2)马俊驹 余延满 著《民法原论》59页;
(3)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49页;
(4)[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54页;
(5)谢怀轼 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5页;
(6)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67页;
(7)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67页;
(8)高鸿钧 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78页;
(9)[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450页;
(10)[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546页;
(11)王利明 主编《民法》106页。
(12)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362页;
(13) Patrik S Atiyah,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9.p.716.转引自高鸿钧等著 法制:理念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09;
(14)Grant Gilmore, ”Introduction to Havighurst’s Limitations upon Freedom of contract”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1979 ,pp165,166; 转引自高鸿钧等著 法制:理念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51;
(15)高鸿钧 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1页;
(16)邱本《从契约到人权》,载 《法学研究》1998(6)第38页;
(17)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第64页。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


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我国环保产业快速、健康发展,保护资源和环境,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现就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规划,明确思路,突出重点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远景目标时,要把环保产业作为重点发展领域。制定和实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要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趋势,明确发展方向、目标和重点,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发挥地区比较优势,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二)发展环保产业,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先导、以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强化政策引导,依靠技术进步,培育规范市场,加强监督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环保产业宏观调控体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业市场运行机制,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境保护提供技术保障和物质基础,以适应日益严格的环保要求对环保产业的需求,并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三)当前国家优先发展的环保产业重点领域:一是环保技术与装备、环保材料和环保药剂,主要包括烟气脱硫技术与装备,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技术;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处置技术和装备,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技术与装备;噪声控制技术与装备;城市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技术,工业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工艺技术,节水技术与装备;以污染预防为主的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与装备;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与装备;污染防治装备控制仪器,在线环境监测设备;性能先进的环保材料及环保药剂等。二是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共伴生矿的综合开发与利用、“三废”综合利用、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三是环境服务,主要包括环境咨询、信息和技术服务,环境工程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服务等。

二、强化产业政策导向,加快结构调整,促进环保产业升级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环保产业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要鼓励发展技术先进、经济、高效的环保技术装备与产品;限制相对落后的环保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落后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制订能够满足环保要求、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政策。

(二)加快环保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环保产业结构调整的主要任务:一是调整和优化环保技术和产品结构。巩固和提高具有一定比较优势、国内市场需求量大的环保技术和产品;加快开发与国外先进水平差距较大或国内空白的急需的环保技术和产品;积极发展有一定比较优势、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环保技术和产品;依法淘汰设计不合理、性能落后、高耗低效、市场供大于求的生产技术、工艺和产品。二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服务体系,要坚持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打破环保产业服务领域的垄断经营,放宽市场准入,引进竞争机制,鼓励服务企业优化组合。要推动建立以资金融通、工程建设、设施运营和技术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训等为主要内容的环保产业服务体系,为环保产业发展提供多层次、多渠道、多功能、全方位的服务,提高环保服务业在环保产业中的比重。三是进一步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拓宽废弃物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途径,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通过结构调整,尽快形成一批能够满足环境治理要求、具有竞争力的主导技术、主导产品和骨干企业,使环保产业的总体技术水平、布局结构、产业集中度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实现产业和产品升级。

(三)优化环保企业组织结构,实现环保产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专业化水平,增强环保企业的竞争力。一要实施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发展战略。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上市、兼并、联合、重组等形式,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能力强的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提高环保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市场竞争力。现阶段发展环保产业要充分发挥现有机械制造企业和军转民企业的作用,引导其转向环保技术设备的开发研制和生产,使闲置能力得到充分发挥。二要培育具有系统设计、设备成套、工程施工、调试运行和管理一条龙服务的总承包公司,增强企业参与国际环保市场的竞争力。三要积极引导中小型环保企业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为大企业和总承包公司提供专业化配套服务。依靠优胜劣汰机制和宏观调控,形成产业内适度集中,企业间充分竞争,大企业为主导、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格局。

(四)发展环保产业切忌一哄而起,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合理布局,形成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和产品结构,避免结构雷同,防止重复建设。西部地区在大开发过程中,要始终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紧紧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工业污染防治等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点,加快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与装备,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装备,清洁生产技术与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的技术与装备,水土保持和荒漠化防治的关键技术等,形成和发展有市场前景的环保产业。

三、依靠技术进步,提高环保技术装备水平

(一)提高环保科技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加速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一要紧紧围绕环保产业发展重点,加快环保科技开发,有关科技计划中要积极安排环保产业重大技术攻关课题;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环保科技产业基地。二要在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把环保技术的创新和提高作为重点领域予以支持,加快环保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三要进一步推动“产学研”结合,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办技术中心、中试基地,或通过联营、投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实现与企业的联合,形成多方参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加速优秀环保科技成果的转化及其产业化。

(二)注重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快环保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通过合资、合作、直接引进等多种形式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在消化吸收和创新的基础上,进行综合集成和应用开发,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加快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通过技术改造,提高环保产品的技术含量,促进环保产品的升级换代。要加快对先进、成熟的环保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三)加快环保产业关键技术与装备国产化进程,提高环保装备标准化、系列化和成套化水平。近几年我国在汽车尾气污染治理关键技术和部件、城市污水处理及回用关键技术等方面国产化取得了积极进展,要在此基础上,加快烟气脱硫技术和成套设备、城市垃圾资源化利用与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环境监测设备和仪器国产化进程。要加快组织实施国产化示范工程,掌握核心技术,提高设备制造水平和成套能力,降低工程造价。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大对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支持力度,对国家重点国产化项目给予财政贴息支持或补助,并研究制订有利于促进环保技术装备国产化的配套政策。

四、加强监督管理,规范环保产业市场

(一)加快环保产业标准体系建设。要建立规范的环保产业标准体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加快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尚未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环保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并报地方标准管理部门备案;所有进入市场的环保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强环保产业标准化组织和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业标准化工作网络。

(二)加大环保产品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坚决制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准用证、准销证等手段分割市场的行为,保障公平竞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环保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对不符合质量管理和监管要求的,必须加大处罚力度;要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环保产品的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对假冒伪劣的环保产品要予以曝光。建立健全全国环保产品(设备)质量检测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环保产品,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建立统一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环保产品认证要坚持企业自愿(强制性环保产品认证除外)、国家统一管理的原则,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组织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机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认证工作。自愿性环保产品认证不作为环保产品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不得以未认证为由,限制已达到环保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进入市场。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有关部门、地方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环保产品的认证工作。

(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环保产品市场,下决心治理地方保护、行业垄断、分割市场、阻碍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环境。凡企业按标准生产,其产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可在中国境内公平竞争;凡经国家及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工程承包、设计及其它环保技术服务机构,可按资质等级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相应项目的环保技术服务,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限制其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服务费;要依法保护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五)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一律不得成立环保生产和经营单位,已经成立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彻底脱钩;禁止对用户强行指定环保技术服务及产品采购对象、强行指定使用环保产品或强行指定施工单位承接环保工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

(一)国家对环保产业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已发布的有关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第7号令);《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第18号令);《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等。

国家在税收政策上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对环保产业项目,各有关银行应积极给予贷款支持。凡明令淘汰和禁止的产品(技术)和项目,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各级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得审批,各有关银行不得贷款。

(二)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鼓励环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是在产业政策方面,继续发布环保产业鼓励发展目录及配套政策,引导环保产业发展方向。二是在财税政策方面,进一步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如综合利用产品减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等。

(三)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优惠政策,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要选择本地区具有比较优势和特色的重点领域,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环保产业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切实落实好优惠政策。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的各项配套措施,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和抽查。对骗取优惠政策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经抽查、评估后确不具备条件的,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六、积极创造条件,拉动环保产业市场的有效需求

1、完善环保法律法规,严格环保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要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严格环保执法,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环保产业市场的形成。

2、多渠道筹集污染防治资金,加大环保投资力度。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发展地位,纳入政府预算,确保各地方政府投资预算中用于环保方面投资占有一定的比例。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环保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支持环保产业发展。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中,要优先安排当前国家急需发展的环保产业项目;在国家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中,利用国债资金安排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重点流域污染治理和工业污染防治项目。二是按照“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严格核定排污收费标准。加强对排污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排污费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三是企业是实施污染防治的主体,要在治理污染方面增加投资。要广泛吸纳社会资金,鼓励有技术优势、市场前景好、企业运作良好等符合条件的环保企业,通过境内外上市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四是继续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用于环保设施建设。在利用外资计划中,将引进国外先进环保技术列入优先领域。

3、加快建立和完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促进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良好的机制,征收的费用要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和城市垃圾处理。要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设施,拓展资金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体制,加快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其良性发展。引进竞争机制,选择有条件的城市开展城市污水和城市垃圾处理授权经营的试点工作,降低设施运营成本,提高社会公益设施的管理效率。在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进行城市垃圾和污水基础设施股份公司的试点。

七、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和中介组织作用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保产业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环保产业涉及面广,需要各地区、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大力支持。各级经贸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形成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共同促进我国环保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要充分发挥环保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开展政策调研,搞好咨询服务,组织技术推广,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