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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时间:2024-06-30 12: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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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苏素玉公证事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61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转永春县人民法院:
我们收到了永春县人民法院3月27日报来的对马来亚归国华侨苏素玉委托苏成为代理人的委托书所制作的公证文件和所附汇款12元,经我们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公证书与委托书的格式与内容均不妥当,需要重新制作。现在把原件并汇来的12元人民币退给你们,并请转告永春县人民法院参照以下各点加以修改:
一、我国法院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我国公民的委托书都必须按照我国的规定来制作,决不能按照外国的有关规定来制作。你院所报送的委托书,首先摘引“马来亚联邦委托书条例”第三条,这是错误的,应该删去。其次,在委托书上标明“不能变更的委托书”也是不必要的,可将“不能变更的”字样删去。第三,委托书的具体内容,如考虑到该项委托书在马来亚使用能发生效力,可以按照所列各点不变,但文字用语应按照我国文法加以修改。第四,委托书上的“证明人朱珍玉”应删去,因为朱珍玉是公证员,已在公证书上写明,这里不必再列作证明人。
二、公证书应按照我国的公证文件格式和我国的文法改写,如“我是委托人苏素玉的公证人官员”,“根据本人所知,根据诚实可靠的郑星火先生与刘连炮先生的证明”字样应删去,如马来亚方面对委托书必须有其他证明人时,可在委托书上载明。
三、委托书、公证书上的“签名盖章”“指印”“按捺”等字样应该删去。因为这是标明签名盖章的位置,既已有委托人、公证人的签名,就不必再保留这种字样了,而且按指印,有辱人格,我们在公证文件上也不采用。
以上各点希望参照外交部、司法部和华侨事务委员会1955年6月20日“关于归国华侨、侨眷发往国外的文件办理公证认证的指示”和最高人民法院1961年3月7日“关于涉外公证工作的补充通知”修改后,按照1959年6月12日我院和外交部“废止关于司法部在涉外文件上证明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直接报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不必再经我院收转,原件及人民币12元退还。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管理,发挥保税区联接国内外市场的桥梁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是在大连保税区内设立的保税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场所。主要从事保税生产资料的交易并接受保税区海关的监管。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是保税市场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保税市场的各项政策;审批进入市场的企业;监督和指导市场的交易;协调市场交易中涉及到的各部门间的关系;定期审核市场会员资格。
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四条 保税市场实行登记会员制。
中国境内外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经批准均可成为市场会员,可在保税市场内从事生产资料的交易或展示等经营活动。其中境内市场会员必须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凡申请进入保税市场的单位,必须填写《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会员资格登记审查表》,经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即成为市场会员。
市场领导小组每半年对登记会员进行一次复查,对未开展正常交易或违法经营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条 非保税区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可先进保税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但必须在半年内依法申请登记,取得保税区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通过市场管理部门统一向海关及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保税市场会员平等地享受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同时履行保税市场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保税市场会员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并定期向有关部门上报销售情况。
第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统计和经营管理等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海关监管,并接受税务、商检、外币管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保税市场会员应将保税业务与非保税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保税区税务分局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向非保税地区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加工后可视为保税区产品出口。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资企业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可经营保税区内的进出口业务,也可委托非保税地区的进出口公司收购商品,由非保税区进出口公司代理报关进入保税区或直接报关出境。
第十三条 专业外贸公司成为保税市场会员的,可为保税市场其他会员提供进出口代理。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允许从事下列经营项目:
(一)建材金属材料类: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人造板、建筑用不锈钢及型材料、消防器材、木工机械、钢材、生铁、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金属丝及其制品;
(二)机电类:金属加工机械及零配件、通用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及零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电子部件、电子行业专用工具、低压电器及元件、蓄电池、干电池、电子产品专用材料及辅料;
(三)化工医药类: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塑料、橡胶及橡胶制品、皮革、人造革、合成革及辅料,油漆、涂料、染料、颜料、粘合剂、化学试剂、民用爆破物品,化工机械及零部件、塑料加工机械及零部件,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化学药制剂、制药机械及零配件、医
疗器械;
(四)农用物资类:化肥、农药及农药原料、农用薄膜、种子、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兽用药、兽医器械及配件、农、林、牧、渔机械及零配件;
(五)编织服装类:纺织原料、制衣面料、纺织染化料、纺织用化学助剂、服装、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和器材;
(六)包装及工艺装饰类:纸及纸制品、塑料及塑料制品、金属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料、包装印刷设备、工具及零配件,工艺首饰的生产加工工具、设备及配件、物料及包装材料;
(七)车辆类:各类进口汽车、工矿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配件;
(八)油品类:汽油、柴油、重油、润滑油、煤油;
(九)食品原料类:生产用粮、油;
(十)办公用品及设备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复印机、速印机、电子计算机及配套件、各类办公用品。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为现货交易,并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可开展代购、代销、展销业务。在办理海关有关手续后,允许保税市场会员在保税市场从事生产资料的小额批发,用现钞交易。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供应的主要对象是:境外企业、保税区企业、保税区外“三资”企业和需用进口生产资料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第十七条 保税市场交易可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允许外汇现钞在市场内流通。
第十八条 保税市场各大类生产资料进货计划,由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制定。
市场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有关部门,为保税市场会员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进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保税市场会员可直接进口保税生产资料,经海关查验登记后,存入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为每个会员建立专门的《登记手册》,并对保税商品进行定期检查核销。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部门对进出市场并已办理报关手续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在市场内办理商品检验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税市场领导小组应加强对保税市场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会员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
禁止在保税市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生产资料交易市场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4日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商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类似的公共场所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市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商贩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路、矿山等设立的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配合食
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商贩管理工作。
铁路、矿山等的卫生防疫站应当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全面负责食品商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物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商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经营。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或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无污水塘,无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清洗;
(三)水源充足、清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四)备有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橱、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具有餐具清洗、消毒设施;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八)沿街临时性摊点须有城管部门批准经营地点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的生产经营条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复查、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五天之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
第十一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以及经营场所和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每日按规定清除污水、垃圾、污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量具、衡具分开;必须做到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操作时抽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
(三)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及其加工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的;
(五)超过保存期限及商品标志有夸大治疗作用宣传内容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食品商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亮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营业执照,人员与证、照必须相符。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予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其经营的食品和制、售工具;对其中无卫生许可证而有营业执照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在取缔后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与从业人员不符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无卫生许可证处理,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对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现食品商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改进,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即应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商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时抽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
(七)出售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以及其他商品标志不全、虚假和超过保存期限等不合格的定型包装食品的;
(八)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九)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亮挂的。
以上情形,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他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入口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售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劣质食品和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的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限期改进,没收、销毁所出售的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食品或因不卫生行为和制作、出售不卫生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售因病、因毒或其他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肉类和出售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回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违法经营者作出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现场填发《徐州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需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需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场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不即时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或机构可以依职责权限暂扣其营业执照或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发还证、照,拒绝履行的,可以吊销其证、照。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商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进措施后满六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受处罚的违法经营者说情和开脱。对为其说情、开脱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应当拒绝,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
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和执照,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公民和消费者对食品商贩的违法行为,可以向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关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非法干预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机关或人民政
府,必须认真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