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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2:5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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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能源,主要包括:沼气和其他生物质气体、秸秆、薪炭林等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发电等可再生能源;轻烃、甲醇等液体燃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贸、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制订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以及
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活动。
第六条 下列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技术,城镇工业废水和居民生活污水厌氧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供热用于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微水、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六)新型液体燃料开发利用技术;
(七)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第七条 开发和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成果和新产品,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节能产品的地方标准,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后组织贯彻执行。
第九条 农村能源新技术在示范推广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示范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省农村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可按照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生产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并取得节能认证证书后,准许在用能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未通过节能质量认证并获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能冒用节能质量认证产
品标志销售。
第十三条 对下列可能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能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一)光电两用太阳能热水器;
(二)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燃具;
(三)沼气和其他可燃生物质气体贮气设备;
(四)醇基、轻烃和其他民用生活液体燃料及贮装设备燃具。
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具有省级或省级以上农村能源产品质检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或鉴定证书。禁止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农业用能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将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设备产品转让或引进到农业生产单位和乡镇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10千瓦以上的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五)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供水工程。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秸秆用于还田作肥料的部分,倡导通过发酵处理后饲喂家畜,以粪便或沼肥返回农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
(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
(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擅自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而发生质量事故,以及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7号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1月21日



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岸线管理工作,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实施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报批工作。省、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第五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并与海洋功能区划、当地城乡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使用港口岸线。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使用的港口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将核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港口管理部门。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专家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产业发展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批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省港口管理部门领取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
对港口深水岸线使用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位置、范围、长度、用途;
(四)岸线使用期限;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
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
(一)使用期限届满未延期的;
(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第十七条 利用港口规划区域内岸线建设的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研究审核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开展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岸线批准使用期限按相关海域、土地使用及码头主体设计规范等因素确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港口岸线使用情况信息,并在相关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港口岸线建设、经营集装箱和杂货码头,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岸线资源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港口经营人通过产权重组等方式,对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线进行整合,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建设项目,同时占用土地和海域的,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第二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时,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岸线的具体坐标位置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后,应当按批准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届满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临时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港口岸线使用、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线的行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违反港口规划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三)未取得港口岸线批准文件,审批或者核准港口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或者使用功能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志光
                          二00四年一月五日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反复适用,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决定”或“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行政机关不依据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公告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实施的《汕头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