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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在拥军优属活动和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等方面铺张浪费的通知

时间:2024-05-08 17:4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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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在拥军优属活动和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等方面铺张浪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在拥军优属活动和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等方面铺张浪费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局:
近来,有些省、自治区民政局在询问一九八○年新年、春节期间如何安排拥军优属活动的同时,也谈了他们准备继续沿用过去动用大量优抚事业费及早采购、印制各种慰问品、纪念品的打算。联系过去几年一些地方在这方面追求形式,不讲实效,大肆铺张浪费的现象,有些问题需要提
请各地注意。例如有些地方在拥军优属活动中,大量印发年画、挂历;赠送纪念册、针线包、元珠笔、钢笔和精制的工艺美术品;借机购买大批高级香烟、茶叶;长期包用影剧院,乱发影戏票;互寄慰问品、纪念品的样品,比排场,讲阔气;大摆宴席请客吃饭,等等。就某些省来说,一次
拥军优属活动要花几十万,甚至数百万元之多。
有些地方,在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时,也出现了不少铺张浪费现象。如:过多地安排文娱活动和游览参观;赠发高级纪念品和奖品;超过标准的多次加餐,增加大会服务人员等等,致使会议费大大超支。
另外,有些省、自治区已经或正在酝酿组织老红军参观团,到北京、西安、延安、遵义、南昌、长沙、广州、武汉等大城市或沿当年红军长征路线游览参观,实际上其中有不少人并非老红军,有些则是在职干部,一花就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
上述种种铺张浪费现象,主要是林彪“四人帮”的流毒和影响,是败坏党的艰苦奋斗作风的一种表现,这股不正之风,虽经多次制止,但有些地方仍然置若罔闻。优抚事业费主要应当用于对优抚对象的抚恤和生活补助上,切实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在
当前优抚事业费有限,优扶对象困难较多的情况下,更要把有限的经费真正用于刀刃上,多做“雪里送炭”,不要搞“锦上添花”,更不应该置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实际困难而不顾,任意挥霍浪费。各地必须坚决刹住这股歪风。为此,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望各地认真贯彻
执行。
一、拥军优属活动,必须坚决贯彻节约的原则:
(一)不要再印年画、挂历,采购或精制日用品、工艺品;慰问信可在当地报纸上刊登;烈属和革命残废军人没挂光荣牌的可送光荣牌;
(二)除对部队伤病员,在每人三元以内送些慰问品外,对部队指战员一概不送慰问品,到部队慰问时不要在部队吃饭;
(三)举行军民联欢、座谈会,可演一次电影或一场戏,不招待烟茶,严禁大吃大喝,大摆宴席。
二、今后各级召开优抚对象先进代表会议时,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开支各项费用;要尽量减少文娱和游览参观次数;要严格控制大会服务人员人数。对代表一般可发纪念章、奖状,先进集体可发奖旗,必要的可发一点纪念品或奖品。
三、今后不要再组织老红军到外地参观游览。
坚决制止铺张浪费的不正之风,管好、用好优抚事业费,关键在于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同志,为了引起各级民政部门对这个问题的重视,请你们把此通知转发到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并广泛宣传在拥军优属活动中必须励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重大意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用好优
扶事业费,使之发挥更大的作用。



1979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的通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生猪屠宰和肉类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
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1996年6月1日起,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特区内设立屠宰场,首先要分别向市卫生局、农业局和环保局申办《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然后向市副食品申办《屠宰许可证》,再向工商局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
业。严禁无证屠宰生猪。特区内生猪统一集中到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同时,关闭岛内其他屠宰场。
二、经副食品局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要向市工商局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进入高崎“厦门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各批发行要文明经营,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三、特区内肉类产品零售商要在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市工商局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自行选择经批准的肉类产品批发行进货,在农贸市场零售。严禁部队、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的伙食单位,宾馆、饭店等餐饮业以及肉类加工单位向无证屠宰户、批发行和零售商购买肉类
产品。
四、岛外进入特区销售的肉类产品,要出具当地兽医检疫部门当日有效的检疫证明,市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可进行抽检或复检,但不收取检疫费;未经检疫的要到市兽医检疫部门设在高崎、火车站、码头和鼓浪屿设置的检疫点补检。经检疫合格,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零售。
五、特区内经营肉类产品的批发行和零售商要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公布的批发价、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规定。
六、屠宰场、肉类产品批发行和零售商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七、市场开办单位要检查督促场内经营者自觉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协助市工商局、物价局、副食品局和兽医检疫站等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八、违反上述规定,由市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可参照本通告实施。
十、本通告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附: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市场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防止疫病传播,提高肉品质量,净化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的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凡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猪屠宰和鲜肉经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生猪屠宰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许可证屠宰和私自屠宰生猪。
所有生猪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把生猪集中到持有许可证的屠宰场屠宰。
严禁从无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外地区进入本市销售的鲜肉必须出具兽医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禁止上市。
第六条 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 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无污染物,远离居民区、公共场所和水源保护区;
㈡ 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㈢ 屠宰场应备有操作架、候宰间、宰杀间、急宰间和病畜处理间,并且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备;
㈣ 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在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农业部门颁发的《兽医许可证》后,向市副食品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同意后,领取《屠宰许可证》,凭证向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 特区内定点屠宰场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指定,其它屠宰点逐步撤销。
第九条 对核准经营的定点屠宰场,副食品主管部门、工商、物价、税收、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应派员管理,并由副食品主管部门牵头,成立场内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集中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由畜牧兽医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人员根据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和宰后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胴体上加盖“兽医验讫”印章,并出具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统一纳税、费后,方可上市。严禁
屠宰场自宰自检。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猪,不得加工灌水猪肉,严禁掺杂使假。对病死猪应在兽医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自觉接受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的监督,保持场内外环境整洁,做到四不落地(猪头、脚、体、内脏不落地),严防废水、污物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健全和完善各项服务功能,为客户提供交易场所、交通、通讯设备、屠宰、加工、食宿、结算、保安和信息等系列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可向货主收取加工费、水电费、柴火费等,代收检验费。各项费用在场内一次交清,费用标准由副食品主管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场内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物价部门每天公布各等级鲜肉批发价,各批发单位成交价不得高于所公布的价格。各集贸市场根据所公布的批发价,执行物价部门公布的零售最高限价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进场征收屠宰税,亦可委托屠宰场代征。委托代征应付手续费。
第十七条 特区内所有鲜肉批发单位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挂牌经营,严禁场外批发交易。
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可改为鲜肉批发单位。
第十八条 特区内鲜肉批发单位应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健全进销帐簿,依法纳税。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屠宰量不得低于50头。对被撤销的原屠宰场经批准改为鲜肉批发单位的,在一定时期内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九条 鲜肉批发单位每天应将所联系的零售肉摊次日所需供应的生猪头数报定点屠宰场,由批发单位按时将生猪赶入候宰间待宰,宰后的鲜肉由各鲜肉批发单位送到所联系的零售肉摊。
第二十条 国营鲜肉批发单位在场内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及时根据供求的变化,吞吐资源,调控价格,平抑市场。
第二十一条 所有零售肉摊必须出具检疫证明和税务部门签发的已纳税证明,否则按私自屠宰和偷漏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㈠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的,每头处以1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每头处以200元罚款;
㈡ 无许可证屠宰生猪的,没收屠宰用具,取缔屠宰场所,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从无许可证屠宰场进货经营鲜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上述县、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副食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其范围为:蛇岛及其周围二百米海域;旅顺双岛镇西湖嘴屯起沿公路经山头、张家村、隋家村、方家村、中鸦鸬嘴至盐滩一线以南地区。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管理和科研设施;
(二)擅自砍伐、烧荒、挖沙取土、建造构筑物;
(三)狩猎、捕鸟、毁鸟巢、拣鸟蛋、捕蛇、取蛇毒或擅自采集标本;
(四)收购或买卖蝮蛇、候鸟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海域内捕捞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渔业许可证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捕捞。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筑路、建房、开荒、开矿、兴修水利等建设项目或开办经营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登上蛇岛。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登岛从事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必须提前三天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在收到申请后的二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签发证件后,在自然保护区管
理处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蛇岛自然保护区。所取得的有关科研资料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不能恢复原状或造成损坏的,应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蛇岛自然保护区内捕蛇、取蛇毒的,按每条蛇处1000元罚款;狩猎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捕猎一般鸟类的,按每只罚款500元;捕猎珍稀鸟类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拣鸟蛋、毁鸟巢的,按每个罚款100
0元;擅自采集标本的,处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按其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在核心区海域捕捞或未经批准登上蛇岛的,按每人100元,每只船3000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大政发〔1983〕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