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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禁毒条例

时间:2024-07-12 12: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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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禁毒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禁毒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1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创建无毒害城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禁、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禁毒工作,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应当落实禁毒责任制,开展创建无毒害社区活动。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医药、海关、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禁毒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药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和医疗机构,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生产、经营、销售国家管制的药品。
第九条 凡储存、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药品原料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从事旅馆、娱乐、饮食服务、交通运输、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送达强制戒毒人员,并在三日内通知家属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六个月,自入戒毒所之日起计算。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一至六个月,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对于强制戒毒后又复吸、注射毒品人员,一律实行劳动教养,并按规定继续戒毒。
劳动教养期限为二至三年。
第十六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责令其限期自行在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所内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戒毒所对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其家属。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检验,并书面通知其亲属认领尸体,逾期不认领或者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拍照后
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生产劳动。
劳动收入及支出,应当单独建账;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的,应当依法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证明书,并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家属、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出所的人员,应当做好衔接帮教工作。由居住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民警,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组成帮教小组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监督。
各单位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职工,应当组成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
公安派出所对解除强制戒毒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应当建立定期尿样检测制度,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在未戒除毒瘾前,不得从事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子、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或者购买证明的;
(六)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七)在食品、饮料中掺入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八)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九)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储存、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举或者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三)、(四)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二十五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据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禁毒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或者在禁毒工作中不履行应尽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禁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禁毒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5月11日
浅谈“私法根本价值所在”之意思自治原则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引言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漫长的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前由于受森严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教势力之影响,意思自治只是一种商品流通过程中理想化的观念。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世民法才得以确立。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其经济理论的根据,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其哲学基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1 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首见于《法国民法典》,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基于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的种种压力,国家对于绝对化之意思自治理念加以干预。《德国民法典》对于其“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了新的理解与阐释。实现了所谓之“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但是,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中之核心原则不但没有“没落”与“消亡”,反而促使人们对其展开了新一轮之思考。在信息与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发现在拟制与现实相交错的空间中,越来越多的新生的侵权方式正阻碍和扰乱着人类社会的前进与正常秩序。这自然的引发了我们对于传统私法原则理念的反思,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在网络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今天,等待着人们最新一轮的论战与重新定义。
关键词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表示 合同自由原则
正文
?????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概述
对意思自治之理解,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3德国学者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他们认为意思自治乃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4第一种认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之意思出发,强调表意人表意的充分,完整无瑕疵;第二种理解与第三种理解有共通之处,既已一定范围内自由之限制,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在于,第二种认识强调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之完全自由。第三种认识只是将这种自由视为一种合意之可能性。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二、意思自治之发展及演进过程
在古代希腊与罗马法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城邦之建立,在一定之地域范围内,孕育了市民社会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形成真正的近代民法意义上之市民社会,这种城邦中的市民社会之雏形是建立在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形态,奴隶仍然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形成每个人都为独立个体的社会关系状态。在后来的封建社会,宗教占支配地位,宗教权利与政治权利同等支配人们。在欧洲中世纪,教会的力量甚至超过了政治力量。中国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宗教,但“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革者也”、“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等级和礼教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每个人都依附于另外一种力量,个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只有国王和教皇不受支配。所以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平等的主体,也更不可能产生平等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形态。封建社会既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也无民法,只有一个法即封建法。5在前述两种社会形态中,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更无意思自治之理论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就此讲过一句话:“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随着平等、自由观念的产生和农民逐步从土地上得以解放,渐渐地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民法也随之诞生。在不完整市民社会之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意思自治以一种自然之人类理性存于世间,成为市民社会交易主体的一种意识与观念。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提出还得上溯自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法国大革命以自由,平等和博爱为当时立法之三大原则,因此由专制政体而变成立宪政体,由罪刑擅断主义而变为罪刑法定主义。然由此而产生之法律,偏重与个人主义。61789年的《人权宣言》,极端表示天赋人权,以为神圣不可侵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成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之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不可侵犯。7《拿破仑法典》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适应。由于过分强调民事主体行为自主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终于导致了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垄断的出现。自19世纪末至今,法律发生了一些原则性的变化,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型,也自发的进行了一些内在的调整。这种变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废去自由放任主义,而代以国家干预主义;其二,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德国《魏玛宪法》(1919)确定“所有权包含义务”,首创此例。随着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租赁权的物权化,人权运动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日益公法化,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位。一些学者称之为法律社会化。
在我国,自1949年之后因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走上了一条与资本主义各国不同的道路,导致合同制度与合同自由的原则和思想在立法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随之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发展变化过程,这种变化和当时对待法制的态度是一致的。8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后来的《经济合同法》虽然在其原则之中对合同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作了简单而抽象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还是限制太多,强制性的要求太多,不能充分体现私法所应当具有的实质要求和精神所在。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和相关不和时宜的旧条款的废除,才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应有的立法精神才得以确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限制,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之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阻隔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之洪水泛滥的作用,但其作为民法传统理念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其在私法中之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否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由于此理论和制度没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保障,因此新中国走过了“一段最黑暗的时期”。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之原则在改革开放后陆续颁布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第一章之基本原则之中。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也不够健全,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强调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中国法治的应然与实然。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及其民法救济
意思自治之核心组成部分乃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9意思自治之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之丧失与交易安全之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1)诈欺
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诈欺人决策之目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客观上诈欺人须有欺骗他人之行为,诈欺行为有背于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程度,因诈欺而使表意人陷入错误,且此表意人因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主观上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诈欺人有意思能力。具备以上六点,便构成诈欺。诈欺本质上说,是加害人在思想意识或精神领域对被诈欺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精神和意志上的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被诈欺人意思自治的侵犯,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能的一种具体表现。
(2)胁迫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而内心产生恐怖之念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说胁迫是指向被胁迫人预示某种不利情况;在被胁迫人看来,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而且如果被胁迫人不发出对方所希望发出的某种表示,胁迫人也一定会促使这种不利情况的发生。10笔者认为,胁迫人之意图在于以某种警示,要挟使被胁迫人之内心产生对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的成就产生恐惧,是被胁迫人处于内心中矛盾之两害境地,经过被胁迫人之权衡,最终在两害之中选择胁迫人期望实现之表示,从而避免被胁迫人遭受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成就之侵害。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1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为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则规定,如对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有损害的,可以撤销合同。后者是在权利主体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赋予其一种救济方式可选择性之意思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中的瑕疵为最常见的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与侵害,本质上即表意与自治相分离。当表意人受因诈欺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遭受损失时,往往形成表意人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之请求权,而相对方之责任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种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如有加害给付之要件,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往往这些行为有时并不都是有害于表意人的,反而随着市场行情的变更而转向有利于表意人之一面,如果将“无效”之范围确定太广,同样也不利于保护表意人之利益。我国民通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在善意第三人不知情之情况下,往往对其造成伤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建议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中,适当考虑到上述情形。改“无效”为“可撤销”,以体现意思自治的经典民法理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四、一点新的思考
人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是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人之所以成其为人,最重要的一个标志是其能独立的思考,并决定其前往的方向。正基于此,每一个人都需要意思自治,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表达其充分而真实的想法,并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一个人也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
意思自治虽然在其发展与演进之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但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却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之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之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之最大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私权神圣建立了私法领域之总体框架与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作用下,使得每一个主体间的地位发生的一种纯自然与理性之格式化,即主体平等。由此两种基本理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前二者是近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虽然它们也是私法之核心,但却不能言其为私法之最大特色。私权神圣与主体平等犹如地球之臭氧层一样,将公权阳光之强烈照射阻隔于私权领域之外。而意思自治者,犹如地球上之诸山川,河流,草木,虫鱼鸟兽,构成了地球生态圈的一个整体生态环境。意思自治是私法之灵魂,是私法具有生命的根本原因,是私法长盛不衰的有利保证。而后来陆续产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对意思自治之反对,还不如说是对其的有力补充,是新时期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新的理解与阐释。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可众所周知,中国书法中的人字并非完全对称。其长者应为传统民法理论中之经典原理,即私权神圣,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其短者应为近代衍生而出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形成对经典原则理论的补充与完善。而意思自治则为“人”字之顶尖。意思自治是经典理论中最具体,最灵动的体现,私权神圣和主体平等是其理论的奠基石,而近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是对其进行的新的阐释与制衡。由此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了民法原则中承前启后的连接点,成为了整个私法之中心 。
由于现代法律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在逐渐的增多,古典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已经失去了其往日的光彩,“虽然合同自由的大旗仍然可以高高地升起来,••••••但是在今天,由于时代的变迁这面大旗已经缩小得可怜得皱巴巴的了。” 12针对古典的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变化,有人惊呼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已经“衰落”、“死亡”了,13 或者认为“十九世纪的合同自由思想在二十一世纪未必能起到作用”14而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和认识还是存在继续探讨和研究的余地的。其一,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原则在当今市场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变化,这即使事物发展与变化的应然同时也是实然;其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在国家宏观干涉和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等趋势的影响下,起发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变化,但应该认识到这种变化只是一种表面的变化,而非实质的改变。这种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 摇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核心地位。15况且,现代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现代法律只是对在日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从而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外衣,伪装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并不禁止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契约自由的限制,不应表面化理解为就是限制契约自由,而应解释为对那种异化的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即限制优者强者胜者的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的实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16由此可见,单方面说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死亡”的理论是有偏颇之处的,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说:“也许,契约自由就像一块狩猎保护地,在这里,人们竭尽全力减少外来的危险,以使这一区域内的动物能够自由生活和自谋生存;但对于将来来说,仍然有一个问题,这就是,能否把这一边界划得使其中的居民在里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17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或者说对抗性质的法律与民法原有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对峙,才使得法律自身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现代社会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个人隐私与所期望的个人宁静空间已经越来越少。人们的私域之源在强烈的政治力量,媒体力量,网络信息力量三大太阳之光的照射下,已近干涸。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意思自治乃捍卫私域之最基本最原则性的武器。固然我们要禁止权利滥用,但意思自治在私权体系中占有核心与源头之地位,不可动摇。捍卫意思自治,捍卫私权,捍卫自然理性之赋予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狭小空间。
在此要谈到的是,笔者所期望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保留与发展并非一种顽固的机械的保留与发展,而是在不断的对抗与反思中谋求自身内部逻辑结构与外部实体运用的和谐发展前进。法律只有通过对自身的不断调整和解释,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才能日益成熟,谋求更大的发展。

尾注:(1)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22页;
(2)马俊驹 余延满 著《民法原论》59页;
(3)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49页;
(4)[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54页;
(5)谢怀轼 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5页;
(6)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67页;
(7)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67页;
(8)高鸿钧 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78页;
(9)[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450页;
(10)[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546页;
(11)王利明 主编《民法》106页。
(12)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362页;
(13) Patrik S Atiyah,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9.p.716.转引自高鸿钧等著 法制:理念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09;
(14)Grant Gilmore, ”Introduction to Havighurst’s Limitations upon Freedom of contract”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1979 ,pp165,166; 转引自高鸿钧等著 法制:理念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51;
(15)高鸿钧 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1页;
(16)邱本《从契约到人权》,载 《法学研究》1998(6)第38页;
(17)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第64页。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3〕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掌握保险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开办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研究制定了《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大病保险统计报表填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指标、口径及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确保大病保险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首次报送2013年3季度大病保险统计报表的时间可延迟至2013年11月30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同时向保监会报送大病保险统计联系人信息,包括填表人、部门级负责人(保监局为处级)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手机号码。今后,如相关联系人变更,应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0月11日



大病保险统计制度(试行)


  
  一、总说明

  (一)统计内容

  大病保险统计包括3张报表(见附表)。其中,表1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包括项目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原保险保费收入、应收保费、赔付支出、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等统计指标。表2为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主要反映大病保险经营损益情况。表3为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包括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等指标。

  (二)报送单位

  开展大病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向我会统计信息部报送表1和表2,其中,表2同时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数据。各保监局报送表3。

  (三)报送方式

  本制度采用电子报表方式进行报送,电子报表使用我会下发的标准格式EXCEL报表。其中,保险公司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文件内各Sheet分别为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总公司及各省级分公司)。文件名中,保险公司名称应使用统一简称,详见附表4。文件名示例:2013年3季度国寿股份大病保险统计报表。保监局报送的电子报表文件名称为“X年X季度XXX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各保监局、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其他文件上传”功能报送大病保险统计报表。

  (四)报送频度

  大病保险统计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各保监局、保险公司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2日内报送报表,遇“十一”、春节长假可顺延3日。

  二、填报口径

  1.大病保险:指为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城乡居民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本制度适用于保险公司依照《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19号)开办的大病保险业务。大病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保费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第二,由符合经营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以大病保险专属产品承保(六部委文件出台后,2013年4月大病保险示范条款发布前签订的仍使用原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的大病保险业务也归入大病保险统计);第三,本制度涉及的大病保险统计指标以签署大病保险业务协议为准。

  2.项目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的项目数量,包括以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地级市(州、盟、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统筹地区的项目数量。各地大病保险如实行统一招标、统一保费标准、统一与保险公司(可为一家或数家保险公司)签署协议,则视为一个大病保险项目。如一个统筹地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3.开办地市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地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地级市(州、盟、地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地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地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如地市层级未全面开办大病保险业务,但其下辖的县区先试点开办,则该地市也要填报为开办地市。

  4.开办县区数:指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覆盖的县级行政区划数量,包括县、县级市、地级市的市辖区以及直辖市的市辖区等。本指标应不大于辖区县级行政区划数。如一个县级行政区由多家保险公司共同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则保监局报送的本指标应做合并处理,避免重复统计。

  5.赔付人次: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次。

  6.赔付人数:指统计期内保险公司累计发生的大病保险已决赔付人数。

  7.共同开办:指一个统筹区域内由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大病保险业务,各保险公司一般是按照行政区划开办大病保险业务。

  8.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共同承保,并共同签发保单。对于共保业务,由主承保人报送表1及表2,保监局报送表3。

  9.业务及管理费包括大病保险业务专属费用和分摊的共同费用,在大病保险费用分摊实施细则出台前,业务及管理费、分摊的投资收益两个指标遵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执行。如大病保险资金未上划总公司统一运用,则分摊的投资收益指标填报利息收入。

  其他未做特别说明的统计指标填报口径参照现行保险统计制度执行。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期末有效承保人数、应收保费为报告期末时点数。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赔付人次、赔付人数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为时期数,填报年初至报告期累计数。

  项目数、开办地市数、开办县区数的统计单位为个,期末有效承保人数、赔付人次和赔付人数的统计单位为万人,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应收保费和大病保险利润表统计指标的统计单位为万元,小数点后保留2位。  

  附表:1.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大病保险统计简表.xls
  2.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大病保险业务利润表.xls
  3.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局大病保险开办情况统计表.xls
  4.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险公司简称一览表.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