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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7:0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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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 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的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部队、大型企业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7月29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7日



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或者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国土、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尚未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或者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树种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九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在统一鉴定、定级、编号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经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古树名木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当古树名木长势不良时,应当及时制定复壮方案并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并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

  第十三条 专业绿化养护单位实施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措施;

  (二)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

  (三)按照复壮方案对长势不良的进行复壮;

  (四)对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生长的,及时上报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区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前款第(四)项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看护责任人制度。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株确定看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看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所属绿化养护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景点、景区、保护带范围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管理机构为看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住户居民为看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列入征收范围地域的古树名木,其生长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看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看护责任人的,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看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看护责任人签订看护责任书,明确看护责任。看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看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看护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古树名木日常看护责任,当古树名木生长环境变化、长势衰弱或者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注销。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注销不得处理。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应当确定保护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设施。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得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利用树干支撑物体;(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四)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五)擅自采摘果、种,或者擅自进行修剪;

  (六)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买卖或者转让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人应当委托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移植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并依法承担赔偿费、移植费以及移植后5年的养护费。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土地出让、选址定点等相关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施工等人为因素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赔偿费,由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用于古树名木病虫害防治和复壮等日常养护、看护责任人费用以及抢救和保护设施建设等费用,按照市、市(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的职责分工列入本级城乡绿化养护费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市、市(县)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登记,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五)、(六)项规定,利用树干支撑物体,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者缠绕绳索、铁丝,擅自采摘果、种、进行修剪,或者污损、移动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淹渍树根、封砌地坪,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建)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料或者倾倒有害污水污物,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看护责任人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施行。1999年4月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6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运转高效、指挥有力,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班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设值班室,实行每日 24 小时值班;工作时间内由秘书一处安排专人值班,工作时间外(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由各处室人员轮流值班;双休日、节假日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同志带班。

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应明确值班工作职能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值班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管理,保障到位。值班人员必须是本部门和单位在编、在职的公务员或公务人员,任何时间段均不得安排工勤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四条 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严谨的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值班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及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 24 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 24 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畅通;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和公务来访接待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详细记录,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热情接待每一位公务来访的客人,并帮助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制订各类重大突发事件预案,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值班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赴京、省上访和来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 3 人以上死亡或 5 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重伤 5 人以上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 10 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报送重大突发事件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 3 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市、区政府办公室未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 24 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按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