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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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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第二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六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第七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举办企业,事业需要占用耕地和果园的,必须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果园一亩以下的(不含一亩)由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至二亩(不含二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亩至三亩(不含三亩)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山地、荒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基建征地规定办理手续。占用耕地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在保持水土,保障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开荒造地,以补偿、恢复和发展耕地面积。凡在城镇
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企业、事业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与地权所有单位拟定合理负担的协议。一般应调剂土地,不能调剂土地的,要给予合理补偿,由社队企业利润或由受益社队公共积累中支付。
社队各种建设用地,国家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和经济作物收购基数,应在公社、大队范围内根据受益情况作适当调剂。
第九条:农村社队砖瓦窑,应建在非耕地上。已建的砖瓦窑占用耕地,应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数量由公社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继续生产的,必须立即封窑,拆迁。必需在耕地中取土的,也应按上述规
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保存好表土、挖土后要及时平整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发展淡水养殖要尽量利用现有水面,不要毁田造塘,个别确需占用耕地的,事先必须经过县一级水产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认可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必须向所在公社办理申报手续,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作业,抢修水毁工程,可先征得所在公社同意后,补办审批手续。在城镇、文物、古迹、风景区及国营公路、桥梁、水利和水电设施附近开山采石,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按
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开采后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影响农田水利和道路。

第三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条:各级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和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作出部署,定期检查。各级建委、农委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同,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在统一规划下,搞好村镇建设。
第十一条:农房建设,要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在人民公社领导下,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
公社审查,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郊区大队、生产队社员建房规划要同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没有制定建房规划的,或规划未经审批的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不准擅自建房。
第十二条: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地、空地、荒地、山坡地等,不占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城市郊区,农村集镇,平原地区和地少人多的地方,提倡建楼房;山区,提倡依山建村。在统一规划社员建房用地时,先解决无住房困难户用地,后安排住房拥挤户用
地。凡住房够用者,不安排用地。社员建房应向生产队申请,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生产队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三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是违法的,一律无效。要没收全部价款,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土地由集体收回。
对为首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山地、果园及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折价归公、限期拆除、没收等处理。
(三)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拒不执行征用耕地的规定,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因擅自建造住房损害农副业生产、农田水利设施或严重影响城乡交通和公共卫生的,要限期拆除,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农村社队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动用耕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从重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凡给以罚款,没收、赔款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本规定公布之前,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土地,和一九八○年三月以后,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要先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在此以前一些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大的违法占地事件,也要清查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地还款;未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强行围基占地的,要自行拆除围基,退还耕地;已经建房的,参加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处理。对少数凭借权势侵占耕地建房,包括给子女建房的干部要从严处理,不仅要没收其房屋,而且要给予处分。
不准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凡租而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占用的,限期退还。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等款项,要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当地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六条: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和单位,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受经济制裁或刑事处理、行政处分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法院裁决;拒不执行的,要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农村建房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的情况,制订一些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1982年3月30日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与鉴定
第四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参战致残的退伍、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应当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驻市辖五区的企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驻县(市)的企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报送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或者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填写的,并经企业签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待遇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企业拒绝在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上签字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第六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下达《工伤认定书》。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向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经鉴定达到一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发给《职工因工伤残待遇证》;对因工死亡者的供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证》。
第九条 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企业或者职工的申请,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并重新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下简称医疗费)、市内就医路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
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1至24个月的工伤医疗期,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定护理等级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月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75%至90%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四级75%、三级80%、二级85%、一级90%;
(二)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18至2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18个月、三级20个月、二级22个月、一级24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患非工伤所致疾病的,其医疗费按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办法中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次月起,企业和职工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残抚恤金,其标准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改按养老金标准领取。其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伤残等级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6至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6个月、九级8个月、八级10个月、七级12个月、六级14个月、五级1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停发在职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企业和职工协商同意,可离岗休养,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其伤残抚恤金在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时应当随之提高,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
休年龄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10至2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十级10个月、九级15个月、八级20个月、七级25个月。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者52个月、供养2人者56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60个月;
(三)被评为一至四级的因工伤残人员,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上述标准的50%发给;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七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若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未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企业从职工失踪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预支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前款规定的款项全部退回。
第二十条 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办法享受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居住的,凭生存证明(每年提供一次)领取抚恤金。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异地居住的,每年应当提供一次生存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伤事故涉及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测算确定差别费率(见附表)。每年对企业上一年度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当年的费率。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各种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财政部门临时垫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当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机关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业务收支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性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能力鉴定的,企业或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停发其有关待遇;对经劳动鉴定已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上班的,企业可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批准;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到指定的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拒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或拒缴、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或补缴;逾期未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被评先、评优和晋升工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职工工伤保险金的企业或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其侵占、挪用、拖欠、虚报、冒领的资金,并可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或者无故拒付工伤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批的待遇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3日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防范欺诈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
所:
今年以来,一些不法之徒以伪造中国证监会公文、印章等手段,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强行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公司法》、《公司全书》、《中国新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00年会计规章制度全书》、《新世纪会计师全书》、《主管会计
全书》、《财会法规文件汇编》、《会计核算与报表分析图解》、《中国税法实务全书》等书籍。近期,上海、辽宁、福建、陕西、河南等地又相继发生假冒中国证监会领导、领导秘书及工作人员向社会推销商品或约见上司公司负责人的案件,严重侵犯了中国证监会的名誉,败坏了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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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证监会从未编辑出版上述书籍,也从以任何方式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征订上述书籍,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推销任何商品。请各单位提高警惕,及时发现并配合公安机关缉拿行骗罪犯,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各单位要以此为戒,加强廉政勤政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商品销售的中介活动,也不得为类似行为或行骗活动提供便利。如发现证监会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确有从事此类活动者,可向证监会纪委举报。
三、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内容,尽快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并传达到辖区内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单位,避免上当受骗。证监会举报电话为:010-66210118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