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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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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我省“老人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私分、强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九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以及其他公民,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老年人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享有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并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高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给予生活救济。有条件的地方,可把孤寡老年人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对居住农村的孤寡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筹集。有条件的地方,提倡全乡(镇)实行统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的对退、离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不得降低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鼓励、支持老年人开展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兴办敬老院等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生产、商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部门和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在开展社会服务活动中要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要重视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可创办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八条 工会、妇联组织要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和中、小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提倡和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揭露和反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可通过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并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
第二十三条 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经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起诉。公安、司法机关要积极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排)水。
第三条 供水水费标准,根据水费核定原则和水资源供求情况,由各市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有条件的地区,水费标准一步到位,困难地区于1995年前分步按标准计收,但起点水费与到位年限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水费标准未到位之前,按照分级管理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应对经济不能自我维持的工程管理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用水单位和群众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核定原则及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排)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核订水费标准,工业和生活用水应高于农业用水,经济作物应高于粮食作物用水,经济特区和涉外供水应高于其他地区,对于涉外供水的水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50-70%计收;经济作物按粮食作物当年水费加收30%。
由水利设施二级提水的单位或个人,按当年供水水费50-70%计收水费。
(二)工业、生活水费。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额(水源短缺地区的盈余额可高于6%)核定水费标准,起步水费按标准的60-70%计收。使用后再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可用于灌溉和其他兴利的贯
流水,按水费标准的50%计收。
(三)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设施专门供水进行水产养殖的,按水产品年销售总额的2-3%计收。
旅游设施用水水费参照工业用水计收。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水库坝后电站、渠道跌水电站,经发电后的水源仍可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10%计收,不能直接用作灌溉或供水用途的按水电站售电价的20%计收。单机6000千瓦,总装机12000千瓦以上的电站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水源工程与灌渠工程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水费分成,按水源与灌渠工程(指县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部分)的供水成本比例确定。
第七条 机电排灌(含水轮泵)水费,农田按提水高程核定成本分级计收,困难的地区可按核定成本的50-70%起步(电费或燃料油费另按实际消耗量计收);非农田排灌按受益面积计收,其标准按农田排灌标准加收30%。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八条 水费应按供水量计收。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尚未装水表的,可暂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机电排灌亦可按设备铭牌值计算。
农业用水可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制度;不具备按量计费条件的,可暂按灌溉面积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可暂按发电量计费。机电排灌水费分灌溉和排水两部分的受益面积计费。有条件的可按抽水每千吨提高单位扬程计收。
第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计划外用水,超定额部分可视当地水资源情况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条 在供水河道、渠道设泵取水,必须向该供水河道、渠道的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取水许可,经批准后按计划取用水,并按标准交付水费。
擅自设泵取水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可没收取水设备,并对未经批准引用的水量按规定水费的2-5倍计收水费。
第十一条 外资和中外合资企业的水费一律按规定计收。如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给予优惠,低于水费标准部分的水费的差额,由市人民政府补偿给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水费一般收现金。有收粮食或实物习惯的地方,农业水费可以粮或实物抵款。
农业水费、防护费一般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次交付,年终结算,工业和生活用水、水电站用水以及其他用水,按月交付水费。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水费由受益县(区)、镇、乡人民政府代为统收统交,代收单位可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包括防护费)收入是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
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部分,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所管辖的水利工程折旧基金,专款专用,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机电排灌工程所提的大修理基金、折旧费等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使用时须经县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防护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后,汇入市、县(区)水利主管部门。计收标准如下:
农田按面积计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4元,经济作物每年每亩不超过5元。
工商企业、交通运输、建筑及安装、进出口贸易、邮电通讯、粮食部门、水产养殖、物资供销、文化娱乐、旅游等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分别计征1.5-1.8‰。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1.5-1.8‰计征
。银行(含下属的金融企业)按年应纳税营业额、保险公司按年保险费收入额的1.8‰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收的个体工商业户,每年每户收费不低于20元。
第十八条 船泊、排筏通过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枢纽和水道上的船闸、筏道,应缴过闸费。过闸费收费标准:船舶按般检部门核定的准载吨位计收,每吨(次)收费不低于3角;竹木排筏按扎排体积计收,每立方米(次)收费不低于3角。
持有证明的军运、消防、救护、防汛和水利工程运料的船只及航道工程船只免交过闸费。
收取堤围防护费的过闸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经水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费中可附加库区移民安置金,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应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含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区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省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备案。
省水利电力厅直属的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省水利电力厅审核,并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外供水的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水利电力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