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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时间:2024-05-26 14:5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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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 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廉洁奉公。
第十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
第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
第十六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

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企业信用建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是建立征信国家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对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提高执法效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

  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信用指标构成,同时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作为参照。

  (一)市场准入指标

  该指标所反映的是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名称;

 2.投资人的身份;

 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4.章程或合伙协议;

  5.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6.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7.前置审批文件;

  8.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9.住所使用证明;

  10.经营期限;

  11.变更登记情况;

  12.分支机构情况;

  13.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14.年检申报材料;

  15.法定备案情况;

  16.法定公告情况。

  (二)经营行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核心在于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对外投资情况;

  3.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4.公平交易情况;

  5.广告行为;

  6.商标使用情况;

  7.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8.动产抵押情况;

  9.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10.其他经营行为。

  (三)市场退出指标

  该指标反映的是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核心在于退出市场是否依法进行清算。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2.清算人;

 3.清算公告情况;

 4.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5.清算报告。

  (四)参照指标

  该指标是除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指标,在制定企业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企业分类时作为参考。

  主要涉及以下指标:

 1.资产状况;

 2.银行信用等级、金融债务情况;

 3.行政许可和资质管理情况;

 4.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5.财产担保情况;

 6.有关行政处罚情况;

 7.司法判决、股权冻结情况;

 8.其他与信用相关的企业情况。

 二、企业信用分类标准

 企业信用标准包括道德和法律两个范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所设定的信用指标反映了企业遵守法律和法律行为规范的情况,标准应属于法律范畴。结合企业行为本身与信用关系的密切程度,依据企业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企业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

  (一)守信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

  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投资人的出资已到位;

  3.年检为A级(当年设立的企业不涉及);

  4.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

 5.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

 6.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资产状况良好;

 (2)一年内在有关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3)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4)银行信用良好。

 (二)警示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以非货币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3.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虽未达100%,但无合同欺诈行为;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3)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4)银行信用等级较低。

  (三)失信标准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1.具备法定条件;

  2.年检为B级;

  3.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4.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记录;

  5.以下情况在认定时作为参考: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在有关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

  (4)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

  (四)严重失信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企业分类管理的措施

  分类管理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相应地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即A、B、C、D四级。A级为守信企业,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企业,用蓝牌表示;C级为失信企业,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用黑牌表示。这种分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工作职能出发,就企业信用行为本身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以期达到有效监管的目的,是工商行政管理制度的一种创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信用分类标准认真做好企业信用的分类监管工作,不搞评比,不搞评估,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切实防止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施分类管理是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环节,关键是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一)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级企业要重点予以扶持,并享受以下待遇:

  1.符合年检免审条件的,随到随检;

  2.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3.在服务方面可以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4.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二)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级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并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3.公开违法记录。

  (三)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级企业要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

  1.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2.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3.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4.加强日常检查,不受一年一次检查规定的限制,随时检查;

  5.公开违法记录。

  (四)建立企业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级企业,属于责令关闭的,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发布吊销公告,并实施以下措施加强后延监管工作:

  1.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2.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3.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限制其对外投资;

  4.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5.公开违法记录并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四、实行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制度

  企业信用记录,既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也是企业信用信息收集的过程,是加强企业信用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一方面,要抓好自身业务中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工商行政管理各职能机构以及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要重视整合相关部门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加强与税务、银行、海关、质检、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采集有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证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进一步充实企业信用信息。

  五、实行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制度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要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要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三)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六、加快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

 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简称“金信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地抓好落实。搞好企业信用监管,必须切实加强基础性建设,重点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信息网络建设,为实施有效监管提供有力的技术保障。在信息网络建设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遵循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统一标准、联合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指导方针,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造成不必要的资金浪费。要切实加强信息机构的建设,加大资金投入,确保“金信工程”的顺利实施。要按照企业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统一指标体系,统一技术标准,抓紧开发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软件,软件开发既要立足现实需要,又要着眼将来,有前瞻性。要在开发统一软件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信用监管平台,通过联网实现资源共享,为有效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整体优势,建立上下联动、密切配合、运转高效的管理机制打下良好基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分步实施,梯度推进。大中城市等发达地区要在2004年底实现联网,较发达地区要在2005年底实现联网,2007年底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基础上实现全国联网。

  此外,承担地方政府交办的区域性企业信用管理建设任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实现与“金信工程”的对接,并为此不断积累经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着力制度创新,推进职能整合,实现全程监管,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监管机制,使企业准入“优生”、存续“优育”、退出“善终”,为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作用。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 二○○○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
(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
(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等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