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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4:0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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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充分发挥地方各级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对下一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支出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本行政区域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和各级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有关部门实施地方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各级审计机关对地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各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安顺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房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市中心区域的廉租住房资金由财政与西秀区、开发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拨付);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将廉租住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从社会福利奖券的筹集款中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困难户。
(二)以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因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不能按计划偿还住房贷款,依法需要腾房清偿债务的;
(三)因城市改造拆迁失去住所且人均收入达不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承租户;
(四)因灾害原因失去住所,确需政府安置的城镇居民;
第七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身份证及户口簿;
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证明;
现住房情况证明;
需要腾房清偿住房贷款的,应提交有关清偿的法律文书;
(五)因拆迁失去住房的,应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租赁合同;
(六)因灾害导致失去住所的,应提交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或办事处的证明。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机构
市(含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县分别成立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市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房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监察局、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各县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参照市审批领导小组组建。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原则和工作程序
(一)廉租住房的审批,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根据公平、公开、综合平衡、轮候配租、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三)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审批会议,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时,涉及申请人所在地的办事处(镇政府)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
(四)经廉租住房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办理有关手续,签定租赁合同;
(五)属于因灾害原因需要立即安置的,经审批领导小组组长同意,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安置,待下一审批日再予确认。
第十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一房一厅35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50平方米一以内;其他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政府应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措施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廉租住房的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至1.4元,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各县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公有住房经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国家的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服从物业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规定转租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收回转租的房屋,按国家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住户实行每年复审一次,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由有关部门认定后,不应再租住廉租住房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限期收回,超过期限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商品房租金标准计收。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经国务院批准,“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和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特制定《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规制度,结合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含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实施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定位。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初期投资效益不明显,但社会效益明显、公益性较强或国家发展战略重点支持的节能减排项目;

  (二)统筹安排。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确保实效,逐步有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三)合理使用。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程序,保证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开展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作的企事业单位,重点是国务院文件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实施单位和参加“车、船、路、港”千家企业低碳交通运输专项行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机制、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开发和应用,确保完成国家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规划安排的重点任务和重点工程。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项目性质、投资总额、实际节能减排量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等综合测算确定补助额度。

  (一)对节能减排量可以量化的项目,奖励资金原则上与节能减排量挂钩,对完成节能减排量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根据年节能量按每吨标准煤不超过600元或采用替代燃料的按被替代燃料每吨标准油不超过2000元给予奖励,对单个项目的补助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节能减排量的核定采取单位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审核、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定的方式。

  (二)对于节能减排量难以量化的项目,可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核定补助额度,补助比例原则上不超过设备购置费或项目建筑安装费的20%;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节能减排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补助。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需的工作经费从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工作经费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1%,列入交通运输部部门预算。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节能减排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重点工程以及交通运输部年度节能减排重点工作,发布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单位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申请单位能源管理机构健全,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四)申请项目符合年度节能减排重点支持项目申请指南明确的支持范围;

  (五)项目实施完成后,具有明显的节能减排效果或对交通运输节能减排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六)申请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节能减排量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须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减排量审核。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第三方机构认定办法并依据办法规定公布机构名单,项目承担单位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中选择审核机构。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指南的有关要求填报材料,连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减排量审核意见,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各省(市)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汇总后,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建议,报财政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后,将专项资金下达有关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各省(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负责,对出具虚假节能减排量审核报告的第三方机构,将取消其审核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组织重点抽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直属企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交通运输部直属事业单位资金申请程序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