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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08:4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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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348号


关于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新环办字[2001]44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问题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第二款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对小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管理,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已就畜禽养殖场制定了严于国家确定的规模标准的,可以按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城镇居民区的范围问题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在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自然保护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城镇居民区”是指城镇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区域。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政办发〔2005)17号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控制肺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传染病医院负责肺结核病防治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肺结核病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落实肺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五)开展对肺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肺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传染病医院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各医院、乡镇卫生院应设专(兼)职防痒医生,负责接诊结核病人、疑似结核病人以及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和转诊工作。

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应向村(居)民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督促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到市传染病医院明确诊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统一安排和实施。

第六条卡介苗接种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出现卡介苗接种异常反应,市传染病医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及时将病人转
至市传染病医院。

第八条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应到市传染病医院进行肺结核病检查:

(一)咳嗽、咳痰3周以上;

(二)咯血、痰中带血者;

(三)脚痛、胸闷、低热、乏力、盗汗者。

第九条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由市传染病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条市传染病医院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提高治愈率。

第十一条学校、厂矿、建筑工地、羁押场所等易感人群聚居单位,发现肺结核病人后,应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市传染病医院对下列从业人员患有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从享原岗位工作时,应持有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就业、参军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检测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十五条对在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肺结核疫情报告和归口管理工作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不改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肺结核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亭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截留收治病人的,对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责成单位对责任医师给予相应的处分;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传染病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光荣

       二○○七年九月七日  

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人未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包括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所称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所称建制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所称工矿区是指符合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土地使用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确定;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有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所批准的土地面积确定;

  (三)无土地使用证书和批准文件的,按照纳税人申报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土地面积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四)因扩建、改建、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增加或者减少的土地,按照变动后的实际土地面积确定。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额幅度,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城镇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大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5个以上等级,中等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4个以上等级,小城市的土地应当划分为3个以上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应当划分为2个以上等级。

  各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国家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具体的适用地区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土地,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方能享受定期免税优惠。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城镇土地使用权属、位置、面积以及新批准使用的土地文件副本等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期限分为半年、季、月。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申报纳税期限由州(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登记表和纳税申报表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

  第十四条 新征收的土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使用权属有争议的城镇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权属确认后,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缴纳。

  第十六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