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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1:3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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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黑龙江省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乡镇范围内从事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社会化服务,是指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户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及农村经济发展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社会化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农机站)及其兴办的经营服务实体与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农机户组成。
第六条 农机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应当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办法,具备开展服务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乡镇农机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农机服务组织经营服务的指导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化生产计划落实、农机调配、运用和农机作业质量的检查、监督;
(四)组织签订农机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农机技术状态管理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教育;
(六)对经审定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七)负责组织实施农机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
(八)负责农机村管员队伍建设、管理及工作指导;
(九)负责对农机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各项有关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村农机服务队、农机联合体和农机户在农机站的组织和指导下,自主地开展经营与服务,享受国家给予农机服务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八条 农机服务组织应当面向农村,拓宽服务领域,增加服务项目,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当同服务对象签订作业合同。按照省颁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合同的约定进行作业,按规定收取作业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农机服务组织提供经销农用油料、农机及其零配件服务,必须保证质量,不得短斤少两,不得销售伪劣产品,不得违价销售。
第十一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农机维修服务应当依照农机维修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农机服务组织推广农机新技术、新机具必须经过审定,并严格遵循农业劳动者自愿的原则。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有偿服务,应当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农机服务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服务,必须确保培训时间,完成培训内容,按规定收取培训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农机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发展。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农机站事业经费按省统一核定的事业编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财务管理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应当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六条 农机站事业编制人员,应当按照省统一核定的编制数额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编制空额应当切实保证吸纳大中专毕业生,不得随意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农机站兴办经营服务实体、开展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自身发展,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收入资金的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的农机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按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和有偿服务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机服务组织集资、摊派、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占、平调和挪用农机服务组织资产、资金的,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农机站资产遭受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1日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

一、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背景与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是以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使用费(包括预期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和已签署的许可合同保证支付的使用费)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方式。知识经济推动金融创新,不同的时代潮流推动了西方发达国家相应的金融创新活动,如1960年,信用卡的使用开启了信用卡应收账款的证券化。1981年按揭贷款催生了房屋贷款证券化。1992年,陶氏化学公司以知识产权为支撑获得贷款,开创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先河。文化产品的证券化,则始于1997年1月,美国摇滚歌星大卫•波威通过在美国金融市场出售其演艺生涯中创作的300首歌曲的出版权和录制权,获得了5500万美元。发行的票据为期15年,平均期限约为10年,利率为固定的7.9%。该笔融资被穆迪公司评为“3A”级,所发行的票据全部被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起典型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该笔交易的意义在于,它开启了其他艺术家、作家、拥有版权或能带来版税收入的作品的所有者进行类似的证券化的兴趣。一家总部位于旧金山、名为Global Asset Capital的高端投资银行公司1999年表示,他们准备以制药公司未来的专利许可收入为标的资产,对其实行资产证券化,并向投资者公开出售证券,这是首个利用专利进行表外融资的案例。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动机在于,虽然将债权利益直接销售所得的利润比原本预期应收的价款低,但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借变现债权来改善现金流状况,优化自己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资金周转率,还可以利用所得价款进行后续研发,寻找更好的市场机会。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一种有效结合,是以金融技术为依托,以知识产权的信用为担保,以证券化为载体的融资方式。相对于传统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住房贷款抵押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一般的交易结构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类似,其参与主体一般也会包括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特设载体(SPV)、投资者、受托管理人、服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强机构、流动性提供机构,一般也是通过信托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形式建立起证券化的通道,也要运用风险隔离和外部及内部的信用增级方式,来提高证券化产品的市场吸引力。

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实践发展迅速。在美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电子游戏、音乐、电影、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到时装设计的品牌、最新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已经成为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的金额已经超过15亿美元。在亚洲的日本,经济产业省早在2002年就声明要对信息技术和生物领域等企业拥有的专利权实行证券化经营,并成功地对光学专利实行了资产证券化。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
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特点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一种低成本和低风险的融资方式。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融资成本低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长期最低贷款年利率为5.76%,企业债券的利息每年约为3.5%-5%,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年收益率约为2.3%-4.3%,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相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其它可选的融资方式而言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

(二)实施的难度较小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大多数是中小企业,因而获得商业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或上市发行股票的难度都较大,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以高新技术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信用为基础,只要高新技术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就可以进行证券化,因而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难度相对于其它的融资方式较小。

(三)不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的权属

知识产权证券化一般是以知识产权的收益,即未来可产生的一定的现金流为基础进行资产证券化,知识产权仍归高新技术企业所有,因而不会导致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丧失。而如果以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为质押进行商业银行贷款,一旦高新技术企业无力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企业的知识产权就将会被拍卖。
(四)融资风险小

商业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将会使高新技术企业负债,而发行股票将会影响原企业股东对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如果实现了“真实销售”,将既不构成企业的负债,也不会影响原企业股东对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功效

(一)促进高新技术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在传统融资方式下,资金供给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或提供贷款时,依据的是资金需求者的整体资信能力,信用基础是资金需求者的全部资产,较少关注它是否拥有某些特质资产。只有当资金需求者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否则,则不能使用这些融资方式。我国很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就是自身拥有大量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但由于其自身风险性高,整体资信能力较低且缺少实物资产,所以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方式筹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严重制约了其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目前,国内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转化率不到10%。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是导致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的融资方式,其信用基础是知识产权而非企业的全部资产。资金供给者在考虑是否购买ABS时,主要依据的是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资金需求者自身整体资信能力和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则被放在了相对次要的地位。知识产权证券化突破了传统融资方式的限制,破解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手段,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有助于加快我国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进程,进而提高企业现有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了资金的支持和丰厚收益的激励,企业就有动力在原有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开发,继续新的发明创造,使技术创造活动走向一种良性循环,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另外,与转让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来获得资金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使企业放弃未来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收费权,并不会导致其丧失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

同样是基于知识产权融资,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一方面,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高于知识产权担保贷款额。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中,知识产权的贷款与价值比一般低于65%,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能达到其价值的75%。另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发行的ABS的票面利率通常能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利率低22%-30%,大大降低了融资成本,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所以,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最大限度地挖掘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使知识产权所有者获得更多的资金。

(三)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知识产权证券化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开辟了一条廉价的直接融资途径。第一,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的交易结构。信用增级技术和以知识产权这种优质资产作为ABS本息的偿还基础,使ABS能获得高于发起人的信用等级,达到较高的信用等级,投资风险相应降低。SPV就不必采用折价销售或提高利率等方式招徕投资者。一般情况下,ABS的利率比发起人发行类似证券的利率低得多。第二,发行ABS虽然需要支付多项费用,但当基础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时,各项费用占交易总额的比例很低。国外资料表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中介体系收取的总费用率比其他融资方式的费用率至少低0.5个百分点,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最后,发起人还可以利用该资金偿还原有的债务,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为今后的低成本负债融资奠定良好的资信基础。

(四)分散知识产权所有者的风险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项知识产权在未来给所有者创造的收益可能是巨大的,但同时这种收益所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消费者消费偏好的改变,以及侵权行为等外部因素,都可能使现在预期经济效益很好的某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一夜之间暴跌,甚至变得一文不值。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面临着丧失未来许可使用费收入的风险。知识产权证券化则能将这种由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独自承受的风险分散给众多购买ABS的投资者,并且使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费提前变现,让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迅速地获得一笔固定的收益,获得资金时间价值,而不用长时间地等待许可使用费慢慢地实现。

另外,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债权融资方式,在为企业筹集到资金的同时,企业的所有者仍然可以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保护企业创办人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头脑如何产生黄金

  摘要:构建完善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是预防刑事解教人员再犯罪的重要措施。我国出狱人保护工作存在对出狱人社会歧视突出、部分出狱人漏管失控、民间参与程度不够和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出狱人社会保护法》,完善出狱人保护的组织体系,建立起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关键词:出狱人社会保护;安置帮教 ;信息管理


  出狱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出狱人是刑满释放人员,包括刑满释放、假释释放和特赦释放人员。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和人们对于犯罪原因认识的不断深入,出狱人社会保护概念的外延大大拓展,出狱人除了刑满释放人员以外,还包括缓刑、监外执行、劳动教养释放人员以及一切具有犯罪之虞的人员。所谓出狱人社会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帮助出狱人成功回归社会、避免重新犯罪而对出狱人进行生活上的关心、就业上的安置、思想上的帮教、行为上的管理等措施。由于目前我国的主要刑罚还是监禁刑,因此出狱人保护的对象仍然是监狱服刑期满释放人员。随着出狱人重新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出狱人社会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重视,“对出狱人进行必要的社会保护是囚犯重返社会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可以避免出狱人员因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而产生逆反心理,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也是犯罪预防、刑罚目的最终实现的需要,体现了对人权的深层次保护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1】。本文拟就此展开分析,以期对完善出狱人保护制度有所裨益。

  一、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价值

  出狱人保护工作源于1776年美国宾州的怀斯特所创办的“费城出狱人保护会”对出狱人所实施的善举。怀斯特基于救助出狱人的心理而创办了出狱人保护组织。200多年后,出狱人保护思想在宗教救赎的基础上吸收、融入了犯罪预防、社会救助的观念,从而使出狱人保护观念不仅体现人道主义、功利主义,而且,反映了20世纪,特别是二战后社会福利主义的思想,因而,出狱人保护工作一直呈发展态势,成为当代国际社会体现人道主义、福利思想的重要社会景观,成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2】。具体来说,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价值:一是帮助出狱人适应社会,防止其再犯罪。出狱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与社会隔绝的高墙内生活后,在重返社会之初,往往会产生一定的不适应感,社会环境的变化、家庭的变故、生活、就业方面面临的重压,使他们普遍产生茫然、焦虑、自卑等不良心绪。能否成功回归社会,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出狱后的短期时间内能否适应社会、能否得到其他社会成员的接纳。因此需要通过国家、社会、民间组织、其他公民等主体的帮助和保护,从物质、精神上对其进行矫正,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二是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犯罪产生的原因既有一般原因即社会原因又有个人因素。因此矫正和改造犯罪的主观构成,也必须使其置身于有多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之中。学术界对行刑社会化的概念虽然存在争议,但都强调罪犯与社会外界的交流和联系,将社会资源充分地利用到教育改造罪犯工作中,最终达到促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的目标【3】。

  二、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一)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国家和政府一贯重视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自建国以来,根据国情的变化,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原则。对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

  1.在制度保障方面,逐步建立健全出狱人保护工作机构, 形成了从中央到基层的六级网络组织机构, 同时建立了以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出狱人保护制度【4】。

  2.在法律保障层面,配合《中国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各部委以“意见”、“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了一系列法规及文件,对这项工作的性质、对象、工作目标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使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发展逐步走上了依法进行的轨道。

  3.在实践操作层面,现行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落实户口、安置就业、生活救济和管理教育四个方面。保护形式多样,较为普遍的是社会帮教和帮教安置协议,个别地区成立了回归人员管理站、刑满释放人员就业中心等形式【5】。

  (二)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起步较晚, 加之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 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都面临着极大挑战。目前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是:第一,出狱人回归社会后,受歧视现象严重,他们需要承受来自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压力。如果其自身不能正确对待这一问题,极易产生怨恨或自暴自弃的态度,进而走上重新违法犯罪的道路;第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社会已进入市场经济体制,流动人口日益增多,人户分离已成为普遍现象,这造成部分出狱人回归社会后漏管失控现象的发生;第三,虽然在各政府部门推动下,各民间团体和社会团体也积极参与了出狱人保护事业,但现阶段民间参与度远远不够,目前的民间力量主要是半官方的社会团体,真正中立的民间团体发挥的作用并不大;第四,尽管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但总体来看,缺乏系统性,实践操作上也有所欠缺,与出狱人保护的法制化发展轨道不相符合。

  三、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构想

  在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系统中,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包含了出狱人社会保护的部分内容,对刑释人员“不歧视、不嫌弃、给出路”的政策,并建立了以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为主要形式的制度,具有出狱人保护的一般特征,但是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并不能完全代替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工作。但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安置帮教工作面临着极大挑战,由于一些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淡化、相关立法滞后、组织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导致出狱人社会保护的整体质量下降,地区之间发展极不平衡,一些地区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明显上升,影响了社会的安宁【6】。因此,我国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不应当只局限于安置帮教的范围,而应当从更宽广的视野中进行深化和完善:

  (一)创造良好环境

  出狱人社会保护不仅关系到出狱人的个人利益,更是有关全社会的安定、和谐与秩序。只有在一个宽容、理性和关爱的社会环境中,出狱人的保护工作才能顺利开展,才能取得良好的成效。因为出狱人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自卑心理,且心理负荷沉重,对外界环境反应也很敏感,当其重新踏入社会,面对崭新的环境,一般会产生强烈的不适应感。如果社会对他们的态度是憎恨、歧视,充满偏见,便极易导致出狱人的负面思想走向极端,产生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的想法,这对其顺利回归社会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社会各界应当提高对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认识,营造一种关爱、善待出狱人的良好氛围:一方面,需要社会一般公众转变过去对出狱人的不良态度,注重社区可以发挥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包括司法行政部门和文化宣传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应大力开展正面引导工作,为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市场经济带来了大量的人口流动,而传统的出狱人保护制度是建立在严格的人口控制基础上的,在此情形下,人户分离已成为常态,出狱人脱管失控现象严重,这证明传统的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潮流,因此,建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势在必行。通过建立信息平台、畅通信息渠道、实行信息互通,使有关机关能够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中的出狱人的各项情况包括个人履历、出狱之后表现、流动原因及目前生活状况等情况。各地出狱人保护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可以及时地从全国出狱人管理信息库中查询本辖区流动人口中的出狱人员的基本情况,通过基层组织掌握其去向和保护情况,落实保护措施,防止脱管失控现象的发生。总之,出狱人的生存现状在社会的发展变化过程中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着眼,对出狱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状态予以客观合理定位,才能使保护工作更为合理和科学,也才能实现其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预期目的【7】。

  (三)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组织体系

  健全的组织体系是出狱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在我国,许多工、青、妇等群众组织、一些企事业单位及街道、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积极参与出狱人保护工作,但是,专门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并未普遍建立起来。为推动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应在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机构,领导、指导、协调各地的出狱人保护工作,同时,应鼓励民间力量参与这一工作,扶植社区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建立、发展。民间组织由于没有任何权力色彩和强制因素,完全以仁爱互助之心参与出狱人保护,对于促进出狱人的再社会化发挥着特殊作用【8】。

  具体而言,在组织体系建设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模式,并借鉴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改革的经验,在司法部设立出狱人保护司,负责全国性出狱人保护事业的管理工作,在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相对应的机构,负责地方的出狱人保护事业的管理工作。由出狱人保护司发起设立出狱人保护协会,各省、市、县级政府辖区设立出狱人保护分会。出狱人保护协会为建立在城市社区和农村村民自治基础上的群众性组织和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在制定章程后向司法部(而非民政部)申请登记。出狱人保护协会应吸收大量的社会志愿者的广泛参与,具体运作应由协会章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审核出狱人保护协会章程、监督检查出狱人保护协会的工作,来领导管理协会的工作。

  (四)制定出狱人社会保护法

  出狱人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仅仅靠政策性文件、行政命令是不够的。虽然监狱法等法律规定了涉及出狱人保护的个别条款,但仅是原则性规定,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出狱人保护的法律。因此必须使其规范化、法律化,把出狱人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使其更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此外,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可以明确出狱人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各有关部门的职权与职责,以立法形式推进出狱人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

  (五)充实出狱人社会保护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