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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4 04:1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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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六条 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南湖水域及其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七条 百花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一级保护区:以饮用水源集中式取水点为中心,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水域上游2500米,下游2000米,取水点东部500米,西部2000米,沿湖陆域1000米;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和河流入湖口上溯3000米,沿河、湖陆域2000米。
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流域范围为外围保护区。
第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旅游、水上运动及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水湖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六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设立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正在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撤除。对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加二倍
收取超标准排污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有上列行为的,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直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方可恢复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的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经贸委


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1994年国家各项改革措施陆续出台,企业工资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但最近在企业工资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少数国有企业经营者不顾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状况,不履行正常的审批
手续,为自己增加工资;一些国有企业突破政府核定的工资总额,为职工发工资;一些亏损企业挪用其它资金或采用乱挤乱摊成本等手段,为经营者和职工乱长工资等。这些 问题的出现,不利于企业内部干群之间的团结,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各项改革的深入,也不利于国家各项宏观调控?
胧┑穆涫怠N吮Vて笠倒ぷ矢母锏乃忱校胧竟裨毫斓纪就猓志陀泄匚侍馔ㄖ缦拢牍岢怪葱小?
一、国有企业经营者不得自己给自己长工资,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自行确定和提高经营者工资的,应予以坚决纠正。为了使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目前劳动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办法。在新办法颁布之前,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仍按
劳动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精神执行。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 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在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管理上,仍坚持主管部门负责考?
司叩墓ぷ魇导ú⑻岢鼍吖ぷ适杖胨降拿魅方ㄒ椋ㄍ独投棵派蠛撕螅锤刹抗芾砣ㄏ奚笈?
二、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和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和《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
)。实行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和部门所属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控制在本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之内;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不准突破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效益指标基数、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不准突破核定的包
干工资基数;实行计划管理的企业,不准突破国家下达的工资计划数。对企业多提工资总额或违反规定超发工资的,除按规定如数扣回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和给予责任人及企业经营者一定的行政处分。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
全内部分配的民主管理程序和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能力,防止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不顾企业经营状况、发展后劲,滥发、超发工资等问题的发生。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少数企业特别是亏损企业采取挪用其它资金或乱挤乱摊成本等手段,为职工乱长工资的现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企业在确实完成减亏、扭亏任务并具备条件时,可在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内,适当增加职工工资




1994年5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