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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3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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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2月2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适应我国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提高车站、旅客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卫生水平,维护广大旅客、铁路职工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借铁路站车传播,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及车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在上述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的路内外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
第3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为行使本办法的监督机构,并委托铁路卫生防疫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站车卫生监督管理。
第4条 站车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铁路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和预防性卫生监督制度。
第5条 各单位必须把站车卫生工作列为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检查、评比、考核的条件,凡达不到有关卫生标准或要求者,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或奖励。
第6条 客运、车辆、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搞好站车的“四害”防治工作,蚊、蝇、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及鼠密度,均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车站、列车要积极做好卫生知识宣传工作。
第7条 依据国家指令实施交通检疫时,按《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车站卫生
第8条 车站应有相应的卫生设施,二等和二等以上的车站必须在适当处所设有一定数量的痰盂、果皮箱、垃圾箱、盥洗、厕所等卫生设施,并做好经常性的保洁工作。车站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严禁随意堆放。厕所应有通风、防蝇和洗手设备。车站的客车到发线路、站台要保持清洁卫生。
第9条 候车室要提供饮用开水,公用水杯要一客一消毒,未经消毒的水杯不得供旅客使用。列车上水站必须按章向旅客列车上水,上水胶管管口必须离开地面,并保持清洁。
执行候车室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候车室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候车室、售票厅(处)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母婴候车室备有的玩具等要定期洗刷和消毒。
承运放射性物品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核查。
第10条 车站站房、站前广场、天桥、地道、站台、股道以及驻站单位的室内外环境,均要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章 旅客列车卫生
第11条 旅客列车(含我国担任乘务的国际联运、广九直通、旅游等旅客列车)要有健全的卫生保洁制度和卫生清扫作业程序,坚持始发、途中、终到列车和返程回到我国始发站的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的卫生鉴定制度。列车驶经市区、大桥、长大隧道和停车五分钟以上车站时,不得向车下倾倒垃圾、污水,并要锁闭厕所。列车垃圾应在指定的列车垃圾投放站装袋投放。粪便、污水不得带到终到站。入库整备列车不得带有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12条 旅客列车的座席、铺位、洗面盆、整容镜、便池等公用设施,要保持清洁卫生,供旅客使用的被单、褥单、枕巾,硬卧为单程更换一次,软卧一客一换;其它卧具、椅套要定期拆洗消毒,凉席、枕席应保持清洁卫生。
第13条 旅客列车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噪声、照明等在定员状态时均要符合国家《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同时应提供饮用开水,公用茶杯未经消毒不得供旅客使用。
执行车厢内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脏物及不吸烟车厢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14条 旅客列车禁止携带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车内。邮政车、行李车应保持整洁,凡装运过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必须彻底清刷消毒,行李车运输放射性物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15条 旅客列车应配备急救药箱,做到专人保管,做好使用登记并及时补充药品器械。

第四章 客车车辆卫生
第16条 车辆部门对运用的客车要认真进行整备,保证客车的外貌和车内环境整洁,各种卫生设施齐全,性能完好。
第17条 检车乘务员所使用的工具、配件要定位存放,并保持整洁。要按时装卸纱窗、电扇,车内通风器应保持使用性能完好,电扇、席别灯、照明灯具和其它电器设备要保持清洁。
第18条 要保证餐车电冰箱、冷藏箱正常运用,餐车贮藏室、排风扇、排烟罩、水道管道、洗涤槽、百叶窗、地面脚蹬板、加工台面、茶水炉等均应保持清洁完整,性能良好。
第19条 新造、大修的车辆,必须达到防鼠要求。管道、电缆与墙板间的缝隙不得大于5毫米,运用的车辆缝隙大于5毫米时,应予堵塞。餐车后厨车壁及各种设备要消除缝隙,防止鼠、蟑栖息。
第20条 加挂及临编客车,有关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卫生整备工作,未经卫生整备或达不到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得编组运用。

第五章 站车食品卫生
第21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做到:
(一)餐车、客车售卖的食品、始发上料、沿途补给、必须有食品专用车辆、容器、工具等,并应符合卫生要求。
(二)要做好食品的计划生产、供应,隔餐存放的熟食品,必须冷藏,出售前再行妥善加工。
车站供应的熟食品要严格执行专人负责、专人操作、专用冷藏柜、专用炊具容器和专人消毒制度。
(三)不准在厨房内洗澡、洗脸、刷牙、洗衣物、吸烟等,闲杂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四)冰箱、贮藏室(库、柜、架)、售货柜等应有定位存放标记,并保持清洁。餐车工作人员的私人物品应存放于指定的设有标记的处所。
(五)食品容器、刀、板、提桶、抹布必须清洁,有生熟标记,不得混用、混放。食品应生熟隔离,定位存放。
第22条 站车食品经营单位,进货时必须向进货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及该食品每批检验合格证或检验单,必要时铁路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抽样检查,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23条 餐具必须洗净消毒,未经洗净消毒的餐具不得供旅客使用。站车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均必须经铁路中心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并取得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全卫生检验站鉴定核准,由铁路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24条 食品包装、食品商品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通用商品包装要求,并必须执行出厂期和保存期限销售的规定,凡无出厂期和超保存期的食品,禁止销售。
第25条 旅客列车发生食物中毒时,列车长应及时报告前方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铁路卫生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及时前往调查处理。

第六章 站车卫生监督
第26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铁路局所属卫生防疫站中的站车卫生监察,应在从事站车卫生工作超过二年的医师、三年的医士及从事客车“消杀灭”工作三年的医师以上人员中选荐,经各铁路局主管部门审查报铁道部卫生行政机构任命发证。
第27条 站车卫生监察在本管内对车站,各次始发、终到和站停五分钟以上的通过旅客列车实行卫生监督检查。分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分局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分局属旅客列车;路局卫生主管部门和局中心卫生防疫站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本局属旅客列车;部卫生行政机构的站车卫生监察可添乘国内各次旅客列车。国际联运列车(客车)、广九直通客车添乘办法另定。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和运输枢纽地区卫生防疫站所在地的车站要有检查用房以及消毒、杀虫、灭鼠药械专用房屋。
第28条 站车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车站、旅客列车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二)对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三)审发分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体检。
(四)对站车卫生进行技术研究,提出改善、提高站车卫生水平和保护旅客、乘务人员身体健康的建议;对有关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技术的培训和指导。
(五)编写站车卫生监督通报,开展卫生宣传。
(六)对站车消毒、杀虫、灭鼠进行监督监测。
(七)站车卫生监察(不包括从事“消杀灭”工作的)同时是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其监察证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兼具站车卫生、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监督检查的效力。凭站车卫生监察证使用铁路电报、电话、住乘务员公寓。

第七章 罚 则
第29条 遇有车站、旅客列车、车辆及站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卫生法律、法规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30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遇有下列情形经警告后仍无改进者,可以处二十至五百元罚款。
(一)卫生监督检查符合率不合格者;
(二)车站及车辆卫生设施缺乏、损坏,影响使用,经卫生监督记录提出,仍不增添、修缮改进者;
(三)旅客列车停站五分钟以上不锁闭厕所者;
(四)旅客列车将粪便、污水带入终到车站或客技站者;
(五)旅客列车不按规定处理垃圾,沿途随意倾倒者;
(六)废弃塑料饭盒及其它固体废弃物,不组织回收,造成污染站区及线路者;
(七)供旅客使用的卧具不按规定洗涤、消毒和更换者;
(八)鼠密度,蝇、蚊、蟑螂等病媒昆虫指数未达到卫生标准者。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或合并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并经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复议无效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处理。
第31条 站车卫生监察对外局旅客列车的行政处罚应据事实填写站车卫生监督记录书,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确认签字后,将监督记录书和处罚通知书委托所属铁路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告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第八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80)铁卫字403号《铁路车站、旅客列车卫生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第34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在临管线上运行的旅客列车以及车站的卫生监督管理,应参照本办法在管辖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大稽核工作力度,规范处罚行为,促进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的稽核人员,对信用社(含联社营业部)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以下简称违规)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实行处罚。
第三条 对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依照有关金融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规定予以下列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一、被稽核的信用社
1.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2.没收非法所得;
3.通报批评。
二、责任人
1.限期纠正;
2.赔偿损失;
3.没收非法所得;
4.罚款;
5.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四条 信用社及有关责任人的违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稽核单位要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稽核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既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又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二章 处罚的内容
第六条 对存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对存款业务中的违规行为,应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罚款。特别是有意弄虚作假的,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因此所得收入;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贷款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贷款规定对象、用途和其他条件的贷款;借款合同不规范;担保贷款不合规;贷款后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借款合同和有关信贷政策而未按规定执行信贷制裁;违规确定贷款期限和展期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或擅自改变贷款投向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虚放虚收贷款,弄虚作假掩盖贷款风险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四、自批自借贷款或发放冒名顶替贷款;为谋取个人私利发放贷款,责令责任人立即收回贷款,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对计划、资金、利率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资金运用超过“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规定,或实行贷款规模管理突破限额控制的,要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未纠正的,要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二、违规拆出、拆入资金的,要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数额较大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三、挪用信贷资金炒买炒卖房地产、有价证券或注入自办实体的,限期纠正,通报批评,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利率政策,擅自确定存贷款利率,故意不按规定利率计收计付利息和加罚息的,要限期退补纠正,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对财务、会计违规的处罚
一、对不坚持钱帐分管、印证分管,不坚持“四双”制度,不按规定记帐、结帐、对帐、交接,不坚持执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的,要对责任人每人每次处以100元以内的罚款;属单位领导安排工作造成的,同额处罚单位领导;由以上原因引发经济案件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联行印、押、证、机分管的,对责任人每次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存贷款不及时入帐或截留、挪用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库款、营业款、有价证券、金银、外币或用非法手段骗取存款、利息、汇款、联行资金、信贷资金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罚款,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截留或转移收入,私设帐外帐(小金库),私分财务收入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2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奖金实物补贴的,责令限期纠正,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七、不按规定购置固定资产或对固定资产管理不严,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八、违规列支其他应收、应付款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九、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和操作规定,擅自修改应用程序,发生数字丢失、泄密的,对责任人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利用电脑进行非法活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保卫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保卫制度规定标准的、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械配备不齐全的或不妥善保管的,责令限期维修、购置和纠正外,对责任人及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成立安全防范组织,建立、健全联合防范制度的,除限期纠正外,对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的罚款。
三、违反守库、押运、封闭式营业制度或把非信用社人员引入营业室或库房等重地的,对责任人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分别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并通报批评。
以上各条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章 处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
一、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提供情况的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执行稽核处罚规定的;
三、直接或变相破坏、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四、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五、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轻处罚:
一、违规问题轻微的;
二、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三、自己主动检查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五条 处罚由稽核人员做出规定,总稽核签发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拒绝执行稽核处罚决定。被稽核单位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后15日之内向上一级的稽核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原稽核处罚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要按照总行统一设计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处罚决定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印制下发使用。收缴款应设专户管理,不得任意挪用。省分行对款项的用途应做出明确决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要主动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稽核派出单位要采取强制扣款措施。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做出决定的部门同意,可分期交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县(市)联社违规行为的处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合作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略。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2 号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享受农村低保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