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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8: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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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劳部发〔1994〕102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
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附件: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附件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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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 |
|----|-------|---|---| 像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片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内地前在台湾、香港、澳门或在国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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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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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内地目的 |
|---------------------|
|来内地住址 |
|---------------------|
|住址电话号码 |
|---------------------|
|应聘受雇单位全称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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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电话号码 |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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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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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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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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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字第____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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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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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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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人签名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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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____ |
|姓名 照 片 |
| 外文____ |
|地区________ |
|有效证件名称____号码__|
|出生日期______性别__|
|职业或身份______ |
|工作单位________ |
|现在住址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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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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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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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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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 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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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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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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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验 |
| 日 期 查验记录 |
|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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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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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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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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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意 事 项 |
|1.本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
|2.本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
|3.本证不能代替居留、旅行证件。 |
|4.证内各栏填注事项如有变动, |
| 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持证 |
| 人不得自行填写。 |
|5.此证有效期满后,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6.注意保存,不得遗失。如有遗失, |
| 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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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本市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是有特殊需要,而且要以本市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为原则,聘用台、港、澳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除应具备《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本市已确定聘用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填写《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台、港、澳人员的报告(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地点、用人期限、从事的岗位、支付的工资、以及雇用的详细理由);
(二)台、港、澳人员的履历证明;
(三)台、港、澳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四)本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 市劳动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准许在京就业的,核发《就业证》。
第九条 获准在京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自发证之日起一周内持《就业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申办在京暂住手续。暂住证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周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在《就业证》规定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履行延期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的副本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交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就业证》期限届满即行失效,如确需继续聘用,用人单位须在《就业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十二条 被批准延长在京就业期限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周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变更用人单位,须由现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劳动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
(二)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台、港、澳人员的《就业证》。
获准合格的,市劳动局加盖年检戳记;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并交还其《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遗失《就业证》的,须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
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就业,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聘雇,并处以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1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市劳动局缴销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 |
|----|-------|---|---| 照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 | 片 |
|出生地点 |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京前在台湾和香港、澳门或在国内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 |
| |
|-------------------------|
|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京目的 |
|-------------------------|
|现在京住址 |
|-------------------------|
| 邮 编 | |电 话| |
---------------------------

---------------------------
|聘用单位 |
|-------------------------|
|单位地址 |
|-------------------------|
|邮 编| |经济性质| |
|---|-------|----|--------|
|联系人| |电 话| |
|-------------------------|
|聘用原因 |
| |
| |
|-------------------------|
|拟从事的岗位| |拟担任的职务| |
|-------------------|-----|
|就职期限| |平均月收入|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审批部门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许可证编号| |领证人 | |
|-----|-------|----|------|
|发证日期 | |有效期至| |
---------------------------



1996年3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的决定



高检发政字[200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1997年“两法”修改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要贡献。广大公诉干警在人员紧缺、任务繁重的情况下,爱岗敬业,顽强拼搏,无私奉献,为检察事业的发展作出了显著的成绩。在公诉队伍中,涌现出一大批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秉公执法、廉洁清正的优秀检察官。


为了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的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公诉队伍的整体素质,大力弘扬和表彰在公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业务标兵,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授予祁治国等64名同志“全国优秀公诉人”的荣誉称号。这些同志用实际行动展现了人民检察官的精神风貌,塑造了国家公诉人的崇高形象,是全国检察干警学习的先进典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号召,全国检察机关干警要向他们学习,学习他们大胆探索、开拓进取、锐意改革的进取精神;学习他们求真务实、虚心好学、自强不息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勤于钻研、精通业务、勇挑重担的良好素质;学习他们对党赤胆忠心、对人民满腔热情、对检察事业呕心沥血的高尚情操。


各级检察机关要借宣传和表彰全国优秀公诉人这股东风,在检察工作中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大好局面,把检察干警的素质和公诉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希望这次受到表彰的同志,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新的起点上继续努力,争取更大的成绩。


附件: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




全国优秀公诉人名单(共64人)


北京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祁治国


天津市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尹东华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赵志辉


河北省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岳林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金润山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贾春梅


山西省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杨 慧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韩少峰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王建明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张志强

内蒙古乌海市渤湾区人民检察院 孙闻华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文


辽宁省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孙 涌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陈 革


吉林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曾 天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丛向东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绥化地区分院 赵沂河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 王吉霞


上海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刘金泽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陈荣清


江苏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朱 毅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李 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浦志强


浙江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陈志君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沈 亮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黄 敏


安徽省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潘政治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 桑 涛


福建省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黄秀勇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吴仰晗


江西省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孙牯昌


山东省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姚红秋


河南省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宋国强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苗东海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扶 新


湖北省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闻 业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徐玲利


湖南省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珲


广东省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付正权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陈焯霖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王慧谦

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 黄继平


海南省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徐 伟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池晓娟


重庆市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钟晓云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周 静


四川省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周 宇


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 尚 军

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检察院 刘开松


云南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丽江分院 何树云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赵 涛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西饶多吉


陕西省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李伟民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姜 杰


甘肃省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 丁 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鸿林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孙文胜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党 民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郝光彦

宁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孙治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田 升

新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 艾白尼亚孜


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广州军区军事检察院 李玉林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赵建伟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以下简称“合资旅行社”)。
第三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中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际旅行社;
(二)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超过3万人天;
(三)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旅游业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中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四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外国合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或拥有全资的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企业;
(二)旅游业务年销售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三)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订网络,或者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订网络;
(四)为其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第五条 设立的合资旅行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中方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51%;
(四)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委派;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设施、经营人员;
(六)合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六条 合资旅行社按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的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合资旅行社的审批程序为:
(一)中国合营者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
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依据国家有关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二)中国合营者在得到国家旅游局的同意批复后,向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呈报设立合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等文件。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
中国合营者为中央企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对上报文件进行审批。
(三)获得批准同意设立的项目,中国合营者凭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合营者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前3年的业务年检报告、有关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证明;
(二)外国合营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注册登记副本、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相关电脑公司提供的入网证明、本国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证明、申请前1年的年度报告;
(三)合资旅行社项目建议书;
(四)合资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合资旅行社的合同与章程;
(六)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每个外国合营者只能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合资旅行社。
第十条 试点阶段暂不允许合资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合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合资旅行社暂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合资旅行社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和到特殊地区旅游的项目,须报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合资旅行社不得组织安排含有淫秽、赌博、吸毒内容及其他有害于社会道德和人民身心健康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项目;不得组织含有中国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合资旅行社在中国境内聘用导游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合资旅行社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合资旅行社须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上报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业务检查。
第十八条 合资旅行社的外汇收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合资旅行社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管辖,其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旅行社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期间,《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投资设立合资旅行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