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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时间:2024-07-17 09:4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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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01年8月3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依法设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采用多种组织形式,应当界定资产归属、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民营科技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及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作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转制或终止的,应当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申请科技成果、新产品鉴定和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五)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在境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六)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和集资;
(八)国家和省政府对科技企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如实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建立健全劳动者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以及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投资决策、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产品定价、内部分配、机构设置、劳动用工、人事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依法享有自主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职称评聘、出国、培训、能源供应等方面将民营科技企业与国家科研院所、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各类企事业单位按照产、学、研相结合的原则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有条件的科研开发机构依法转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工作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在民营科技企业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所在单位批准也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资格认定、资金和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四)民营科技企业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产生各项费用的财务税收问题,按国家有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件、备件,经核准海关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利用荒山和滩涂进行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百分之六十;利用荒山和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渔业和生态建设的,可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减收比例。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一年内不具备条件实施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允许本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与本单位签订分享协议后,自主创办民营科技企业,转化该项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价入股。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建立或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在资金和项目上予以扶持。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对其在户籍、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对信誉好、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经有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专利技术,可作为银行贷款担保或质押。
第二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建立以民营科技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间性质的贷款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经批准对其在五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应当计算工龄,人事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境进行科技考察、培训、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等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及科技成果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民营科技企业收费、罚款、集资的;
(四)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违法收取费用、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强化检查监督,严肃查处路风问题,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路风问题之一的,定为重大路风事件:
(一)以车谋私金额(含实物折算价值,下同)5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以票谋私金额2000元以上;
(二)违法违纪经营,乱收费、乱加价,累计金额500000元以上;
(三)私带无票旅客、行包,按所乘(运)区间票价(运价)和乘务员收受好处费合计3000元以上;
(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直接或参与违法违纪贩运、营利性捎带货物一次价值在10000元以上;
(五)在工作期间,伤害旅客、货主,造成死亡,或强奸旅客、货主;
(六)野蛮装卸,造成货运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30000元以上;
(七)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特别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
第三条 有下列路风问题之一的,定为严重路风事件:
(一)以车谋私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以票谋私金额800元以上不足2000元;
(二)违法违纪经营,乱收费、乱加价,累计金额在200000元以上不足500000元;
(三)私带无票旅客、行包,按所乘(运)区间票价(运价)和乘务员收受的好处费合计1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
(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直接或参与违法违纪贩运、营利性捎带货物一次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
(五)在工作期间,殴打旅客、货主,造成重伤,或卖淫、嫖娼;
(六)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
(七)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
第四条 有下列路风问题之一的,定为一般路风事件:
(一)以车谋私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以票谋私金额200元以上不足800元;
(二)违法违纪经营,乱收费、乱加价,累计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不足200000元;
(三)私带无票旅客、行包,按所乘(运)区间票价(运价)和乘务员收受好处费合计300元以上不足1500元;
(四)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直接或参与违法违纪贩运、营利性捎带货物一次价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
(五)在工作期间,殴打旅客、货主,造成轻伤;
(六)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
(七)站车或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雇用“帮工”,纵容和支持随车、围车叫卖人员,强行搭售商品,造成很坏影响;
(八)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很坏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较大损害。
第五条 未构成路风事件的路风问题,定为路风不良反映。
第六条 发生路风问题,按本办法予以定性,依据铁道部《违反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一)给予干部、职工的处罚,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路风问题的同一责任者,应从重处罚。
(三)两人以上共同谋私的,按谋私总额定性;主要责任者按谋私总数处罚,其他人员按个人所得数额处罚。
(四)凡发生路风问题主动向上级报告,并认真查处,积极整改,挽回影响的,视为自查自纠,可从轻处罚或不处罚。
(五)凡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要加重处罚,并严肃追究领导者和作假者的责任。
(六)对路风问题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由路风建设机构填发《路风监察通知书》及《路风问题罚款通知书》(样式附后),送劳资、财务部门和责任单位,罚款金额在年度工资结算时予以扣除。
第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路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表
路风问题罚款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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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 |问题定性| |
|--------|------------|--------|--------------|
|发生时间| |发生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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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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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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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章) 报告日期: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市蔬菜商品的市场竟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认证、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常德市无公害蔬菜监测中心及各区、县(市)检测站为蔬菜质量专业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开发、建设标准化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列入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灌排畅通和无有毒有害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一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进行监督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产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生产技术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5000亩以上的乡镇、500亩以上的村、100亩以上的组),不得销售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四条 蔬莱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使用农药应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五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六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禁止利用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蔬莱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县级以上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公害管理登记,加工蔬菜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并主动接受、配合蔬菜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二十条 蔬菜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一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禁止为了贮运保鲜在蔬菜上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蔬菜批发市场主办单位应在市场内设立蔬菜无公害检测点,自行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人员。按统一规定的标准,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的;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七)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

超市、宾馆和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五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受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酒店经营的蔬菜进行检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蔬菜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结果向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将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及专用包装带、袋。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二十八条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点(区)的称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负责无公害蔬菜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