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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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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36号

批转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定的《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帮助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市科学技术局)


  一、为推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企业化改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科研机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科研机构应在2001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企业化改制工作,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科研机构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一)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其它形式。

  四、科研机构改制为职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时其资产处置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国有资产可不核入净资产中:

  1.残旧或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核销的。

  2.经上级主管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

  3.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

  4.定点科研机构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检测等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科研机构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中划出2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等以红股形式分配给在职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职工集体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净资产数额较少,在职职工较多的科研机构职工集体股的划出比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30%。

  (三)科研机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1992年本单位净资产为基数,从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的新增资产中划出不高于30%的比例作为技术股和管理股,按贡献以红股形式分配给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其中,技术股分配到科技人员,管理股分配到岗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岗位的分配份额可以提高。职工发生岗位改变的,不再享有原岗位管理股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技术股和管理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科研机构可以将技术股和管理股中的15%留出,留待今后的再分配。

  (四)科研机构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可优惠20%。对于改制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价格优惠比例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3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但首期付款不低于30%,余款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下浮20%交纳资金占用费。

  五、科研机构按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改制的,允许成交价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比例在10%以内的,由科研机构自行处理;浮动比例在10%—20%以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浮动比例超过20%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一)项,未核入净资产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在剩余使用年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0%计缴资产占用费。

  (二)科研机构可向社会出售闲置多余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科研机构可保留30%,用于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其余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提供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暂不征收资产占用费。

  七、科研机构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的,可以在其资产变现资金中予以解决。

  八、科研机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出让方式处置的,按穗府〔1993〕5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政策。

  九、科研机构改制后,在2003年底前,仍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科研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根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转让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中科技人员应得的奖励予以兑现,也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公告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119号)文件要求,经矿山企业自愿申请、协会推荐、专家评估及社会公示,确定同煤大唐塔山煤矿等37家单位为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现予以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doc

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

一、煤炭(11个)
同煤大唐塔山煤矿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湾煤矿
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岱沟露天矿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新煤矿
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庄煤矿
山东泰山能源有限公司协庄煤矿
山东泰山能源有限公司翟镇煤矿
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晋煤矿
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金岭煤矿
二、黑色金属(5个)
首钢水厂铁矿
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首云铁矿
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家峪铁矿
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巨各庄铁矿
山东兴盛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铁矿
三、有色金属(5个)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果铝土矿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龙首矿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二矿区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兴铜矿
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堆城钼矿
四、黄金(6个)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
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锦丰(烂泥沟)金矿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夏甸金矿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金矿
山东省平邑归来庄金矿
五、化工(7个)
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阳磷矿
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昆阳磷矿
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海口磷矿
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金坛盐矿
敦煌西域特种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西湖芒硝矿
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莲花-简城磷矿
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寨湾磷矿

六、建材(3个)
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矿)
湖州鹿山坞矿业有限公司妙西镇第十矿区
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凤山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关于加强对我国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关于加强对我国公司在新加坡开展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中国、新加坡两国经贸关系的不断发展,我与新的劳务合作业务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目前,在新从事劳务合作业务的中国公司已逾百家,新已成为我国劳务输出的主要市场之一。但是,近来诸如非主渠道输出、为劳务人员造假文凭、无工作准证打“黑工”等问题时有发生
。这不仅违反我国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而且也触犯了新有关法律,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公司在新的声誉。新政府对此已有所注意,并采取措施,一方面清查在新的非法劳工,另一方面,加强了对中国赴新劳工的入境审批工作。
为加强输新劳务的有序经营和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公司利益及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巩固我在新的劳务市场,继续发展我在新的劳务合作业务,现通知如下:
一、只有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方可到新开展劳务合作业务,其它公司和单位不得开展此项业务。
二、凡向新派遣劳务的项目,均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公司申报材料(含新政府批件复印件)严格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赴新劳务人员必须在持有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正式批件、国内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与新方合法的用工企业、中介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以及主管部门的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后,公司才可为其申请办理护照和赴新签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旅游、留学
、考察等名义变相办理输新劳务。
四、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通知》(〔1995〕外经贸合发第459号)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对输新劳务人员进行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以杜绝出走和滞留不归等现象的发生。
五、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在培训结束后向劳务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时,应将劳务人员的身份、派出公司名称、联系人、电话及传真号一并填写在备注栏内,并嘱劳务人员随身携带该证件。
六、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要对已出现的伪造劳务人员文凭事件给予高度重视,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对当事公司和当事人必须严肃查处,以维护国家声誉,保护我输新劳务业务的正常经营秩序。
七、鼓励我国公司直接与新加坡雇主签订劳务合同。如需通过新加坡中介公司协助办理输新劳务时,我公司必须核实与其合作的中介公司是否持有新加坡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可经营代理中国劳务的合法证件,否则,不得与其合作或签约。公司不得对劳务人员收取过高的管理费。同时,
对新方一些中介公司过高收取中介费的做法也应予以抵制。对知情不报或接受不合理价格的公司,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以保障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各派出单位(含派人单位)可按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外派人员合同工资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和中介费,其总额不得超过外派人员合同工资(扣除在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25%,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人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九、公司对输新劳务要进行有效的管理,派出劳务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管理人员,派出劳务500人以上的公司必须在新设办事机构。
上述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公司严格遵照执行。如有违反,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直至取消其在新劳务经营权。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你部门(地区)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和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一并遵照执行。



199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