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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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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凡由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按规定水价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科学调度、优化供水,用水单位应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水价应根据用水种类和各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不同种类用水、不同地区实行不同价格;
(一)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构成;干鲜水果、蔬菜、药材等经济作物及水产养殖业用水,可适当高于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二)除种植业外的所有生产经营性用的消耗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贯流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5%—20%核定;循环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0%—12%核定。
(三)社会公益及居民生活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构成。
第六条 各类用水价格,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测算后,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关送上一级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水价,每隔几年可根据实际供水费用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 农业用水实行计量水费和基本(注册)水费相结合的办法,凡在灌区注册的配水面积,按其配水保证程度,每年每667平方米缴纳基本水费1.5-3元。
第八条 农业用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用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供水计量点兴建、安装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校正和检验;在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前,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用水量。
第十条 使用乡村集体水利渠系的农业用水,乡村集体组织可以收取使用管理费,但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20%。
第十一条 非种植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和社会生活用水单位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年度计划用水合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计划用水合同供水,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超额累进制加收水费,即超过计划10%、20%、30%、40%、50%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
、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计划5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除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并可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种植业用水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价标准的2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收的水费,应上缴同级财政,用于节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用水实行供水到户、预售水票、凭票供水制度,水费计收可采取以粮折款抵收水费的办法。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按计划用水合同直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也可通过当地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结算水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缴清水费。逾期未缴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缴的,供水单位有权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在现有水利工程供水范围内新增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或原在供水范围内的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性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用水单位需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供水工程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定的水价缴纳水费。
第十五条 在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水源区域内,挤占国家已规划分配的水源自建非农业提引水工程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单位对受影响的原灌溉用水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具体补救措施或补偿办法由自建提引水工程单位与该水源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协商确定。
本办法发布之前,挤占国家已规划分配的水源自建提引水工程的用水,仍按水费收取,其水价可低于本地区同类水价,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自建提引水工程用水缴纳水费的单位,应安装符合要求的计量设施;国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定期核查计量设施显示的用水量,并按计量设施显示的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贵,其净利润的50%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余按下列比例上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县级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向县级、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60%、20%、20%。
(二)地(市)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70%、30%。
(三)省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部上缴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水费净利润,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帐户,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以丰补欠基金以及技术业务培训、水工程科学研究等。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和决算,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2日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大常委会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巢湖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处理的暂行办法
(2007年5月15日巢湖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市人大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审议质量和监督效果,支持和促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一府两院”交办和要求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决议: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必须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
(二)决定:常委会会议对重要事项或重要活动作出的决定;
(三)审议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对其的审议意见。
程序性批准性的决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不要求报告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由各相关工委和办公室草拟,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阅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书》分送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视情报市委,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等部门。
《审议意见书》实行“一事一书”,即一个议题的审议意见发一份《审议意见书》。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送达市“一府两院”。

第五条、市“一府两院”执行决议、决定和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时,除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外,应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如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报告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第六条、市“一府两院”将《审议意见书》的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负责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采取集中督办和日常督办相结合形式,进行督查,并及时向分管副主任或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第八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视察。

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室受常委会委托,也可以就某一方面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九条 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市“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情况不满意的,责成市“一府两院”重新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妨碍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应予追究的五种行为之一的,常委会应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改正;
(三)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年初专题听取市“一府两院”关于上年度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并向市人大 代表通报,同时在《巢湖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论经济法价值中的公平与和谐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包括对经济法的必然性(即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实然性(即经济法的本质)及应然性(即经济法的价值)的研究。中国的经济法学产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由于时代的局限和法律价值研究的滞后,人们对经济法的研究步入注释法学的误区,动辄为某一部门法是否归属于经济法而大动干戈,而对经济法的目的、功能、价值追求等应然性表现的十分冷漠和浅薄。这种对经济法价值认识的模糊状态不可能不影响或波及经济法自身体系的构筑。
那么,经济法的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1]。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2]。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国家机关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道德、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分为主导价值和终极价值两个层次,从整个社会发展情况看,经济和谐是主体对经济法的更高层次的追求,也是人类的终极价值目标,而经济公平是主导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和谐的前提。
一、 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经济公平
(一)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经济公平的含义
公平是一个含义颇多、使用含混的哲学范畴,不同学科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不同的领悟和阐释。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不同于一般社会学或经济学意义上的公平。它应该是制度、规则和习惯的公正、合理和有效。它的核心内容应包括:第一,产权是否充分明晰界定,每个人的财产占有关系是否平等;第二,资源配置机制是否有效,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信息机制和决策机制是否均衡、公正、有效;第三,由伦理、道德、文化模式形成的习惯是否有助于提高效率。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率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率,效率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二)、经济公平价值产生的经济基础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3]。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比如垄断的出现使公平的竞争机制遭到破坏,不仅使个别厂商从消费者那里攫取更多利润,而且使实力过于悬殊的厂商之间无法平等竞争,价值规律失去作用。又比如说,由于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独占性,使得以追求利润极大化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不愿去生产,从而导致公共物品的极度缺乏,公共物品的缺乏必然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国家的不当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三)、经济公平理念在经济法中的显现
公平理念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了调动市场主体行为的自由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形成了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1914年的《克莱顿法》以实质性条款第2、3、7、8条分别规定了四种非法的旨在减少竞争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合并和连锁董事会。1975年的《平等信贷机会法》禁止以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国籍、年龄原因为借口否决消费者的信贷申请。德国早在1909年就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34年针对市场竞争中减价、折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又制订颁布了《减价法》。1967年德国针对卡特尔体制回避竞争、谋求垄断的状况,制订了《卡特尔法》,其主要目标是阻止和消除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持正常的市场秩序[4]。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的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得税法等,也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平的理念。
二、 经济法的终极价值—经济和谐
(一)、作为经济法价值的经济和谐的含义及其产生的经济基础
和谐指在多样联系的系统中形成的整体协调。和谐不仅指整齐一律与平衡对称,更重要的还在于差异中见出协调,在不齐中见出整齐;整体上给人匀称一致、和顺适宜的感觉。所以,和谐不同于秩序。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种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秩序意味着稳定与均衡,而和谐意味着在自身规律支配下不断趋向的理想状态。和谐可导致秩序,但秩序未必和谐。在封建社会残酷的高压政策下,社会秩序极其稳定,但经济关系、人际关系却极不和谐。
和谐一词用于描述市场运行起源于经济自由主义学派。经济自由主义最初产生于工业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和重商主义的斗争中,一些崇尚自然法的思想家和经济学者们,大力提倡自由放任主义。他们认为只有受自然法支配的自然秩序才是符合人类幸福的和谐秩序,而违反自然秩序的强制,必然会破坏社会和谐,并于人类有害。同样,在经济生活中,经济内部也存在着一种自动调节的机制,只有放任个人追求其利益,听任其资本和劳动的自由投放、自由转移,国家不加以任何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就会达到协调、均衡。经济自由主义的经济和谐论将市场主体行为的理性绝对化显然是错误的,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就是明证。后来,以奥地利经济学家F•A•哈耶克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特别强调,经济自由并不就是绝对放任,而是尽可能利用竞争力量协调人类经济行为,他主张自由竞争与国家有限的干预相结合,以达到和谐[5]。可见,哈耶克也承认了经济和谐是两只手共同作用下的理想状态。因此,笔者认为,作为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和谐是动态的、相对的,是以市场调节为主,在充分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国家针对市场缺陷,对经济进行干预,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的障碍,最终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标。和谐是市场和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境界,社会效率最大化是和谐的必然结果,也是评价和谐的一个重要标准。没有和谐的效率,只能是暂时的局部的效率。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它必须以追求经济的和谐发展作为终极价值,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最终谋求社会效率最大化。相反,如果舍弃市场经济规律,一味追求效率,人为破坏市场规则,其结果只能是降低效率,甚至无效率,从而导致经济的崩溃。20世纪二三十年代波及整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危机,其实就是社会对个体效率的盲目倡导所导致的竞争的无序、收入分配的不公、公共产品的匮乏、基础产业的薄弱、生态环境的恶化、产业结构的失调等经济不和谐的必然产物。因此,经济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只能是经济和谐。
(二)、经济和谐理念在经济法中的显现
和谐的价值目标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了参照系,国家如何干预经济以及干预经济力度的强弱,都要以市场是否趋向和谐为标准。和谐的理念贯穿于所有的经济法之中,是制订、执行、解释经济法的主要精神。美国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主要是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两大杠杆来实现的,这种调节方式通过改变外部经济环境和市场信号来间接引导企业的经济活动,使市场和谐运行。80年代美国相继通过了《1981年经济复苏法》、《1982年税收公平与财政负责法令》、《1986年税制改革法》等,用税收杠杆来调节投资方向,提高社会效率,实现社会公正。自由竞争和国家干预是联邦德国市场经济中两种相辅相成的手段,目的都是为保证经济和谐发展和社会稳定。1967年联邦德国通过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经济政策的总方针是:通过各种经济财政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贸平衡[6]。我国的宏观调控法体系也是本着经济和谐的理念正在建立和完善,其总体目标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财政宏观调控法等等无不体现了经济和谐的基本精神。
综上所述,经济法从其产生时起即昭示着传统法律价值观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内正发生着重大变化,亦即传统法律所崇尚的权利、效率、自由等价值逐渐集中到民商法领域。而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管理经济之法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价值追求集中体现在维护整体经济运行的和谐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