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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01: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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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 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 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 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 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 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 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 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 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 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 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嗄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明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凭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别 项 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车 乘


车 5座以下
6座至10座
11座至30座
31座至50座
50座以上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每辆 120元
140元
160元
200元
240元



车 载货汽车

载货汽车挂车

拖拉机配套挂车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
每吨
按净吨位每吨 48元

39元

24元


车 二轮
三轮 每辆
每辆 48元
60元 包括轻便摩托车



车 人

车 人力平板车
客货二轮车 每辆 9元
畜力车 畜力胶车 每辆 8元
自行车 自行车 每辆 4元


附表2

船 舶 税 额 表

类 别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机动船





150吨以下
151吨至500吨
501吨至1500吨
1501吨至3000吨
3001吨至10000吨
10001吨以上 每吨1.20元
每吨1.60元
每吨2.20元
每吨3.20元
每吨4.20元
每吨5.00元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按净吨位计征
非机动船




10吨以下
11吨至50吨
51吨至150吨
151吨至300吨
301吨以上 每吨0.60元
每吨0.80元
每吨1.00元
每吨1.20元
每吨1.4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按载重吨位计征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市的测绘管理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测绘工作;市级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在测绘活动中应用高新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其他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列入全市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一般使用国家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在城市范围内设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关联,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于、等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城市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采用国家坐标系统,并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九条 建立基础测绘更新制度,定期更新基础测绘资料。重点地区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三至五年更新一次,小于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立地下管线测绘的动态更新制度。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在开工前进行定线测量,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五百分之一至一万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图测量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各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专业以外的测绘任务及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民用测绘任务,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格证书》。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市外测绘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单项测绘任务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登记备案。
市外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常驻机构,并从事测绘活动的,其测绘资格等级应按常驻机构的技术力量重新核定。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或其他有相应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国外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在测绘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甲乙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抬价。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以下成果:
(一)大地测量、地下管线及其他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的底片、磁带;
(三)各类介质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四)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
(五)与测绘成果有直接关系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含结合图)或副本;正式印刷的地图,应汇交样图。
第二十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到相应单位抄录。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市有关专业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本专业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管理的指导。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应执行国家新闻出版、地图编制、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
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地图、各种专题地图,编制单位或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须将试印样图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电视、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的审查,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并报市保密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其他专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量标志。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护,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支付迁
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持有《测绘工作证》,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其违法测绘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测绘标准取费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测绘任务的;
(二)进入本市的市外测绘单位未进行资格验证的;
(三)超出许可证核准范围承担测绘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汇交,对拒不按规定汇交的,可责令其停止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有权收回或责令其收回,并可处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向用户提供质量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应当负责补测或重测,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次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直至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地图印刷或展示前,未按本条例规定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发行,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注销其地图编制资格,或建议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在提供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过程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工作或者阻挠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