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 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