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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9:4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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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庙,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进行公共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负有检查、督促、指导、协调的职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履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市)、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推举产生,并报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严守教规,有相应的宗教学识,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前款所称的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拜佛、诵经、礼忏、斋蘸、受戒、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报、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六条 除举办日常宗教活动外,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宁波市以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应经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的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市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审核,并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其所属的宗教团体领取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近代建筑重点保护单位或市级以上重点寺观教堂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管辖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和有管理权限的城市规划、文物管理、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并按照原规模、原面积给予易地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和新闻采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严格控制。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和进行摆摊、展览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兜售商品。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商业、服务网点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市或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贵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2年1月9日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乌溪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乌溪江是指浙江省境内衢江汇合口以上的乌溪江干流、支流。
第三条乌溪江环境保护实行生态保护与建设并重、污染预防和治理并举,全面规划、逐步推进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做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乌溪江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计划、民政、电力、交通、旅游、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做好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市界以及与衢江汇合口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在本市境内县界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乌溪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乌溪江流域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大型生态环境等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向乌溪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乌溪江水资源与环境保护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农业、林业、渔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发展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有机产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所产生的污染。
第十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乌溪江水库库区划为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区,制定建设和保护方案,并监督实施。
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保护乌溪江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乌溪江干流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山地乱砍滥伐林木和在25度以上陡坡垦荒。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安排农民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一条乌溪江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统筹兼顾,保持乌溪江干流各区段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投入,加强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省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财政、水利、电力、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帮助、扶持乌溪江干流水库库区退耕还林、下山脱贫、改善交通、建设集镇、发展经济。
乌溪江干流水库超水位蓄水对生态环境和库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和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利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为确保本市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指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腐蚀品等七大类化学危险物品。
二、本市范围内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化学物品(含化学危险物品及其中间体)的乡镇企业适用本规定。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不准经营和生产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物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对确实需要经营和生产的,必须严格控制,认真履行审批手
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统筹规划本区、县乡镇化工类企业的发展和建设规模。
五、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工艺路线成熟,监控系统完善,并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二)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设施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等有关安全、消防规范的要求。
(四)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规定,电气装置符合整体防爆要求。
(五)作业场所及周围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达到国家标准,并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六)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三废”排放标准。
(七)有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
(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化工部〔1991〕化劳字第247号文的要求进行检查)。
(九)产品有工艺技术规程,岗位有操作法(在岗人员人手一册)。
(十)企业领导应具有相应的化工技术知识;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具有与生产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操作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于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安全作业证。
(十一)有《毒物登记档案》。
六、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分两级审批,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项目由市郊县工业局审批。
(二)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将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计划任务书分送区、县的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征求意见,并报送区、县政府、市郊县工业局和市化工局备案,同时做好选址以及环保、消防、安全、卫生措施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由市郊县工业局审批的,审批部门应将新建乡镇化工类企业的计划任务书分送市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征求意见,并报送市农委、市经委和市化工局备案,同时做好选址以及环保、消防、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工作。
(三)市和区、县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收到计划任务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范围,在20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送审批部门。
(四)审批部门在收到同级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分别在15天内作出同意与否的批复。
(五)经批准的乡镇化工类企业在项目竣工后,还需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时,要根据化学工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制订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属市郊县工业局审批的项目,由市化工局负责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属区、县主管部门审批
的项目,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各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可由市化工局负责组织培训,其资格由市化工局认定。
(六)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乡镇化工类企业经安全登记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的同时,还必须申领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七、对未经批准或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新建、投产的乡镇化工类企业,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9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