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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22: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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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03号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0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2001年10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物资设备,主要包括用于公共航空、通用航空以及相关的空中交通管制、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供应储存、航空货物仓储、机场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制作供应、公安安检消防、航空应急救援、民航信息服务及其相关的建设项目中的重要设备和材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采购和直接采购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询价采购,是指对多个供应商的价格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下列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
   (一)国家规定必须通过国际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二)凡采购项目列入本规定附录1(《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中的物资设备;
(三)资金提供机构要求通过招标采购的物资设备;
   (四)强制招标投标以外的物资设备,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
   第八条 除国外贷款的采购项目外的其他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供生产设备配套用零部件;
   (二)采购旧机电产品;
   (三)机电产品一次进口金额少于10万美元,或物资设备一次采购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五)因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难以按招标方式采购的;
   (六)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七)其他不适于通过招标采购的产品。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或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原采购物资设备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只能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项目,只能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曾向项目审批机构预先申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人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项目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类机构采购的;
   (七)经项目审批机构审查并认为可以采用直接采购方式采购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凡投资中含有国有资金、国家融资所筹资金的项目,不论其金额所占比例大小,凡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为招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代理事宜,但是招标人在从事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中,应当委托经民航总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招标委托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委托书;
   (二)招标人与代理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人代表的授权书;
   (四)标的品目表;
   (五)标的的技术参数和主要要求;
   (六)定标程序;
   (七)代理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函。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评标的具体办法;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六)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七)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函;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对履约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时间和地点;
   (九)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参数等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明确选用以下评标方法:
   (一)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评价、打分。根据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方法一般适用于标的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或综合使用两种以上评标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必须采用最低评标价方法。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总局收到招标文件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国家规定需对招标文件履行审批程序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生产商、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其中,机电产品不得少于40天,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60天。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或者推迟开标时间,但应当将此变更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投标联合体的任何一方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投标联合体中标的,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载明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唱标、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均应当当众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技术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民航总局确认的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被确定为其成员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出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向招标人提出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四)评标委员会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可能的,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合理解释,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评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对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评出中标候选人。
   (二)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该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三)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该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时间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民航总局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对初评报告进行审核,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表示异议的,招标人方可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国家规定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从投标人处取得利益,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的情况,并不得透露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备案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保存。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擅自将中标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投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标书确定后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物资设备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情况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招标投标主管机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代理的;
   (三)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招标人利益的;
   (四)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一、空管系统设备
   1.雷达导航设备
   2.通信系统设备
   3.气象系统设备
   4.附属配套设备
   5.管制自动化设备
   二、油料系统设备
   1.飞机加油车、运油车
   2.自控系统
   三、候机楼设备
   1.行李处理系统
   2.旅客登机桥
   3.安检设备
   4.航班显示系统
   5.离港系统
   6.泊位引导系统
   7.自动步道
   8.值机柜台
   四、机场场务保障设备
   1.特种车辆
   2.残损飞机救援设备
   3.助航灯光设备
   五、货运仓库
   1.货架
   2.自控系统
   3.码垛机


   关于《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说明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商品经济市场得到空前发展,市场竞争激烈,为提高采购效益,防治腐败,在我国政府和公共领域推行招标投标已势在必行。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2000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文,文中第三条规定民航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即民航总局)负责。为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民航领域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执法,制定本规定是必要的。
   二、制定本规定的目的
   1.规范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2.提高经济效益
   3.保证设备质量
   三、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1.民航总局规划司于1999年8月在西安召开《民航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向民航直属企业有关人员宣传招标投标的有关精神,进行基本概念的培训。
   2.1999年12月,在外经贸部颁布国家强制招标目录之后,民航总局规划司在干部管理学院召集部分航空公司、管理局及航材公司有关人员讨论拟定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3.2000年2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试行办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4.2000年6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对原目录进行修改、会签,经总局领导审定后,下发了《民用航空物资设备强制招标目录》。
   5.2000年7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
   6.2000年8月经总局领导批准成立了民航物资设备招标工作领导小组。
   7.2000年8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成都召开了《民航物资设备采购和招标投标工作会议》,组织民航直属单位进行学习、讨论、答疑。
   8.2000年11月民航总局规划司在杭州召集民航部分管理局、航空公司、直属及非直属机场和航材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对民航总局规划司起草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审定。
   9.2001年1月在北京民航总局规划司与政策法规司、航材公司对《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及完稿。
   四、制定本规定的意义
   制定并认真贯彻《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对于规范民航投融资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设备及工程建设的使用质量,防治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五、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民用航空物资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的项目性质如何,均适用本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括利用国外援助资金、国有资金、民航建设基金、机场建设费、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消费性资金及个人资金;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用于民用航空领域的物资、材料、设备、产品。
   六、本规定的适用对象
   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为获取民用航空物资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也包括民航总局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规范行为。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乡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选民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依法作出纠正或者解释。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五日以内,依法推选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少于二十五人,一般不超过五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产生,于选举日的十日以前按提名职务和姓氏笔划顺序张榜公布。
被提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名额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选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正式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十九条 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秘密写票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投票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增设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当设立流动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选举大会投票选举前,核实参选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二人,且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投票的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选票,投入票箱。选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加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开封检票,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当众唱票、计票,作出记录,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分别签字。
第二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或者不按照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以内另行选举,直至选足三人为止。
因各种原因造成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选举。选民名单须重新核实公布。
另行选举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后的五日以内召开。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立后,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罢免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对罢免要求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强制劳动教养的,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时;或者因辞职、调离、罢免、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候选人的,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用暴力、威胁、贿赂、毁坏选票和票箱等手段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3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长春市城区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从根本上解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问题,建立起规范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建立全省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民发〔2003〕2号),依照《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长府发〔200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长春市城区(不含双阳区)的以下重点优抚对象:

(一) 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

(二) 享受定期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 领取抚恤金的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

(四) 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

(五) 享受定期抚恤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六) 享受定期抚恤的病故军人遗属。

第三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按照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参加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第四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缴费额度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6%划入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剩余部分作为个人帐户资金由各区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优抚对象本人,用于门诊医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各区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填写《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申报登记表》,报长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统筹基金按月缴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费用救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在每年1月份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优抚对象持社会保障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第八条 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统计参保人数,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各区民政帐户,由民政部门按月缴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承办具体医疗保险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市本级以外的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独立统筹单位,根据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