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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7 04: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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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新乡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省计委《关于加快危险废物及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我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可纳入医疗成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透、防漏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单位等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的处置场地。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所收费用全额用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现存在的隐患,应责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环境污染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有关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等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系统处理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或者
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为了促进全民招商引资,推进“三化”进程,加速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对引进市外资金投入工业项目的,实行分年多次奖励。资金到位并经工商注册登记后,按实际投资额的3‰计奖。项目投产后,按项目实际缴纳地方税收的10‰计奖,连续奖励3年。

  二、对引进基础设施、房地产和其它第三产业项目的,实行一次性奖励。资金到位后,按实
际投资额的3‰计奖。

  三、对争取国家投资、引进技术入股等项目资金有功人员,经市政府确认后,另行奖励。

  四、对引进必须由同级财政偿还或担保的有偿资金,原则上不予奖励。

  五、奖励引荐人的资金,由投资项目财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支付。引荐人包括为项目牵线搭桥的最初引荐人和促成项目成功的其他引荐人。引荐人须经投资者和项目单位确认。项目由一个人引荐的,直接奖励到本人;由多人引荐的,由牵头人商其他有功人员,按贡献大小呈报书面分配方案,分别予以奖励。

  六、奖励活动每年进行一次。年终由项目引荐人持资金到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缴税凭证复印件等有效依据,填写《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内资项目到市计委申请,外资项目到市外经贸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审核后进行奖励。

  七、各县、市、区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评奖。

  八、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中国 加拿大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签订日期1997年9月28日)
国务院:
  经友好协商,我与加拿大政府就中国驻温哥华、多伦多总领馆和加驻上海总领馆、广州领事馆扩大领区范围问题达成谅解。九月十九日,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和加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以换文方式代表两国政府予以确认。现将双方照会中文和英文文本(均为影印件)送上,请予以备案。

 附件: 加拿大就扩大双方四个领馆领区范围达成谅解的备案报告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阁下:
  为进一步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加强两国间的领事合作,重申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互换照会形成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领事事务的谅解中的原则,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阁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拿大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扩大到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尔伯塔省和育空地区;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安大略省扩大到安大略省和曼尼托巴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驻上海总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扩大到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驻广州领事馆的领区由现在的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扩大到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及阁下的复照即被视为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谅解,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兼外长
                          钱其琛(签字)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于渥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