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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1 16: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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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政发[2005]2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

招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吕梁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加快“161”工程建设步伐,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增强灭火救援力量,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消防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实施办法》(吕政发[2004]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牵头,财政保障,企业配合,社会招聘,消防管理,服务人民”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从社会上公开招收,在当地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从事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条件公开,计划招收,消防部门实施,劳动部门备案。无公安现役消防队的县市组建消防队伍机构名称暂定名称为××县(市)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每个队依据辖区实际情况招收合同制消防队员12-16名。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队各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对公安合同制消防队伍负有全面指挥和教育管理责任。各级消防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第二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

第五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计划由吕梁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下达,招收工作由公安消防支队和劳动局具体承办。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原则上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招聘,县市之间交叉使用。

第六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实行用工合同制形式。自愿报名,县市审核推荐,消防部门组织考试、体检、政审后择优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所登记,由劳动部门按照《合同法》等规定,依法办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三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对象为年龄在18-24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高在1.65m以上,五官端正、作风正派、遵章守纪、身体健康、热爱消防事业的未婚男青年,采取自愿报名,统一面试政审后,择优录取。符合此条件的退役消防士兵、士官免试优先录用。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每3年置换一次,经考试工作优秀,表现突出者可续签下一轮合同,但连续不超过两轮合同。

第八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当地劳动部门与消防部门确定对象后,报市消防和劳动部门统一录用。

第九条 劳动部门依据消防部门录用和解聘意见,签订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劳动合同手续,具体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用工期限、用工数量、用工条件;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试用期限、劳务协议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和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宜等。



第三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



第十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岗前培训教育,应由消防部门组织,集中培训,科学训练,政治与业务理论、军事相结合。

第十一条 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上岗前培训应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业务训练统编教材《新兵训练》和《消防技能训练规则》集中进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主要学习条令条例、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常用的防火、灭火常识,进行军事队列、体能和消防专业技能的训练,并应本着培训一项、考核一项、登记一项的原则,对规定的训练科目进行考核验收。培训结束,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要达到公安现役消防中队三级战斗员标准。

第十二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培训结束,应填写《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培训结业鉴定表》,考核成绩合格者,统一安排上岗。考核成绩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训、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解除合同。



第四章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日常管理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管理教育由公安消防支队下达教育计划,支队给每个队派遣1-2名士官具体负责管理,各县市消防大队大队长兼任当地合同制专职消防队队长并具体指导开展工作。教育工作包括:政治教育、时事教育、思想教育、业务教育、理论教育、文化教育等。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支队应接转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的党团组织关系,做好在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中培养发展党团员的工作,认真开展组织活动,加强对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五条 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的日常行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队的条令条例,并认真参照执行《企事业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刻苦钻研本职业务,尊重领导,服从管理,主动积极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支队应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统一制定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和奖惩制度,按照工作表现和贡献大小,奖优罚劣。

第十七条 对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工作量化考评,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

第十八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应在所在大队党总支或党支部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制度内容应涵盖政治学习、执勤灭火和抢险救援、业务训练、平时工作、内务卫生、日常行为举止等方面,并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行为通过工作目标考评的方式予以全面规范,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工作量化考评成绩特别优秀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月工作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经所在大队党总支或党支部审批,可酌情扣发或取消部分或全部奖励工资;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不及格的,经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批,离岗补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每年轮流安排10天休假,不得因私请假。如遇特殊情况因私请假,不得超过5天(并在付组中扣除)。请假的审批权限:1天以内由本队负责人批准;2天以内由辖区大队长批准;3天以上由支队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在协议期内,直系亲属来队,居住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消防支队要建立公安合同制消防队员管理档案,由所在大队管理,并将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备查依据。



第五章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励工资、伙食费、服装费、保险费五部分组成,全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财政预算,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解决(当地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政府牵头,消防部门协调,当地企业赞助解决),每人每月基本工资为500元。奖励工资平均每人每月不超过100元,伙食费每人每月300元,保险费每人每月100元以及一定数额的服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月工资领取依据工作量化考评成绩计算,事假按日扣发工资,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集中使用不发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着统一的制式服装,服装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当地人民政府财政特别困难的,由消防部门协调当地企业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按规定参加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正式录用后统一办理。(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财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缴费标准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服务关系的解除



第三十一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协议期满服务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期内,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非本人原因解除服务关系的,可以适当酌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列情形之一者,解除服务关系。

(一)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在3个月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六)年度工作量化考评成绩多项不及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个人申请解除服务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



第七章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消防部门、劳动部门主管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县市建队情况,制定年度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计划;

(二)向地方政府申请批准招收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名额;

(三)制定招工简章、体检表、政审表、合同制人员登记表以及合同书,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招收手续;

(四)加强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党团组织建设,办理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党、团员关系接转手续,做好党团员的发展工作;

(五)制订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培训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六)实施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编配、调配、奖惩;

(七)依法解决纠纷;

(八)负责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日常管理和统计工作;

(九)负责公安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被装、器材的管理;

(十)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合同制专职消防队员的职责:

(一)认真做好宣传宣传《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遵纪守法;

(二)认真学习政治、理论、业务、军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三)尊重领导,团结同志,令行禁止,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关心集体,爱护公物,损失东西照价赔偿;

(五)严格请销假制度,外出要请假,回队后及时销假;

(六)维护保养好个人防护器材装备,保证其良好状态;

(七)大力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注意公众卫生,保持个人卫生清洁;

(八)协助本辖区、本单位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不断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

(九)认真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防止物品丢失,遵守交通安全,防止溺水、食物煤气中毒等项工作;

(十)一旦发生火灾,必须全力投入灭火救援工作,不得临阵脱逃。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法由吕梁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

工商法字[2001]第158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的请示》(晋工商法字[2001]10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可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