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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时间:2024-07-02 21:2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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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解决案件立案前调查、诉讼或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物证技术检验、司法会计鉴定,涉及诉讼的事故、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鉴定,以及行使侦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关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行使鉴定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的鉴定活动由市级司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科学、及时地进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鉴定资料。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司法机关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与鉴定职能分开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任务。

第八条 对人身伤害进行重新鉴定和对精神病进行鉴定的医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应将指定的医院,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对已指定的医院,应定期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或审查结果进行必要调整。

第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设立专门司法鉴定机构,在依法核准的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

(一) 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得少于二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得少于四人;

(二) 具有与鉴定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技术设备和资金。

经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不适用以上规定。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鉴定活动。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业鉴定机构承担相关司法鉴定的,服从其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他鉴定机构从事该鉴定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选的本市各专业经验丰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中司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组的成员必须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专家和有关专家。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得受理初次鉴定。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不得超出核定的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所在鉴定机构推荐,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一)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鉴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 在司法机关从事鉴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 具有司法鉴定各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级司法机关考核合格,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后,可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职称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 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 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 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 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

(五) 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 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 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 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 依法回避;

(五) 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 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 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 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 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  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犯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守鉴定程序和方法。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损耗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案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 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鉴定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职称以上技术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可吊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于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 国 近 代 法 学 教 育 的 先 导
—————天津北洋法政学堂

20世纪初,摇摇欲坠的满清王朝为形势所迫,欲效仿日本走“变法维新”之路。1901年1月,光绪皇帝颁布上谕,决定实行新政,包括变法修律、政制改革、设新学、废科举等。随着各种新律的全面修定,推行新法的法学人才日见短缺,当时急需培养大批汇通中西法律的人才。清廷遂派出大批留学生到日本,习学日本的法律,并从1906年起,以这些留日学子为核心创办了中国第一批官办法律学堂,其中最著名、影响最大的是天津的“北洋法政学堂”。
光绪三十二年(1906)夏,直隶总督袁世凯听取赴日本考察的阎凤阁(后来的直隶省议会议长)、梁志宸(后来的直隶省议会副议长)等人建议,仿照日本法政学堂,奏请清廷批准在天津创办“北洋法政学堂”,委任黎渊〔注1〕为监督(校长);校址在堤头村新开河河坝下(今河北区志成道33号),校舍为中西合璧式建筑。新开河上曾有一座“法政桥”,就是这一历史的见证。该校曾在中国近代史上产生过重要影响,那是因为:
其一:天津濒临渤海,既有通商口岸,又有九河通衢之便;既“具有江淮的风格”,又距首都最近。鸦片战争之后,天津受西方先进文化思想影响,成为“洋务运动”的中心,其作为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的驻地,外交地位和政治地位显赫,成为外国人眼里的中国“第二政府”。在对外方面,“吾国外事尽萃于天津,外交之利害,全国之安危,而恒于是乎卜之”;在内政方面,“数十年来,国家维新之大计,擘画经营,尤多发韧于是邦,然后渐及于各省,是区区虽为一隅,而天下兴废之关键系焉”;举凡“将校之训练、巡警之编制、司法之改良、教育之普及,皆创自直隶,中央及各省或转相效法”。(罗澍伟《天津,近代中国的“窗口”》http://www.tianjindaily.com.cn/docroot/200412/14/rb02/14150901.htm)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地位,天津的“北洋法政学堂”从创建起就在全国成为颇具影响的率范。
其二:北洋法政学堂自创办起,在学制、课程设置、任教师资等方面处处效仿西制,走一条新型办学之路。该校学制分为速成与专门科两类:速成科学制一年半,旨在短期内为政府培训急需的法律人才。速成科又分为“职班”(司法科)和“绅班”(行政科);绅班专收直隶地方士绅,以培养地方自治人士为主,须经府、厅、州、县保送,但也同样要参加入学考试。职班专收外籍有职人员,主要是培养律师。速成科开设的课程包括大清律例及唐明律、现行法制及历代法制沿革、法学通论、宪法大意、刑法、民法要论、商法要论、大清公司律、大清破产律、民刑诉讼法、裁判所编制法、国际法、监狱法、诉讼实习,共14门;在第三学期考试及格,就算毕业。专门科分法律、政治两系,学制六年(预科三年,正科三年),课程设置繁重,要求掌握两门外语,且十分严格;预科三年外语占主要地位。第一外语日语,每周12小时;第二外语任选英、法、德语之一,第一年每周六小时,第三年递增至十小时;因此外语课每周至少18小时,占全周课时36小时的二分之一以上。学校规定,外籍教员授课,“无论正科预科……一概不用通译;使学生直接听讲,以节钟点而收实益”。这就迫使学生,不得不全力学习外语 (首先是日语)。在正科三年中,专业课设置以政治专业为例,必修科目包括中国的《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宪法、民法、刑法、国际公法、私法、商业、银行、货币、商法、地方自治、西方政治学、财政学、经济学、应用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哲学、政治史、外交史、通商史、统计等,多达30余科。考试制度极为严格,在学校章程中,明白规定“两次学年考试不及格者”责令退学。
此外,北洋法政学堂从开创起就形成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校风,很少门户之见,学校除聘请日籍教师和留日学子任教外,共产党员张友渔、阮慕韩、杨秀峰、温健公、何松亭、黄松龄、闻永之、陈志梅等人均曾在该校任教授或秘书、主任等职。这种严谨的办学形式和宽松的学术环境使北洋法政学堂在中国近代法学教育中颇具影响。
其三:北洋法政学堂具有光荣革命传统,是中国近代史上传播反帝反封建先进思想、培养革命人士的阵地。从它刚建立开始,师生们就在新思潮的影响下,积极研究和宣传西方进步思想,思想活跃,屡起学潮。1909年12月,清政府直隶提学使司曾以“北洋法政学堂屡起风潮,决定解散。” 但是,这一决定因各方舆论反对,而没有实行。中国共产党创始人李大钊同志1907年考入该校,为专门科第一期学生(在校学习6年),并从此走上革命道路。在校期间他被推举为“北洋法政学会”编辑部长,担负主编会刊和编译书籍的重任,创办了《言治》杂志,主持编译了《(支那分割之运命)驳议》和《蒙古及蒙古人》两部震动海内外的著作。1912年6月至1913年间,李大钊在北洋法政学堂写下了《隐忧篇》、《大哀篇》等文章,揭露了在所谓共和体制下民权的丧失,人民的苦难。在北洋法政学堂这个新式学校里,李大钊广泛地阅读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书籍,受到了反对封建主义,追求民主自由思想的影响,树立起民主主义的信念。抗日爱国将领张自忠也曾是法政学堂学生。1911年张自忠考入了天津北洋法政学堂。在这里,他第一次接触到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学说和“驱除挞虏,恢复中华,建立民国,平均地权”的资产阶级革命政纲,这些对他日后的成长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在抗日战争时期,全校学生思想倾向进步,政治空气浓厚,该校成为天津学生抗日救亡运动的重要策源地之一。“一二·九”运动中,该校学生朱纪章、庄金林曾参加组织领导天津市学联、全国学联工作,阮务德、王民生、王守先在后来的抗日斗争中英勇牺牲。1937年2月,因师生积极参加抗日运动,学校被当局武力封闭,强行解散。
李大钊在1923年参加母校18周年校庆纪念会演讲中曾做过这样的评价:“那时中国北部政治运动,首推天津,天津以北洋法政学堂为中心,所以我校在政治运动史上很是重要。”
20世纪的“北洋法政学堂”也历经了变革与发展,1911年改称“北洋法政专门学校”。1914年6月,直隶省当局决定将保定法政专门学校、天津高等商业专门学校并入“北洋法政专门学校”,改称“直隶公立法政专门学校”,设法律、政治、商业三科。1928年改称“河北省立法政专门学校”。1929年国民政府试行大学区制,学校改隶北平大学区;3月,学校改称河北省立法商学院,同年8月,学校升为大学,并且开始招收女生。至此,北洋法政学堂完成了由学堂到大学的转变,原有各科改称学系。1937年2月,因学院师生积极参加抗日运动被当局武力封闭,强行解散。抗战胜利后,河北省立法商学院复校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因种种原因,至1947年秋该院前院长杨亦周〔注2〕等在广大毕业生支持下,几经周折,才在原校址艰难地复校。“北洋法政学堂”历经清王朝、北洋政府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到解放初院校调整结束为止,虽曾六易校名,但人们习惯上还是称之为“北洋法政”。
建国初,法商学院法商两系分别并入北京政法学院和南开大学。
革命先驱、中国共产党创始人之一李大钊同志是天津人民的骄傲和光荣,是天津北洋法政学校的骄傲和光荣。为了继承和发扬李大钊同志伟大的共产主义革命精神,1998年2月在李瑞环、姚依林、谭绍文等中央、市委领导的直接关怀下,经天津市委、市政府批准,把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确立为法商学院的延续(北洋法政学堂后更名为河北省立法商学院),并在学院内建立了李大钊烈士纪念室,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彭真同志亲笔题写室名,许多中央和天津的老领导为李大钊纪念室题词。1994年5月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李大钊纪念室被市委、市政府命名为天津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为天津市政法干部的培训基地、法学教育的摇篮、李大钊烈士母校的延续一一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并没有辱没先烈的革命精神和北洋的光辉校史,她已经拥有了一支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实力雄厚的师资队伍,为十四个省、市、自治区培养了数万名法律人才。莘莘学子的足迹遍布海河之滨、长城内外、大江南北,像颗颗璀璨的明珠镶嵌在祖国的法治大厦上,似芬芳的桃李盛开在法学的百花园中。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将朝着革命先驱为之奋斗的伟大目标,继续为民族振兴和社会安康做出了新的贡献。

〔注1〕黎渊,1879年生人,贵州遵义府附生。先在苏州中西书室习普通学一年。光绪二十五年,自费赴日留学,在东京善邻书院习普通学二年。光绪二十七年,经前四川总督派归四川官费,入东京中央大学习法律专门科。光绪三十年(1904年)六月毕业,领有优等文凭。复于是年八月,入该大学高等研究科,专攻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科。光绪三十一年八月,因高等研究科论文试验合格,领得研究科优等毕业文凭,获法学士称号。九月经电调回国,筹办北洋法政学堂事宜。
〔注2〕?钜嘀埽?颖笔⌒刑葡厝恕T?谔旖虮毖蠓ㄕ??6潦椋?渭庸?竦车叵禄疃??⑷喂?ㄕ??P3ぁ?928年北伐军占?天津时,曾任国民党天津市党部委?T兼?织部?,次年市党部改?被排挤在外,?拇饲阆蚵砹兄饕濉:笕ト毡玖粞В?弦岛笥秩ビ⒐?钤欤?934年回国,在大学任教,后在经济部门工作,1945年抗战胜利后回到天津,任天津中国纺织建设分公司经理,天津参议会参议长。他在天津解放前夕坚决抵制了反动政府的造谣和炸毁工厂的行动,顺应民意积极主张和平解放天津并代表民间组织参加和平谈判。解放后,曾任天津市副市长,“民革”河北省委员会主任。
(兰绍江编撰)
参考资料:
1、《李大钊与天津》;刘民山编 天津社科出版社1989.12
2、《宁为百夫长,不做一书生》http://www.zhangzizhong.com/tbcr-1.asp
3、《法政学堂植栋梁》http://news.sina.com.cn/c/2004-04-07/23013106695.shtml
4、《近代中国的“窗口”》罗澍伟http://www.tianjindaily.com.cn/docroot/
5、《具有开创意义的天津高校》http:// tianjin.enorth.com.cn/ system/2004/11/12/000901623.shtml
6、《李大钊》http://twt.tju.edu.cn/theory/read.php?id=407 >>中共十大元老
7、《清末法制变革中的日本影响》侯欣一 http:// www.legal-history.net/scholar/
(刊载于《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附图:
(本文发表于《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一期;此处删去所有图片资料。)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政府令

197号


  《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比选的具体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比选的范围。
  第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比选确定承包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比选,是指比选人事先公布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项目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
  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参选人,不得对潜在参选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参选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比选的配套规定。
  县(市、区)以上投资主管、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县(市、区)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投资于本行业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九条 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上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该媒体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最少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比选申请人凭资质等级证书等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报名。
  比选人确定2个至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比选人应在此范围内预先确定比选被邀请人的个数并在比选公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并提出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重新组织比选再次失败的,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不再进行比选。不再比选的,由比选人直接确定承包人,但参加了比选竞争、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提出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条 中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选项目。
  中选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选项目,也不得将中选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选人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中选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比选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中选人应当对分包项目向比选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二条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
  (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
  (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
  (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
  (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选人不履行与比选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比选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必须进行比选项目的申请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比选无效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比选人重新组织比选;给比选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比选人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比选活动的单位,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禁止其参与比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比选过程或者结果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三十条 比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