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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时间:2024-05-04 23:2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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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1996年2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建立起来的城市(含县镇)、单位(行政、事业、企业)和个人住房基金,以及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通过其它各种渠道筹集起来的资金,住房资金在经营过程中的增值资金等,统称住房资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 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管理住房资金的职能机构是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制订我区房改政策并指导各地具体实施;同时负有对全区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归集、管理方面的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各地、市、县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由各级人
民政府自定。各级人民政府要给房改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房改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接受同级房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与同级房改办同属本级房改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房改办主要负责当地房改政策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主要是依据房改政策对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管理。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来源与和归集
第五条 城市住房资金的来源
(一)各级基本建设投资(含拨款、拨改贷和自筹)中当年用于住房投资的部分;
(二)各级财政部门当年安排的住房、维修、管理和房租补贴的资金;
(三)城市直管公有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
(四)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
(五)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自管公有住房的收入集中统筹的部分;
(六)住房债券收入;
(七)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专项补助;
(八)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九)城市住房基金的经营收益;
(十)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三)单位原有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自管住房出售收入中留归单位的部分;
(六)通过收取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七)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基金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其它可用于住房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资金。
第七条 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和改造的自有资金;
(二)自管住房的折旧费;
(三)自管或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自管住房的出售净收入;
(五)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集资建房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六)从税后留利或盈余公积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住房资金;
(七)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提租补贴和公积金补贴;
(八)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
(九)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
(十)城市住房拨入或借入的资金;
(十一)以前年度结余的住房基金转入;
(十二)其它可用于住房和房改的资金。
第八条 个人住房基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租赁保证金;
(三)其它消费支出中用于住房消费部分。
第九条 住房资金要按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同时要做好公积金、住房租赁保证金、租金、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发行住宅建设债券以及其它住房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要对原有住房资金进行划转,同时组织核定各有关行政、企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缴存款,并督促其按时足额存入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基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基金必须统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专业银行所设立的专户内。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范围内需要使用住房资金时,必须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报送用款计划,经审批后方可
使用;如属建房,须同时报送有关基建审批资料。除经批准可以提取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资金外,不足部分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公有住房的维修及管理;
(二)用于支付住房租赁保证金、公积金和住宅建设债券本息;
(三)用于单位建造、参建、联建、购买职工住房;
(四)用于个人购买或自建自住房、私房翻建和大修理;
(五)用于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危旧房的改造以及其它经济实用住房的开发;
(六)用于单位和个人所需住房资金不足部分的专项贷款;
(七)用于为住房资金增值的其它经营和其它专项贷款;
(八)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其它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一)单位使用住房资金和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单位;
2、购房或建房计划规定的其它资金已经落实,并具备了购房房源或开工条件,且能提供有关证明;
3、贷款单位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
4、贷款项目已纳入购建房的计划;
5、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6、能提供银行认可的有代为偿还贷款能力的担保人。
(二)职工个人使用住房资金或申请住房专项贷款的必备条件:
1、必须是参加住房基金存储的职工;
2、具有购、建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并已落实其它所需资金;
3、有按时偿还贷款的能力;
4、能提供职工所在单位的担保;
5、用个人财产抵押的,必须相应办好抵押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专项贷款额度,根据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存储余额原则上按“存一贷一”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
(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
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要按月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提供存、贷款结算业务情况及统计会计报表,并协助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及时追回到期住房专项贷款。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利用住房资金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不归并专业银行的大帐,其所需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对住房资金的经营活动和年终结算,接受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稽核。未经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同意,被委托银行不得随意拆借政策性住房资金。

第六章 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以及会计制度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房改办共同制订。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房改办有关住房资金财务管理的要求和预(决)算制度,编制住房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月度报表,并逐级汇总一式二份
同时报送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然后边由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分别汇总报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住房资金筹集中所使用的有关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房改办和自治区财政厅负有对各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住房资金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具体监督和检查办法由自治区房改办会同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推动我区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级的住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住房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3年9月29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和《白银市政府本级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发〔2008〕8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和《白银市政府本级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现将《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和《白银市政府本级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务必于5月底前将本机关单位负责人姓名、单位法人代码、填报人姓名、联系电话、主管单位名称、主管单位法人代码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胡永昌
联系电话:8226566 传真:8226566

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


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试 行)



为了动态掌握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探索有效工作方式,提高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根据《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试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范围
统计范围为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具体是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二、上报单位
起报单位为各县区和市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三、组织实施
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包括解释统计指标(见附件4)、组织和协调统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培训。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负责对本县区、本部门、本单位及归属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的统计工作,包括提供统计单位名单、布置统计工作、收集及报送统计数据。
四、上报要求
㈠各县区和市政府各工作机构及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要按照《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见附件2)中各统计指标报告期别的规定,于每月2日前向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本县区、本部门、本单位上月《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的统计数据(见附件3)。
㈡垂直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由所在地政府汇总上报。
㈢除有特别指明,报表中所有数据均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两位小数。如果没有数据,则为空,不需要填写。
五、其他说明
㈠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㈡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公共管理、服务的组织。
㈢用于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政府信息按条计算。如信息为文件形式,一份文件记为一条信息。部分内容公开的文件也记为一条信息。如信息为报告的形式,一份报告记为一条信息,例如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公报、年鉴和其他专题分析报告等,均记为一条信息。
㈣一条信息以多种形式公开的,不重复计算。
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信息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联合发布的信息以各联合发布机构为统计主体。非统计主体发布的信息不记入该机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可记入服务类信息。
㈥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报送政府信息统计数据要准确、完整、及时,本项工作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附:1、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起报单位名单
2、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3、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4、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



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起报单位名单

起 报 单 位 名 称 起 报 单 位 名 称
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教育局
市科学技术局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民政局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建设局 市交通局
市水利局 市农牧局
市林业局 市商务局
市文化出版局 市卫生局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审计局
市体育局 市广播电影电视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统计局
市环境保护局 市物价局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市粮食局
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市农业办公室
市旅游局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地震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政府法制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公安局消防分局 市信访局
市建筑管理处 市园林管理局
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市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
市种子管理局 市畜牧兽医局
市卫生监督所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市国家税务局 市地方税务局
市工商管理局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市气象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人民银行白银市中心支行 市烟草专卖局
白银区人民政府 白银公路总段
会宁县人民政府 中国银监会白银监管分局
靖远县人民政府 平川区人民政府
景泰县人民政府

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目录表

指 标 名称 计量单位 代码 报告期别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月度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月度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月度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月度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月度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月度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月度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月度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月度
申请总数 条 10 月度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月度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月度
3.电子邮件申请数 条 13 月度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月度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月度
6.其他形式申请数 条 16 月度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月度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月度
2.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条 19 月度
3.否决公开答复总数 条 20 月度
其中:(1)“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月度
(2)“信息不存在”数 条 22 月度
(3)“非本部门掌握”数 条 23 月度
(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 条 24 月度
(5)“免予公开范围1”数 条 25 月度
(6)“免予公开范围2”数 条 26 月度
(7)“免予公开范围3”数 条 27 月度
(8)“免予公开范围4”数 条 28 月度
(9)“免予公开范围5”数 条 29 月度
(10)“免予公开范围6”数 条 30 月度
(11)其它原因 条 31 月度
行政复议数 件 32 月度
行政诉讼数 件 33 月度
行政申诉数 件 34 月度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件 35 季度
收取费用总额 元 36 月度
主动公开信息收取费用 元 37 月度
其中:1.邮寄费 元 38 月度
2.递送费 元 39 月度
3.复制费(纸张) 元 40 月度
4.复制费(光盘) 元 41 月度
5.复制费(软盘) 元 42 月度
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费用 元 43 月度
其中:1.检索费 元 44 月度
2.邮寄费 元 45 月度
3.递送费 元 46 月度
4.复制费(纸张) 元 47 月度
5.复制费(光盘) 元 48 月度
6.复制费(软盘) 元 49 月度
7.其它收费 元 50 月度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人 51 半年
其中:1.全职人员 人 52 半年
2.兼职人员 人 53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万元 54 半年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 万元 55 半年
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 万元 56 半年



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报表
2______年_____月
01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02 地区及部门编号: □□□□□□□ 单位盖章:
03 单位法人代码:□□□□□□□□-□ 填 报 人:____________________
04 主管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05 主管单位法人代码:□□□□□□□□-□ 报出日期: 年 月 日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代码 本期实际 本年累计
甲 乙 丙 1 2
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1
其中: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 条 02
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条 03
提供服务类信息数 条 04
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 人次 05
现场接待人数 人次 06
网上咨询数 人次 07
咨询电话接听数 人次 08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条 09
申请总数 条 10
其中:1.当面申请数 条 11
2.传真申请数 条 12
3.电子邮件申请数 条 13
4.网上申请数 条 14
5.信函申请数 条 15
6.其他形式申请数 条 16
对申请的答复总数 条 17
其中:1.同意公开答复数 条 18
2.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 条 19
3.否决公开答复总数 条 20
其中:(1)“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数 条 21
(2)“信息不存在”数 条 22
(3)“非本部门掌握”数 条 23
(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 条 24
(5)“免予公开范围1”数 条 25
(6)“免予公开范围2”数 条 26
(7)“免予公开范围3”数 条 27
(8)“免予公开范围4”数 条 28
(9)“免予公开范围5”数 条 29
(10)“免予公开范围6”数 条 30
(11)其它原因 条 31
行政复议数 件 32
行政诉讼数 件 33
行政申诉数 件 34
其中: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 * 件 35
收取费用总额 元 36
主动公开信息收取费用 元 37
其中:1.邮寄费 元 38
2.递送费 元 39
3.复制费(纸张) 元 40
4.复制费(光盘) 元 41
5.复制费(软盘) 元 42
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费用 元 43
其中:1.检索费 元 44
2.邮寄费 元 45
3.递送费 元 46
4.复制费(纸张) 元 47
5.复制费(光盘) 元 48
6.复制费(软盘) 元 49
7.其它收费 元 50
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 ** 人 51
其中:1.全职人员 ** 人 52
2.兼职人员 ** 人 53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 万元 54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 ** 万元 55
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 ** 万元 56

注:* 为季度统计指标,** 为半年度统计指标。


分 析 说 明

(描述本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情况,并对申请情况等有关指标作同比分析,对其中发生明显变化的指标进行具体分析。请重点对公众关注点以及答复处理等方面出现问题作出说明,对其中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免予公开的案例进行举例说明,并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的申诉案件作相应的跟踪记录,可针对有关问题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白银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指标解释

一、单位概况
01、单位名称:按有关部门批准正式使用的单位汉字全称填写。
02、地区及部门编号:指按照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8年2月14日在OA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发布的《关于调整机构代码的通知》中附件的要求编制的7位编号。
03、单位法人代码:是国家统一标识代码,指由政府职能部门给每个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颁发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04、主管单位名称:参照“单位名称”填写。
05、主管单位法人代码:参照“单位法人代码”填写。
二、主要统计指标
01、主动公开信息数:指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予以主动公开,并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
02、全文电子化的主动公开信息数:指在已编入本部门规范的信息公开目录的信息数中已全文电子化的信息数。
03、新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指本年度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予以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
04、提供服务类信息数:指本年度从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出发,主动公开非本部门名义发布的政府信息数。如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开上级主管部门颁布的政策、法规、规章以及在联合发布的政府信息中本部门排名第二或以后的等。
05、网站专栏页面访问量:指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网上专栏的页面浏览访问人次。
06、现场接待人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查阅人次数和当面咨询人次数。
07、网上咨询数:指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次数。
08、咨询电话接听数:指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接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话咨询次数。
09、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指政府机关按照《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对已有的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予以编制目录公开的信息数。
10、申请总数:指本年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公开信息的总次数。
11、当面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查阅点、受理点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2、传真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传真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3、电子邮件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4、网上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上提交申请表格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5、信函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申请公开信息的请求数。
16、其它形式申请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它方式向从事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工作人员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请求数。其它方式是指不能归类为当面申请、传真申请、电子邮件申请、网上申请和信函申请的申请方式。
17、对申请的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总数,包括同意公开答复数和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以及否决公开答复数。
18、同意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公开的答复数量。
19、同意部分公开答复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予以同意部分公开的答复数量。
20、否决公开答复总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申请的信息未予提供的答复数量,包括“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答复数、“信息不存在”答复数、“非本部门掌握”答复数、“申请内容不明确”答复数和各种类型的“免予公开”答复数。
21、“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不属于《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定义的政府信息范围,以非《规定》所指政府信息为由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2、“信息不存在”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信息不存在为由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3、“非本部门掌握”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信息不属本部门掌握为由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4、“申请内容不明确”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5、“免予公开范围1”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6、“免予公开范围2”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7、“免予公开范围3”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因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8、“免予公开范围4”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29、“免予公开范围5”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0、“免予公开范围6”数: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等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1、其它原因: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其它原因而否决公开的答复数量。
32、行政复议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数量。由被申请人(单位)统计。
33、行政诉讼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并依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由被诉讼人(单位)统计。
34、行政申诉数: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根据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本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与本部门相关的信访、举控等申诉数量。由被申诉人(单位)统计。
35、对本部门首次处理不满意的行政申诉数:指本部门在获悉被申诉事件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作为对申诉人的回应,当申诉人得知回应结果后再次明确表示不满,并再次针对同一事件提出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的数量。
36、收取费用总额: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有关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费用的总额,包括主动公开信息收取费用和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费用。
37、主动公开信息收取费用: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进行邮寄、递送、复制所发生的费用。
38、邮寄费: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进行邮寄所发生的费用。
39、递送费: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进行递送所发生的费用。
40、复制费(纸张):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进行纸质复制所发生的费用。
41、复制费(光盘):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进行光盘复制所发生的费用。
42、复制费(软盘):指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进行软盘复制所发生的费用。
43、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费用: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费用。
44、检索费: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检索费用。
45、邮寄费: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邮寄费用。
46、递送费: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递送费用。
47、复制费(纸张):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复制纸张费用。
48、复制费(光盘):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复制光盘费用。
49、复制费(软盘):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复制软盘费用。
50、其它收费:指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收取的其它费用。
51、政府信息公开指定专职人员数:指政府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总数。
52、全职人员:指政府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全职人员数。如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受理点、查阅点的专职接待人员、检索和复制人员等。
53、兼职人员:指政府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负有专项职责的兼职人员数。如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统计工作。
54、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指政府机关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而从政府财政中专项列支的经费。
55、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支出:指政府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实际支出费用,以政府财政专项经费为准。如无专项经费,以实际支出计算,如为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受理点、查阅点添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硬件设备和网上信息公开事务的相关费用,以及印刷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便民小册子和用于信息复制的纸张、磁盘等消耗品的费用。
56、与诉讼有关的总费用:指政府机关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中用于与诉讼有关的支出费用。



白银市政府本级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市政府本级信息,规范协调各相关单位在市政府本级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效能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保密局、市数字办和市政府信息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向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汇报工作,日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 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㈠市政府信息办公室负责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会同市保密局和具体制作、掌握信息的单位共同审核确定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㈡市数字办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协同市政府信息办公室及时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向省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传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㈢市保密局负责会同市政府信息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具体制作、掌握信息的单位共同审核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㈣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获取政府信息而提出的申请,组织协调相关单位作出答复;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汇总上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协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效能办对各相关单位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㈤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效能办负责对各责任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对违反《条例》和《办法》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办公室可以根据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需要,随时确定信息报送的范围及主要内容,指导各单位报送信息。
第五条 各县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OA办公自动化系统及时报送信息。
第六条 对报送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办公室应当会同市保密局和具体报送的单位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七条 审核批准后,市政府信息办公室负责将信息编入《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存档。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依法登记受理,并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九条 有关单位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依申请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十条 审核批准后,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不及时、准确报送政府信息的;
㈡违反《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