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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1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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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6]46号

1996-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国务院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的需要,加强税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调整的征管范围,按照“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对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登记换证工作

对于新开业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划定的管辖范围分别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对于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
证。
二、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种类
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职责,易于辩别,方便纳税人,从实际需要出发,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采用不同式样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此次税务登记换证将统一纳税人识别号。每一个纳税人在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先取得国标统一代码标识,确保两证一号。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
附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适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外国个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
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系统、防伪识伪系统以及出口退税系统使用的15位属性代码更替需要过渡期,故国家税务局启用新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时间定在1997年1月1日,此前仍使用原15位码;地方税务局系统则根据1996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进度即换即用。
有关统一代码的具体使用方法和技术处理另行下文。
四、换证程序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7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1);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换证方法及步骤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从1996年4月份开始,到10月底结束。换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5月1日前为准备宣传阶段;5月至9月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各地务必在5月1日之前准备完毕;换证工作书面总结,务于10月10日之前以文件形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统一认识,加强宣传
本次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和换发税务登记证是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对于澄清税源,完善征管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征管程序,明确征管职责,实现征管计算机网络信息共享和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
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的宣传。宣传的重点应放在“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意义与作用及具体的办证程序上。
七、密切部门配合,便利纳税人换证
在税务登记证办理换发过程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加强配合,尤其是基层直接办理换证的单位,在换证期间要合署办公,密切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并应加强与当地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与配合,防止和减少出现漏征漏管户。
八、及时沟通情况,注意信息反馈
各级税务机关对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来自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反应,必须密切注意,及时研究对策,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准确填制《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随换证工作总结上报总局。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有关具体问题另行下文明确。

附件: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巩固新税制及分税制的改革成果,适应税务机构分设后的新形势,尽快建立税收征管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4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证及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现已办理过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月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更换。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非从事生产经营而临时取得应纳税收入或临时发生应纳税义务以及只缴纳个人所科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只登记不发证。
二、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特征
税务登记证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与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式样不同,其主要区别在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的底纹与颜色。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红色标有中国税务与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地方税务局采用浅绿色标有
中国税务与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字样(中英文)的底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套分别为枣红色、墨绿色。
税务登记证正本填写项目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负责人、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税务代码、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让证应包括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
三、统一纳税人识别号
此次税务登记换证,每一个纳税人都必须以国标统一代码标识作为税务登记证号码,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纳税人以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共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个体工商户以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代码作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
四、换证程序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凡尚未领取统一代码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先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统一代码证书。
(二)在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统一代码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交验的上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无误,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五、纳税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换发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止供应发票。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是税制改革以来,尤其是税务系统两套机构分设以来的第一次。这对于密切征纳双方关系,明确征纳双方的职责,方便纳税人,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



1996年3月26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企业,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企业(不包括地方电厂),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企业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条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企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二)督促检查用能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三)制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发展、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四)对重点用能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五)督促检查考核用能企业节能降耗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点用能企业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七)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企业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八)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进行审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统计部门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名单,并定期发布其能源利用状况。
  第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节能工作负总责。企业应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考核奖励机制,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重点用能企业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以及奖励等,并按年度递增。
  第十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加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工艺和能源消费结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提升生产技术水平,优化生产工艺,实现技术节能和结构节能。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并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仪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企业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1997)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要通过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要合理编制企业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将能源统计纳入信息化管理体系,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情况报告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被列入国家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列入省重点用能企业名单的企业要于每季末10日前向统计部门报送上季度能源统计报表,同时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及节能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积极开展节能教育,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积极参加节能培训。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企业应根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经节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或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机构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企业应建立节能激励机制,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对在节能发明创造、挖潜革新等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处罚;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严格考核、节奖超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8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1998年7月30日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 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方便、迅速、准确、节省的经营方针,为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核后转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三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三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人所在地没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信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协议等);
  (七)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者经济担保人证明);
  (八)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
  (九)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逐级转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凭审批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书,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四)原许可证书;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本条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济类型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换领许可证书。企业凭换领的许可证书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船舶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者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者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者储存;
  4.代售客票或者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者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是指接受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者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