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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19:4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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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负责烟草专卖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海关、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生产烟草专卖品,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烟草专卖品。
  第七条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八条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按照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交通等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九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建立烟草制品购进、销售账目,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的外国卷烟和外销又走私进境印有专供出口的国产卷烟(以下统称非法进口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的非法进口卷烟,不得为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提供储存、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储存、运输等服务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严禁烟草公司、烟叶复烤厂、卷烟厂向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地区、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烟叶,或者向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十四条 市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在所在地的县(市)地域范围内运输烟草制品,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县(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烟草制品购货证明应当随货同行、货证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当分别开具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购货证明的,运输烟草专卖品。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三)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四)货证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部分;
  (五)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七)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八)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或者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没有随货同行的,也属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查处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涉及烟草专卖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因假冒伪劣和非法渠道购销烟草制品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
  (三)群体性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烟草专卖、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和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暂存检查的运输工具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后,未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品销毁或者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变卖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或者销售无供货标识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供货标识及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购买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没收其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三)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者烟叶一百公斤以上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没收其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加贴专门标识非法进口卷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进口卷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进口卷烟活动,而为其提供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藏匿、运输、邮寄的非法进口卷烟,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监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专用工具、设备及原辅材料,并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场地、储存、运输或者其他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出借、转让、涂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非法进口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违反烟草法律、法规被两次处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或者煽动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真空回潮机、切尖打把机、润叶机、润梗机、烟用喂料机、打叶机组、烟用加料机、加香机、储叶柜、储梗柜、储丝柜、蒸梗机、切丝机、烟用加温加湿机、烘丝机、冷丝机、烟丝膨胀装置、白肋烟干燥机、烟丝输送装置、烟用复烤机、烟用预压打包机、卷接机组及其单机、包装机组及其单机、滤棒成型机组及其单机、烟用装盘机、烟用卸盘机、滤棒输送装置、烟支输送储存装置、烟用装箱封箱装置、废烟支和烟丝回收装置、烟草薄片生产线、烟用铝箔纸成型机。
  本条例所称卷烟纸包括:水松纸、卷烟盘纸、铝箔纸、烟盒商标纸及透明纸(条盒、小盒)、封口签、条盒和小盒拉带、箱皮、带有烟草制品专用字样的封箱胶带纸。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价值的认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期、同牌号、同规格的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无法确定品牌、型号的,可参照同类合法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制品的市场批发价格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是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非国有企业贷款项目贴息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放手发展非国有经济的若干规定》(七发 [1998]21号)的要求,为建立非国有经济发展基金专户,保证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贴息,促进全市非国有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贷款贴息资金来源及投向。

(一)市财政局自1999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划出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非国有企业管理局共同负责、管理、使用。

(二)非国有企业贴息范围:

1 、新上项目必须符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我市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方向。

2 、新上项目应是高、新、快、好的龙头企业项目。

3 、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特批的投资项目。

(三)在第二条的范围内,符合下类条件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可申请贷款贴息。

1 、经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审定的投资项目。

2 、投资启动后的非国有企业(乡镇),必须经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才能申请办理贷款贴息手续,资产评估工作由会计师事务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3 、在新上项目中,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附加值高、辐射带动大的加工型、科技型、外向型骨干企业,投入 200 万元以上或年产值达到 500 万元的。

第三条 投资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工作完成后,符合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范围,企业才能提出贷款贴息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 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影印件);项目起动时的资金使用和贷款情况,企业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情况(有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企业投产后的年度会计报表(财政部门认定为准)。

(二)开户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付贷款行利息影印件。实行“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将贷款利息计入费用的帐簿,交市财政局乡财科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上报材料份数:市非国有经济办公室 1 分,乡镇企业局 1 份,财政局 2 份。

第四条 贴息报批程序。

(一)市财政局、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贷款贴息报批工作,由市财政科具体承办。

(二)市财政局有关科室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报市财政局发展非国有济领导小组审批。

(三)批准贴息的项目,凭批准贴息文件,提出开户行、帐号、企业名称到市财政局预算科领取贴息贷款。

第五条 贴息比例。按贷款项目(投产前)的利息20%贴息。

第六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资发〔2008〕3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

监事会职工监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职工监事在监事会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成员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监事,是指经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监事。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二章 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加监事会行使职权,享有与公司其他监事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 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法》、《条例》、《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要求履行职务,职工监事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和其他相关会议,在会议上充分反映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二)了解和反映与监事会工作有关的公司情况,并客观、真实地提出意见、建议;

(三)完成监事会内部分工或授权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职工监事应加强业务学习,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熟悉公司业务,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第八条 职工监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工监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职工监事的权利、义务、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工监事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担任职工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坚持原则,公正廉洁,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二)具备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自觉遵纪守法,保守公司秘密和监事会工作秘密;

(三)熟悉公司业务,具有较强的参与经营决策能力,能承担相对独立的监督检查工作,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

(四)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善于表达职工的意见和意愿,忠实代表职工利益;

(五)新任职工监事任职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

(六)与本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

(七)身体健康;

(八)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职工监事:

(一)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二)公司总裁(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

(三)公司财务、资产经营等部门的负责人;

(四)其他不宜担任职工监事的人员。

第四章 职工监事的产生

第十二条 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或职工自荐方式产生,经公司党委审核同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十三条 职工监事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过应到会半数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职工监事选举前,应征得省国资委同意;选举后应报上级工会组织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监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因调离或本人辞职等原因出缺,应按规定及时补选,并履行相关程序。补选的职工监事任期为该届的剩余任期。

第五章 职工监事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出资人及公司应加强对职工监事的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监事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司应为职工监事提供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职工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公司应当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监事的劳动合同在监事任期内到期的,可修改劳动合同延长至监事任期结束(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二十条 职工监事任职期间和离任两年内,公司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务的原因降职减薪、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不利于其就业的岗位变动,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依据《公司法》、《条例》和《暂行办法》等规定,支持职工监事的履职行为,维护其正当权益,任期内成绩显著的,可建议省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监事会工作需要,职工监事需较长时间脱离企业本职岗位时,监事会主席应事先与公司主要负责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三条 职工监事未经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授权和批准,不得以监事身份组织和开展在公司中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监事在履职中遇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时应提出回避,经监事会主席批准后,不出席有关会议,不阅看有关资料,不听取有关汇报,支持配合监事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监事须遵循《条例》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守监事会工作秘密,不得向监事会以外人员通报、汇报、议论监事会涉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职工监事的考评制度,切实加强对职工监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监事,经由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十分之一以上全体职工联名提议,可以提出罢免:

(一)无特殊原因,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履职情况或连续两次不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考评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应予罢免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职工监事在履行监事职务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经监事会会议决定可对其提出罢免建议。

第二十九条 罢免职工监事,须经公司党委审核;讨论罢免职工监事事项时,职工监事有权提出申辩;罢免职工监事需经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职工大会过应到会半数通过;罢免结果报上级工会和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司对所属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其他省属国有公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