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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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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字[2004]01号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1月16日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经2003年10月2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第一间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使用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期间,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造成中小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或者由于伤害引起的死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五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实行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保卫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的学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生活服务等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
第六条 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互相配合,互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防范观念,提高自救自护能力;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完全标准。
第七条 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害。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呆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但不得从中收取费用。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九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及其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全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第十一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时通知监护人的;
(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校放假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
(六)学生自身、学生之间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千万的;
(七)教职工在校外发生与职务无关的为引起的;
(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对受伤害的学生实行紧急救助,并迅速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有关部门的,学校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处理,并在事故处理结束3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学生重大伤害事故,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门小组负责事故的处理。
承保人应当参与事故的处理。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四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可以书面申请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调解完毕。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赔偿责任明确,对属于承保人保险责任的,在双方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由承保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或者按照保险合同办理。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超出保险赔付数额的部分,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在赔偿范围及标准内给予补助。
第五章 赔偿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责任人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医疗费。受伤害学生治疗的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标准据实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营养费。受伤害学生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的费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食品类支出标准计算,住院治疗按照实际天数支付,出院治疗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的天数支付;
(三)误工补助费。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同受伤害学生诊治或者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期间减少的劳动收入,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受伤害学生在诊治期间生活不能处理需专人陪护的费用,陪护费按照当地护工市场的价格计算,陪护期限和人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确定;
(五)交通费。受伤害学生就医、陪护人人陪护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伤情较轻,能够保障及时就医的,应当选择费用较低的交通工具;
(六)住宿费。受伤害学生、陪护人陪护就医必须在外住宿的费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支付。
第十七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残疾,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残疾用具费。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凭医院证明配置或更换假肢、代步车及其他残疾用具等普通型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
(二)残疾生活补助费。受伤害学生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乘以本市人均预期寿命与学生受伤害时的年龄之差,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费,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补偿标准的适当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学生遭受人身伤害造成死亡,责任人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外,还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丧葬费。处理死亡学生丧葬所需的费用,按职工丧葬费的标准计算;
(二)死亡补助费。补偿死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扶养学生支出的费用,死亡补助费的数额为上年度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死亡学生残废时的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发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学校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依地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伤害负有责任的教职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5〕10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1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
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的意见
省教育厅
(2005年12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黔党发〔2004〕19号)精神,现就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我省从2006年起,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
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年度重点督查和任期内综合性评估。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每年具体组织对所辖县(市、区)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由省、市(州、地)教育督导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参加。
二、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为领导职责、教育改革与发展、经费投入与管理、办学条件、教师队伍建设、教育管理等六个方面。督导评估的具体内容和评估标准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和省教育厅制定。
三、督导评估的工作原则和程序
督导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性、方向性、激励性,坚持督政和督学相结合、鉴定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落实责任,讲求实效,推动工作,促进发展。
督导评估的程序是:
(一)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每年开展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 )及其教育督导部门。
(二)市级督导评估。在县级自评的基础上,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组织督导评估,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导评估综合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抄送省政府教育督导室。
(三)省级督导评估。在县级自评和市(州、地)督导评估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市(州、地)上报的督导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对部分县(市、区)进行抽查。
在县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省政府教育督导室至少对其教育工作开展一次综合性督导检查。当年接受“两基”验收或“两基”复查的县(市、区),督导评估可与“两基”验收或“两基”复查一并进行。
省及市(州、地)教育督导部门应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级人民政府反馈督导评估结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送督导评估报告。省级督导评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全省通报,并报国家教育督导团。
四、督导评估结果的评定和运用
(一)督导评估结果的评定。根据《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督导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评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1)按省人民政府规划,未通过省人民政府“两基”验收、复查和“双高普九”的;
(2)已有的中等职业学校(职业教育中心)停办或不能完成中等职业学校招生任务的;
(3)新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4)截留、平调、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5)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督导评估结果的运用。督导评估结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省及市(州、地)根据督导评估结果,对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授予相应称号,并给予奖励;对当年督导评估不合格的县(市、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连续两年督导评估不合格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县(市、区)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切实加强对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
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导评估,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督导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开展。督导评估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求真务实,严禁弄虚作假。教育督导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精心实施,不断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和办法,增强督导评估的科学性和权威性,切实推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关于印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水利部 财政部 全国青联


中青联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水利厅(局),农业厅(局),财政厅(局),林业厅(局),青联:

  为更好的开展中国杰出青年农民的评选表彰工作,现将《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水利部
                    财政部
                    全国青联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活动的社会影响,鼓励更多的青年农民积极投身农(林)业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领导

  1.评选活动由共青团中央、水利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和全国青联共同主办。主办单位联合成立“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组委会”),协调指导“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表彰活动工作。

  2.评选组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青农部),由各主办部委有关司局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具体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水利局(厅)、农业局(厅)、财政局(厅)、林业局(厅)、青联共同负责候选人的考察推荐。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牵头协调。

  第三条 评委组成

  评委由席位评委和特邀评委组成。席位评委由各主办部委分管部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特邀评委由评选组委会邀请的“三农问题”和生态建设领域专家、学者、社会知名人士、各大媒体负责人组成。

  每届评选时,由评选组委会采取抽选的方式从各类别特邀评委中随机邀请10名左右,与席位评委一起共同参加当届评审会。

  第四条 评选时间和名额

  评选表彰活动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评选表彰“中国杰出青年农民”10名和“中国杰出青年农民提名奖”若干名。

  第五条 候选人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至39周岁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青年农民;

  2.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3.从事农(林)业生产经营、农(林)产品加工及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服务,从业时间3年以上,业绩突出,示范带动作用强;

  4.明礼诚信,团结互助,富而思源,带领和帮助广大农民群众共同致富。

  5.同一人选原则上不可连续两年申报。

  第六条 评选程序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活动分为“推选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公示”、“评审会评选”四个步骤进行,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推选候选人。候选人推选工作由各省级团委牵头协调当地水利、农业、财政、林业、青联等部门共同开展。各地负责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实地考察,向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办公室择优推荐候选人1名,并报送候选人事迹材料。上报材料必须征得候选人所在的县(市)党委和省级团委及水利、农业、财政、林业、青联等部门审核盖章。

  2.确定正式候选人。评选组委会办公室对各地申报的候选人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办单位批准,确定正式候选人。不具备参选条件或所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候选人不作为正式候选人。

  3.正式候选人事迹公示。通过全国性报刊、网站和候选人所在县(市)党报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和评选组委会办公室监督电话,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在正式候选人事迹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省级团委要配合做好调查工作,根据情况迅速做出处理,并对调查和处理情况作书面报告,评选组委会办公室将调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评选组委会。对经核实确有问题的正式候选人,评选组委会将取消其参选资格。

  4.评审会评选。评选组委会组织召开由席位评委和随机抽选的特邀评委参加的评审会,依据每位正式候选人的报送材料,对正式候选人进行无记名投票。得票前10名的正式候选人获得当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荣誉称号,其余正式候选人获得当届“中国杰出青年农民提名奖”。

  第七条 表彰奖励

  每年以主办单位的名义举行隆重的颁奖典礼,为获奖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八条 “中国杰出青年农民”及提名奖荣誉称号获得者若出现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评选组委会将自动取消其“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杰出青年农民评选组织委员会有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