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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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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并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印制、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合同文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浅析民事抗诉案件下降原因

郭辉 李俊杰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对民事案件抗诉,是其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之一,抗诉案件质量的提高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案件质量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研究民事抗诉工作的困难与对策,对于提高民事抗诉水平,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就我院三年来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分析,试图为此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6件,其中抗诉案件10件,占案件总数的62.5%,再审改判4件,支持抗诉率为40%;2008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8件,其中抗诉案件4件,占案件总数的50%,再审改判2件,支持抗诉率为50%; 2009年受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10件,其中抗诉案件3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再审改判1件、调解1件,维持原审判决1件,支持抗诉率为66.67%,从以上分析的数字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呈现低位徘徊,同时,支持抗诉率在逐步提高。数量较少,但质量较高。
  二、民事抗诉案件下降的原因
  导致我院近三年民事抗诉案件数量逐年下降、抗诉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检察机关内部的考评约束,注重抗诉质量,检察院与法院协调配合工作不断增强,鼓励“多人来人往,少一些文来文往”的工作态势。也有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办案周期长,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提请抗诉的救济方式。
  (一)、法院民事审判案件质量提高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近年来法院的民事审判案件的调解和撤诉率逐年提高,现调撤率超过80%以上。在司法观念上追求调解优先,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特别是将调解工作贯穿在立案、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在诉讼费收费办法中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案件的上诉率、发回重审率和改判率也逐年下降。
  (二)法院内部监督加强,审判工作逐年规范,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不断加强,省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等形式对房地产、劳动争议等各类案件不断进行规范和统一。中级法院多次召开民事审判专项工作会议不断强化监督。二是我院制定和执行《案件质量评查办法》,是防范案件质量下降的一道重要防线,每年由院长担任案件评查组组长,审委会成员及部分审判业务骨干为成员的评查组对所有审结案件进行全面查和重点查,通过自检与互检的方式,及时发现案件中存在的实体或程序的问题,并进行交换意见和及时总结,限期整改和全院通报。在发现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及时启动院长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这使得一些错误案件得到及时纠正。三是对审判人员的错案责任追究也促进了审判人员的案件的质量意识和效率意识的不断增强,使民事审判工作水平有了整体提高。
  (三)、检察机关自身因素,导致抗诉案件数量下降。
  一是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转变。检察建议使用率较以前明显增多。与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促其法院自查自纠并达成共识。二是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的队伍相对弱化。民事审判监督工作在检察院的工作职能没有受到重视,队伍建设存在人员少、不稳定的现状。三是对抗诉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对没有改判把握的案件不敢抗诉。四是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缺少全面和专业的了解。不善监督或不敢监督,对于检、法两机关有分歧认识不统一的案件不敢抗诉。特别是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证据的审核与认定的规则、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有关民事审判政策缺少专业监督技能。五是抗诉办案周期长,有的当事人宁愿选择信访等途径也不愿意选择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三、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对策
要强化民事审判案件监督力度,提高民事抗诉案件水平,就要在抗诉质量上强措施,在维护司法公正上下功夫,在社会效果”上做文章,在工作职能转变上求突破,在法院配合上共同提高。
  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队伍建设。打铁仍需自身硬,有的当事人选择信访而不选择民事抗诉的途径来实现诉讼目的,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目前民事审判监督工作职能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因此在培养民事审判监督队伍的专业化和稳定性上狠下功夫。评判和否定生效的原审判决,不仅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还需要检察人员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抗辩能力。为此,要加强学习,把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抗辩能力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监督能力。
  二是法院在接受监督和配合工作上再提高。在调取卷宗、发现案源、以及将近期民事审判司法解释及有关政策等工作要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将监督就是爱护,监督就是帮助促进司法公正的司法观念贯穿审判工作始终。
  三是要改变现有的考评机制。不能将是否改判作为评判抗诉质量的唯一标准,如果当事人通过抗诉穷尽法律手段而息诉罢访的也应作为考量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如我院在处理一件上访人王某的信访案件中,由于上访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越级上访,在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情况下,又基于上访人对法院的不信任情绪,建议上访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从监督的角度入情入理依法律进行宣讲后上访人息诉。因此,不但将改判是评价监督质量的重要指标,而且也应将监督审查后的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也应作为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终极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四是转变监督职能,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首先要讲究监督方法,尽量减少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避免形成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印象。为此,要认证考量原审判决形成过程,有一般瑕疵,改判没有实际意义的就不要抗诉,要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作用,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二要注重效果。对当事人规避上诉费用或通过抗诉进入再审程序拖延执行的要坚决不抗。三要拓宽监督领域,在涉及环境保护、有损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弱势群体的公益性案件来源上加大力度,切实做到维护法律公正,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北安市人民法院郭辉 李俊杰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4、征收税费的行为;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实施监督的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不受理投诉的;(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一条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