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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填报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6-30 07: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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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填报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填报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的通知
财政部
财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部,信息产业部,交通部,
铁道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卫生部:
为全面掌握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情况,实现外国政府贷款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进一步管好、用好外国政府贷款,决定从2001年起,建立和完善外国政府贷款统计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在认真核实转贷项目的基础上,按照附件的要求,填制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含3张表)。此次填报数据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数据必须准确、完整。
二、请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并将名单尽快报财政部(金融司)备案,以便联系工作。
三、请于每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报送财政部(金融司,附软盘)。
四、为保证填报质量,此次报表报送截止日可延长至2001年3月31日。
请各单位本着严肃、认真的态度,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这项工作。
联系人:裘萍、白昱
联系电话:68551270、68551220

附件一: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

表1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
--------------------------------------------------------
| | | | |现 |现借|现 | | | | | | | | | |
| |地区| | | | | | | |项目|贷款来|项目| |项目总|配 套|外国政 |
|项目| |原借款|现借款|借款|款单|借款|项目|担保| | | |建设| | | |
| |或 | | | | | | | |担保|源国家|行业| |投 资|人民币|府贷款 |
|名称| |单 位|单 位|单位|位联|单位|类别|单位| | | |性质| | | |
| |部门| | | | | | | |类型|或组织|类别| |(万元)|(万元)|(万美元)|
| | | | |地址|系人|电话| | | | | | | | | |
|--|--|---|---|--|--|--|--|--|--|---|--|--|---|---|----|
|1 |2 | 3 | 4 |5 |6 |7 |8 |9 |10|11 |12|13|14 |15 | 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国 |项目|项目|
| | |
外投资 |开工|运营|
| | |
(万美元)|日期|情况|
| | |
----|--|--|
17 |18|19|
----|--|--|
| | |
----|--|--|
| | |
----|--|--|
| | |
-----------

表2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情况表
-----------------------------------------------------------
|项目| 转贷协议金额 | 转贷利率(%) | 转贷期限(年) | 内含宽限期(年)|
| |----------------------|----------|----------|---------|
|转贷| | | | | |综合| | |综合| | | |软贷|硬贷|
| |原币|折美元 |软贷款 |硬贷款 |赠 款 | |软贷款|硬贷款| |软贷款|硬贷款|综合宽| | |
|机构| | | | | |贷款| | |转贷| | | |款宽|款宽|
| |(万)|(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 |利 率|利 率| |期 限|期 限|限 期| | |
|名称| | | | | |利率| | |期限| | | |限期|限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1| 22 | 23 | 24 | 25 |26|27 |28 |29|30 |31 |32 |33|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转贷手续费 |
---------|
转贷|转贷|累计转|
| | |
费率|费收|贷费总|
| | |
(%)|取方|额(万|
| | |
|式 |美元)|
--|--|---|
35|36|37 |
--|--|---|
| | |
--|--|---|
| | |
--|--|---|
| | |
----------

表3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情况表
----------------------------------------------------------
| | | 项目本期应 | 项目本期已 | | 本期拖 |
| | 项目债务总额 | | | 本期拖欠额 | 欠总额 |
|偿还| | 还贷款本息 | 还贷款本息 | | 占项目 |
| |-----------|-----------|-----------|-----------| 本期应 |
|方式| | | | | | | | | |拖 欠| | | 还贷款 |
| |小计 |本金 |利息 |小计 |本金 |利息 |小计 |本金 |利息 | |本金 |利息 | 本息的 |
| | | | | | | | | | |总 额| | | 比例 |
| |---|---|---|---|---|---|---|---|---|---|---|---|-----|
| |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万美元| % |
|--|---|---|---|---|---|---|---|---|---|---|---|---|-----|
|38|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 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累计应还 | 累计已还 | 项目债 | 累计拖 |累计拖欠| | | |
| | | | |总额占项| | | |
| 贷款本息 | 贷款本息 | 务余额 | 欠 额 |目应还贷| 滞纳金 | | |
|--------|--------|--------|--------|款本息的| |借款单| |
| | | | | | | | | |拖欠| | | 比例 | | |不能还款|
|小计|本金|利息|小计|本金|利息|小计|本金|利息| |本金|利息| | |位还款| |
| | | | | | | | | |总额| | | | | |的原因 |
|--|--|--|--|--|--|--|--|--|--|--|--|----|------|情 况| |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万 | | | | | |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美 | % |万美元|万元|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 | | |
|--|--|--|--|--|--|--|--|--|--|--|--|----|---|--|---|----|
|54|55|56|57|58|59|60|61|62|63|64|65| 66 |67 |68|69 | 7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期滞纳金 |



-------|
万美元 |万元|
----|--|
52 |53|
----|--|
| |
----|--|
| |
----|--|
| |
-------|
-------|
2001年还本 |

付息预测 |
-------|
| |
本 金|利 息|
| |
---|---|
| |
万美元|万美元|
| |
---|---|
71 |7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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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填表说明
一、《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的组成
《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由3张表组成,包括《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情况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情况表》。
二、填报时间
此次填报数据截止到2000年12月31日,报送报表截止日为2001年3月31日。以后的填报数据截止日期定为每半年和年度的最后一天,每半年和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以内向财政部报送报表及软盘。
三、填报范围
所有签订了转贷协议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包括1998年10月以后由财政部签署贷款协议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项目)。
四、关于划分项目的几个原则
1.同一省辖区内的打捆项目按独立法人单位拆开填报。
2.对跨省区项目,不便按地区划分的,如铁路、邮电通信、民航项目等,可作为一个项目填报;可以分省区填报的,分省区填报。
3.同一借款单位借用不同国别贷款、分批借用同一国别贷款,作为不同项目分别填报。
五、关于外汇汇率折算问题
对原已折算成美元的债务,按原折算数填报。未折算成美元的,转贷协议金额、项目债务总额和还本付息额采取历史成本原则,按其发生所在年度最后一天的汇率折算;债务余额和拖欠额的测算按填报数据截止日的汇率进行折算。美元对各贷款国货币汇率的折算参考附件三。
六、关于栏目中的选项问题
在《外国政府贷款统计表》中,有些栏目设有多项选择,除本《填表说明》有具体要求的以外,一般可将选择项的代码直接填入相应栏目中。
七、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的说明
1.栏目1:“项目名称”中必须包括的要素:地区、借款单位、引进内容,必要时可以注明贷款来源国。例如:河南平顶山市制革厂高档羊皮服装革生产线项目。
2.栏目2:“地区或部门”指项目的隶属关系。若属地方项目,填写省、市、自治区名称;如属中央部门项目,填写中央部门的名称或中央企业名称。原属中央现已划归地方的项目,要单独注明。
3.栏目3:“原借款单位”指签定转贷协议时的借款单位。
4.栏目4:“现借款单位”指现在负责履行转贷协议权利与义务的单位。除原借款单位发生改制、重组等引起债务关系变更的情况以外,一般现借款单位与原借款单位是同一单位。
5.栏目8:“项目类别”指2000年1月1日起发生转贷的项目的三种类型,单选。(1)一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作借款人的项目;(2)二类项目,省级财政部门作担保人的项目;(3)三类项目,银行独立评估的项目。2000年以前的项目不填写此栏。
6.栏目9:如“担保单位”多于一家,请分别填写,并注明各自担保的内容和金额。
7.栏目10:“项目担保类型”设5个选项,单选,必要时可以多选。项目担保类型有:(1)财政担保;(2)非财政政府部门担保;(3)金融机构担保;(4)非金融类企业担保;(5)其他。
8.栏目11:“贷款来源国家或组织”设25个选项,单选。选项为:(1)日本;(2)德国;(3)法国;(4)英国;(5)意大利;(6)西班牙;(7)奥地利;(8)瑞士;(9)荷兰;(10)比利时;(11)卢森堡;(12)加拿大;(13)科威特;(14)韩国;(15)挪威;(16)瑞典;(17)芬兰;(18)丹麦;(19)澳大利亚;(20)以色列;(21)俄罗斯;(22)美国;(23)波兰;(24)北欧投资银行;(25)北欧发展基金。日本选项下设4个小项,分别是:日元贷款、特别日元贷款、黑字还流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
9.栏目12:“项目行业类别”设为12类,单选。选项为:(1)交通运输;(2)环保城建(地铁);(3)农林水利;(4)科教卫生;(5)邮电通讯;(6)轻纺食品;(7)能源;(8)钢铁冶金;(9)机电仪器;(10)石油化工;(11)建材;(12)其他。
10.栏目13:“建设性质”分为4类,单选。选项为:(1)新建;(2)扩建;(3)技改;(4)其他。如选其他,需作具体说明。
11.栏目14:“项目总投资”指项目预计或实际使用建设资金金额。
12.栏目16:“外国政府贷款”指项目实际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金额(要求折算为美元)。
13.栏目17:“其他国外投资”指项目使用除外国政府贷款以外其他国外资金(要求折算为美元),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租赁、在国际资本市场发行企业债券或股票融资、外商直接投资等形式。
14.栏目18:指项目预计或实际开工日期。
15.栏目19:指项目建设完成以后的运营状态,设6个选项,单选。选项为:(1)正常生产;(2)生产未达设计要求;(3)未投产;(4)停产;(5)关闭;(6)破产。
八、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贷情况表》的说明
1.栏目20:“项目转贷机构名称”设8个选项,单选。若选“其他银行”,请注明银行名称。选项包括:(1)中国进出口银行(含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转贷项目);(2)中国银行;(3)中国工商银行;(4)中国建设银行;(5)中国农业银行;(6)交通银行;(7)国家开发银行(含中国投资银行转贷项目);(8)其他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2.栏目26~28:对于只有一个转贷利率的项目,将转贷利率填入综合利率(26栏)内。软、硬贷款利率分开的,则分别填写软贷款利率和硬贷款利率。29~34栏“转贷期限”、“内含宽限期”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依此类推。
3.栏目36~37:“转贷手续费收取方式”指一年分两次收取或一次收取;“累计收取的转贷手续费总额”指开始用款日期至报告期实际收取的转贷费总额。
九、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情况表》的说明
1.栏目38:“偿还方式”指每年偿还贷款本息的次数(即两次还是一次)。
2.栏目39~41:“项目债务总额”中的本金指根据转贷协议累计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实际金额;利息指根据转贷协议在整个贷款使用偿还期间应付利息的总计金额。
3.栏目42~44:“项目本期应还贷款本息”指根据转贷协议规定的偿还计划,填表日所在期间(半年或一年)应还的本金、利息金额。
4.栏目45~47:“项目本期已还贷款本息”指项目单位本期(半年或一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
5.栏目48~50:“本期拖欠额”指项目单位本期(半年或一年)应还未还的本金、利息金额。
6.栏目52~53:“本期滞纳金”指项目单位拖欠偿还外国政府贷款而发生的本期应向本国转贷机构支付的滞纳金,支付币种为外币的填写(52)栏,支付币种为本币的填写(53)栏。
7.栏目54~56:“累计应还贷款本息”中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指根据转贷协议截止到报告期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总金额。
8.栏目57~59:“累计已还贷款本息”中的本金和利息分别指截止到报告期项目单位累计实际偿还的本金、利息总金额。
9.栏目60~62:60=61+62,61=40-58,62=41-59。
10.栏目63~65:63=64+65,64=55-58,65=56-59。
11.栏目66:指项目累计拖欠本息总额占截至报告期项目应还贷款本息总额的比例,66=63/54。
12.栏目67~68:“滞纳金”指项目单位拖欠偿还外国政府贷款而发生的应向本国转贷机构支付的滞纳金,支付币种为外币的填写(67)栏,支付币种为本币的填写(68)栏。
13.栏目69:“借款单位还款情况”设4个选项,单选。选项为:(1)按期足额偿还;(2)少量拖欠;(3)严重拖欠;(4)无还款能力。
14.栏目70:“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设6个选项,可选其中最重要的1~2项。选项为:(1)汇率变动;(2)可行性研究不足(未达设计要求、市场变化);(3)内配资金不到位;(4)经营管理不善;(5)政策原因(主要指税前还贷政策的取消);(6)其他(需做出具体说明)。
15.栏目71~72:根据转贷协议测算项目2001年应还贷款本息。

附件三:美元对各贷款国货币汇率参考表

------------------------------------------------------------
| | | | | | 意大利 | 西班牙 | 奥地利 | | | 比利时 |
|年度| 日元 |德国马克|法国法郎| 英镑* | | | |瑞士法郎| 荷兰盾 | |
| | | | | | 里 拉 | 比塞塔 | 先 令 | | | 法 郎 |
|--|----|----|----|-----|-----|-----|-----|----|-----|-----|
|1979|240.3 |1.726 |4.0175 |2.2185 | | 66.12 | |1.595 |1.902 |28.05 |
|--|----|----|----|-----|-----|-----|-----|----|-----|-----|
|1980|203.1 |1.9735 |4.5475 |2.389 | | 79.25 | |1.7875 |2.15 |31.73 |
|--|----|----|----|-----|-----|-----|-----|----|-----|-----|
|1981|219.8 |2.238 |5.685 |1.915 | | 97.4 | |1.788 |2.455 |38.35 |
|--|----|----|----|-----|-----|-----|-----|----|-----|-----|
|1982|234.7 |2.378 |6.74 |1.618 | |125.7 | |2.0075 |2.625 |46.9 |
|--|----|----|----|-----|-----|-----|-----|----|-----|-----|
|1983|231.7 |2.725 |8.335 |1.4515 | |157.73 | |2.179 |3.062 |55.71 |
|--|----|----|----|-----|-----|-----|-----|----|-----|-----|
|1984|251.6 |3.155 |9.6525 |1.158 | |173.6 | |2.601 |3.565 |63.23 |
|--|----|----|----|-----|-----|-----|-----|----|-----|-----|
|1985|200.25 |2.447 |7.5075 |1.445 | |154.2 | |2.06 |2.754 |50.05 |

|--|----|----|----|-----|-----|-----|-----|----|-----|-----|
|1986|158.3 |1.9235 |6.377 |1.4825 |1351.1 |132.6 | |1.614 |2.1725 |40.05 |
|--|----|----|----|-----|-----|-----|-----|----|-----|-----|
|1987|121.25 |1.5708 |5.328 |1.886 |1169.25 |109 | |1.2715 |1.767 |32.9 |
|--|----|----|----|-----|-----|-----|-----|----|-----|-----|
|1988|125.05 |1.7735 |6.06 |1.811 |1308 |114.65 |12.49 |1.502 |2.002 |37.23 |
|--|----|----|----|-----|-----|-----|-----|----|-----|-----|
|1989|143.8 |1.6895 |5.774 |1.6125 |1269 |109.2 |11.89 |1.541 |1.9085 |35.61 |
|--|----|----|----|-----|-----|-----|-----|----|-----|-----|
|1990|135.75 |1.497 |5.1 |1.93 |1130 | 95.8 |10.55 |1.277 |1.689 |30.84 |
|--|----|----|----|-----|-----|-----|-----|----|-----|-----|
|1991|124.9 |1.52 |5.195 |1.8707 |1140 | 96.8 |10.72 |1.3615 |1.7126 |31.29 |
|--|----|----|----|-----|-----|-----|-----|----|-----|-----|
|1992|124.86 |1.6212 |5.528 |1.5105 |1477 |115.1 |11.385 |1.4675 |1.8185 |33.27 |
|--|----|----|----|-----|-----|-----|-----|----|-----|-----|
|1993|111.85 |1.7387 |5.921 |1.4775 |1719 |143.2 |12.23 |1.4885 |1.9474 |36.24 |
|--|----|----|----|-----|-----|-----|-----|----|-----|-----|

|1994| 99.58 |1.5495 |5.337 |1.5647 |1621.5 |131.58 |10.9 |1.3086 |1.7344 |31.825 |
|--|----|----|----|-----|-----|-----|-----|----|-----|-----|
|1995|103.51 |1.4378 |4.909 |1.5496 |1587.5 |121.87 |10.1075 |1.1543 |1.6085 |29.525 |
|--|----|----|----|-----|-----|-----|-----|----|-----|-----|
|1996|115.7 |1.5415 |5.19 |1.714 |1518 |129.8 |10.8355 |1.3415 |1.7283 |31.725 |
|--|----|----|----|-----|-----|-----|-----|----|-----|-----|
|1997|130.58 |1.7987 |5.9912 |1.6451 |1761.65 |151.79 |12.6555 |1.4619 |2.0264 |37.095 |
|--|----|----|----|-----|-----|-----|-----|----|-----|-----|
|1998|113.6 |1.6767 |5.6233 |1.66 |1659.9 |142.64 |11.7962 |1.3753 |1.8892 |34.582 |
|--|----|----|----|-----|-----|-----|-----|----|-----|-----|
|1999|102.51 |1.9439 |6.5195 |1.6182 |1924.43 |165.37 |13.6762 |1.5907 |2.1902 |40.093 |
|--|----|----|----|-----|-----|-----|-----|----|-----|-----|
|2000|114.41 |2.0757 |6.9619 |1.493 |2055.05 |176.6 |14.6044 |1.6111 |2.339 |42.817 |
|----------------------------------------------------------|
|----------------------------------------------------------|
| |卢森堡 | |科威特 | | | | | | 澳大利 | |
|年度| |加拿大元| | 韩元 |挪威克朗 |瑞典克朗 |芬兰马克 |丹麦克朗| | 欧元* |

| |法 郎 | |第纳尔 | | | | | | 亚元* | |
|--|----|----|----|-----|-----|-----|-----|----|-----|-----|
|1979|28.05 |1.1684 | | |4.927 |4.153 |3.711 | 5.356 | | |
|--|----|----|----|-----|-----|-----|-----|----|-----|-----|
|1980|31.73 |1.1945 | | |5.1825 |4.3825 |3.845 | 6.01 | | |
|--|----|----|----|-----|-----|-----|-----|----|-----|-----|
|1981|38.35 |1.1863 | |700.75 |5.765 |5.49 |4.361 | 7.29 | | |
|--|----|----|----|-----|-----|-----|-----|----|-----|-----|
|1982|46.9 |1.2297 | |747.95 |7.06 |7.31 |5.29 | 8.38 | | |
|--|----|----|----|-----|-----|-----|-----|----|-----|-----|
|1983|55.71 |1.2445 | |800.15 |7.71 |8.01 |5.818 | 9.88 |0.902 | |
|--|----|----|----|-----|-----|-----|-----|----|-----|-----|
|1984|63.23 |1.3217 | |829.5 |8.09 |8.985 |6.541 |11.285 |0.8278 | |
|--|----|----|----|-----|-----|-----|-----|----|-----|-----|
|1985|50.05 |1.3985 | |892.5 |7.58 |7.575 |5.404 | 8.935 |0.6809 | |
|--|----|----|----|-----|-----|-----|-----|----|-----|-----|
|1986|40.05 |1.381 | |865.2 |7.375 |6.741 |4.772 | 7.2875 |0.6648 | |

|--|----|----|----|-----|-----|-----|-----|----|-----|-----|
|1987|32.9 |1.3002 | |795.9 |6.22 |5.795 |4.015 | 6.06 |0.7225 | |
|--|----|----|----|-----|-----|-----|-----|----|-----|-----|
|1988|37.23 |1.1928 |0.2825 |687.4 |6.565 |6.131 |4.163 | 6.8575 |0.8555 |1.173 |
|--|----|----|----|-----|-----|-----|-----|----|-----|-----|
|1989|35.61 |1.158 |0.293 |681.4 |6.602 |6.2065 |4.0455 | 6.591 |0.789 |1.1923 |
|--|----|----|----|-----|-----|-----|-----|----|-----|-----|
|1990|30.84 |1.1605 |0.2892 |719.2 |5.8695 |5.6335 |3.632 | 5.779 |0.7715 |1.3675 |
|--|----|----|----|-----|-----|-----|-----|----|-----|-----|
|1991|31.29 |1.1558 |0.2919 |765.3 |5.985 |5.555 |4.142 | 5.922 |0.7622 |1.335 |
|--|----|----|----|-----|-----|-----|-----|----|-----|-----|
|1992|33.27 |1.2703 |0.303 |786.5 |6.9475 |7.1 |5.265 | 6.3 |0.6895 |1.209 |
|--|----|----|----|-----|-----|-----|-----|----|-----|-----|
|1993|36.24 |1.3254 |0.299 |808.1 |7.5365 |8.3607 |5.8099 | 6.793 |0.6793 |1.1127 |
|--|----|----|----|-----|-----|-----|-----|----|-----|-----|
|1994|31.825 |1.4019 |0.3002 |786.5 |6.764 |7.4244 |4.7388 | 6.0825 |0.7753 |1.226 |
|--|----|----|----|-----|-----|-----|-----|----|-----|-----|

|1995|29.525 |1.3645 |0.2987 |770.2 |6.3457 |6.6578 |4.363 | 5.5664 |0.7428 |1.2756 |
|--|----|----|----|-----|-----|-----|-----|----|-----|-----|
|1996|31.725 |1.3705 |0.3 |840.9 |6.3774 |6.8122 |4.603 | 5.8905 |0.7941 |1.2538 |
|--|----|----|----|-----|-----|-----|-----|----|-----|-----|
|1997|37.095 |1.4296 |0.305 |1600 |7.3738 |7.9143 |5.4483 | 6.8507 |0.6503 |1.0991 |
|--|----|----|----|-----|-----|-----|-----|----|-----|-----|
|1998|34.582 |1.5382 |0.3025 |1204 |7.5515 |8.1023 |5.0971 | 6.36 |0.6103 |1.1665 |
|--|----|----|----|-----|-----|-----|-----|----|-----|-----|
|1999|40.093 |1.4461 |0.3043 |1140 |8.0167 |8.5168 |5.9094 | 7.3934 |0.6567 |1.0062 |
|--|----|----|----|-----|-----|-----|-----|----|-----|-----|
|2000|42.817 |1.4991 |0.3058 |1265 |8.8031 |9.4158 |6.3108 | 7.9236 |0.5588 |0.9427 |
------------------------------------------------------------
注:1.各年度汇率为12月31日当日汇率。
2.带*栏分别为英镑、澳大利亚元、欧元对美元的汇率比价。


2001年1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孝感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孝感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城管、工商、物价、财政、民政、人防、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别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小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三章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七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少于八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有明确的坐落、房号,并且具备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七条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房合同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专门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业主有权查询。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与住户套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水电气等专业设施的计量表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安装独立计量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五条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委会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担任。业主代表由社区居委会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的职责、召开形式、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等事项,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

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利用收益中列支或由全体业主分摊,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由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小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代行本办法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三人;
  (二)总建筑面积少于两万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配套必要的二次供水设施和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所在地区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专项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防火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 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对选聘方式、具

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依法选聘其它物业服务企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四十一条 普通住宅、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泊服务费以及其他项目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服务收费前,必须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实行亮证收费,并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四十三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一)实行一户一表的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 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第三节 车位、车库的使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以附赠或者出售、出租等方式优先处分给业主。在满足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

共场地设置车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业主大会或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四节 物业的维护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相关业主负责。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共同维护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等管理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养护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经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进行资金拨付。
  第五十八条 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收益属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九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责任人不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八章 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六十条 原规划建设的住宅区或相对独立且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住宅区(院落),可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委员会为实施主体,选聘有专业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提供服务,或将所需服务的内容分别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或动员和组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 单位自管住宅区(院落)或直管公有住房比较集中的住宅区(院落),可建立房屋管理(产权)单位负责召集,社区居委会和专业部门(单位)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共同协商达成《管理服务协议》,由房屋管理(产权)单位负责牵头统一管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房屋用途多样,产权复杂,又难以围墙建院的住宅区,可建立社区居委会负责召集,房屋管理(产权)单位、专业部门(单位)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共同协商达成《社区物业服务公约》,成立中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有偿微利的方式提供物业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至2016年11月8日止。




孝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11月10日印发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2〕6号

印发《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六日 




关于贯彻广州市人民政府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实施办法


  为了深化牲畜屠宰管理体制改革和整顿肉品流通市场秩序,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管理,改革屠宰管理体制。

  (一)调整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及申办程序。

  凡符合省、市定点牲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均可申请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开设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向市商业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场地使用证、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市商业行政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环保要求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定点资格。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的,报省商业行政部门备案。

  2.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竣工后,由市商业行政部门会同环保、农业、卫生、公安、技监、工商、屠管等部门进行验收,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和《广州市定点屠宰厂(场)建设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3.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市工商、农业、卫生、税务等行政部门核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牲畜屠宰经营活动。

  (二)整顿、规范现有定点屠宰厂(场)。

  1清理整顿现有定点屠宰厂(场),重新审查屠宰厂(场)的屠宰经营资格和生产条件。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组成商业、卫生、环保、农业、工商、规划、技监、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家技监局、建设部《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对市属越秀、东山、荔湾、海珠、白云、天河、芳村、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所有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屠宰经营资格。整改期间不得进行屠宰经营活动。

  2.核定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量。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17—2000)的规定,对其屠宰量进行核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进行不能保证肉品质量的超限量生产。

  3.规范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行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规定的生产规范,严格按照屠宰工艺流程的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操作。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守国家税费征收、环保、卫生、动物防疫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逃税、关闭污染处理设施、减少检验人员、逃避牲畜检疫等方式降低生产成本,或采取给委托代理人回扣的方式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取消定点屠宰厂(场)划定区域,对口供应的做法。按照市场规则,实行放开经营,公平竞争,不再通过行政手段划定屠宰厂(场)供应区域。

  二、减少肉品流通中间环节,改革肉品经营体制。

  (一)取消总肉批发环节和批发商“对口供应”零售业户的做法。牲畜屠宰实行“代宰制”。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定点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或强制屠宰,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可以委托他人或其他代办服务公司(下称受委托的单位)代理生猪采购、送宰、帐目结算等事务。有关代理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

  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采购生猪,并送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二)取消指定生猪和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放开生猪批发市场和肉品零售市场。

  肉品经营者或消费者及受委托的单位、个人采购生猪可自主选择市政府批准开设的生猪批发交易市场。肉品经营者可在本市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不再推行肉品的批发交易指定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的做法。

  (三)取消下杂统收制度。

  实行“代宰制”后,猪下杂与猪边、上杂一起编号,配对出厂,屠宰厂(场)不得再以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统一收购。需要批量收购下杂的企业,可与经销者议价交易。

  三、规范肉品市场,加强肉品流通管理。

  (一)清理整顿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

  以区为单位,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对现有肉品市场和经营店(档)进行全面清理。取缔未经商业部门认可、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肉品市场(肉店)。

  (二)建立肉品市场和零售业户档案。

  联合工作小组对经批准设立的肉品市场和市场上报的零售业户,以区为单位建立档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跟踪管理。市场和零售业户的档案由商业、工商、卫生部门分别进行保存和管理。

  (三)建立肉品经营资格制度。

  商业、工商、卫生行政部门分期分批对肉品市场进行整改。符合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条件的市场零售业户,由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肉品经营活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肉品零售业户,应当与所在区工商部门签订不经销私宰肉保证书。

  (四)建立肉品凭证上市和售肉出据制度。

  肉品零售业户经营的肉品必须具有定点屠宰厂(场)加盖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消费者购买肉品索取凭证的,肉品销售者应当提供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销售凭据。

  (五)落实市场开办者管理市场的责任。

  按照“谁开办、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的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对其开办市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检查,发现市场内有经营私宰肉品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经营私宰肉品的零售业户和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六)加强对餐饮食肆、机关团体等单位购买和经营肉品的管理。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必须购买我市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不得购买和经营私宰肉品。

  餐饮食肆、超市、肉食品加工企业和机团等单位应当按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建立“购肉登记”制度,购买肉品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标有品名、重量、金额、市场名称、档位编号的肉品销售凭据。销售凭据与采购登记册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七)加强肉品运载车辆管理。

  运载肉品应当使用顶部安装悬挂轨道,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肉品运载专用车辆。

  从事肉品运输服务的公司应当具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运输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安交警部门发放的特许通行证。

  运输肉品应当按照特许通行证规定的路线行使并随车携带当日肉品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运输肉品的工具及容器在使用前后应当清洗消毒。

  肉品经营者自购车辆运送自销肉品的,应当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八)严格执行肉品准入和报检制度。

  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东山区、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黄埔区(含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定点屠宰厂(场)以外屠宰的肉品,在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动物防疫机构报检,换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上述八区销售:

  1.应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

  2.运输肉品的车辆和方式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七)点的有关规定;

  3.应当持有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改革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管理重心下移各区。

  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原则,将“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合格肉品”(以下简称“放心肉”)的上市管理工作下放到区。市政府主要负责屠宰管理行业政策的制定,指导、检查、督促各区做好工作,帮助各区解决推进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区一级政府统一部署,综合运用区内行政管理力量,组织清理本区的私宰场点,做好本区范围内的“放心肉”上市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自办市场依法注册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以及清理违法私宰窝点的工作。

  (二)明确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与职责。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区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屠宰厂(场)的牲畜防疫、对牲畜及肉品的检疫,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牲畜及肉品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对牲畜交易市场、牲畜产品仓库违反动物防疫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肉品流通市场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肉品的卫生监督、卫生检验和违禁药物含量的检测以及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肉品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的执法工作,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达到刑法处罚程度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私宰窝点违章建筑的清拆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物价、技监、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建立监督协调机制,保证管理系统有效运作。

  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应当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各区开展工作。各区工商分局在市工商局的垂直领导下,按照所在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肉品市场的管理工作。商业行政部门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屠宰行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切实行使屠宰管理执法的监督权。对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督促整改;对长期不履行职责,影响全市“放心肉”上市工作推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态度消极,放任不管,给全市定点屠宰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上报市政府追究管理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查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2、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意不进行查处的;3、纵容、包庇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4、向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5、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加大屠宰执法力度,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一)打击私宰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整改期间,市和各区分别组建一支人员相对固定、指挥协调、运作高效的屠管联合执法队伍。联合执法由商业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共同负责。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工职责,分别抽调3至5名人员,配合联合执法行动,针对私宰违法人员的活动规律,及时打击私宰行为,确保整改工作顺利开展。整改工作结束后,根据屠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仍要保证执法人员的调配,组织联合执法行动。

  (二)加强屠宰执法队伍建设。 根据市编委批复的市(区)屠宰管理处(所)人员定额,尽快配备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按照国家经贸委统一研制的屠宰管理执法制服样式,为在编屠管执法人员配发制服。加强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六、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二)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由商业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定点屠宰厂(场)隐瞒屠宰数量,逃避税费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四)定点屠宰厂(场)采取给回扣等手段,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肉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六)市场开办者不履行食品卫生管理职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八)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理。

  (九)其他违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完善对牲畜及其肉品违禁药物和有害残留物质的监控和检测手段。

  针对目前饲养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现象比较普遍,肉品含有毒有害物质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卫生、动物防疫和技监等部门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监管制度,提出明确有效的监控措施。重点加强以下各环节对饲养牲畜使用违禁药物和肉品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的监管。

  (一)加强对牲畜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监管。

  采取切实措施,从兽药、饲料抓起,真正解决牲畜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和残留有毒有害物质问题。组织力量,采取设点检测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外来活畜的监控。严禁喂服违禁药物地区的牲畜进入屠宰环节和流通领域,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屠宰环节的检测手段和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置设备,增加盐酸克伦特罗检测项目,把有毒有害物质检验列入必检内容。健全和落实宰前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制度,进入屠宰环节的待宰牲畜必须经过盐酸克伦特罗抽测合格,方可屠宰。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进入流通环节肉品的抽检和监督,杜绝有害肉品流入市场。

  八、调整屠宰税费的收取和分配。

  将目前屠宰税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所在区征收,税款归所在区所有,改为由屠宰行为发生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管辖,税款由市集中,按各区“放心肉”的上市量进行分配;牲畜屠宰和肉品流通涉及的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现在只向广州、茅山两间定点屠宰厂征收,改为向所有定点屠宰厂(场)征收。具体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各屠宰厂(场)收交的屠宰税先由市集中,市再根据各区“放心肉”的实际上市量,转移支付给各区。各区“放心肉”上市的数量采取各定点屠宰厂(场)分区统计的办法计算。

  (二)肉品经营者按规定交纳的税费,在屠宰环节缴纳。征管部门不直接征收的,由市屠管部门统一代收后,缴交有关部门。

  (三)各有关区的打私办案经费,由各区从市当年转移支付给各区的屠宰税收入中安排解决。

  九、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