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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8 23:2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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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国家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者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收入;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研究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及票据管理;
(三)编制非税收入征收计划,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负责非税收入的监缴及缓、减、免的审核和稽查;
(五)编制并执行非税收入统筹计划;
(六)执行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编报的征收计划,编制本级非税收入征收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征收;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禁止违法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已确定执收单位的,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委托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被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代收机构开设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非税收入款项的缴纳义务,按照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汇缴结算账户。
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汇缴结算账户。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五条 缴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依法确认为错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退还缴纳义务人。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允许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对于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财政扶持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项目,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凭证领购、定期核销、限量供应、票款同行。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按照有关规定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二十六条 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票据;
(二)伪造或者擅自印制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评机制,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列入政务督查内容,对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考核,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审计、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或者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违法征收或者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纳义务人;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由执收单位或者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仍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4]20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违法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违法生育管理实行综合治理,对严重违法生育问题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违法生育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生育管理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违法生育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生育: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
(二)非婚生育子女的;
(三)超计划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
第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牧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九条 对因发生违法生育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已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消;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第十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或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违法生育行为,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经区(县)违法生育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违法生育当事人依法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后,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服务证》,并加盖“违法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条形章,同时出具《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
违法生育当事人可持《生育服务证》、《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及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非婚生育或超计划生育的违法生育行为,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调查取证后,由区(县)违法生育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30日内做出书面批复。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婚生育或超计划生育当事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发给《生育服务证》,并加盖“违法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条形章。
违法生育当事人持《生育服务证》、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后,方可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问题,由违法生育发现地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违法生育在外地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法生育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迁移中违法生育问题的管理,配合公安户籍部门查验其生育的合法性。
(一)对汉族夫妻1981年5月1日前生育的子女、少数民族夫妻1988年5月1日前生育的子女的落户问题,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审定;
(二)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或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违法生育行为,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审查处理;
(三)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非法收养等违法生育行为,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处理;
(四)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2003年1月1日前的其他违法生育行为,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七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郑州商代遗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检查保护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工作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郑州商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郑州商代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郑州商代遗址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分为重点保护范围和一般保护范围。


  第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为:
  (一)顺河路以南、东里路以北、商代东城墙以西、紫荆山路以东区域;
  (二)郑州六中(回民中学)操场区域;
  (三)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家属院区域(东里路东段以南);
  (四)黄委会第一宿舍区以南、东城墙以西、城北路以北、河南中医学院家属院以东区域;
  (五)省中医药研究院办公楼前区域;
  (六)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南院东半部区域(顺河路以南、紫荆山路以西、省艺术学校西院以北、工一街以东):
  (七)省艺术学校西院区域(黄委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南、紫荆山路以西、东里路以北、省曲艺木偶剧团以东);
  (八)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区域。


  第十条 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为:
  (一)郑州商代城墙以内区域(重点保护范围除外);
  (二)郑州商代城墙外自重点保护范围边线外200米区域:
  (三)郑州商代北城墙以北冶铜遗址及制骨遗址,即花园路以西、经五路以东、金水路以北、纬三路以南区域;
  (四)郑州商代西城墙以西制陶遗址,即市十四中校院内区域;
  (五)人民公园墓葬区、北二七路墓葬区及张寨南街青铜器窑藏遗址,即杜岭街以西、铭功路以东、太康路以北、金水河以南区域;
  (六)郑州商代南城墙以南铸铜遗址,即陇海东路北侧10米以南、南仓西里以东、南仓街以北、省货运一公司以西区域;
  (七)烟厂墓葬区,即郑州卷烟厂厂区区域(熊耳河以南、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以西、陇海路以北、烟厂街以东);
  (八)杨庄墓葬区,即凤凰路以南、城东路以东、货栈北街以西、杨庄南街以北;
  (九)郑州商城外城墙及其两侧各50米区域,即郑州商城东南的凤凰台向西南,经省水利物资站仓库至市服务公司新郑路家属院折向西北,经市五中、布厂街花园新村、银基商贸城至东方红影剧院,以及外城墙遗址延伸地带的城墙遗址。


  第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外新发现的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强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新发现的重要商代遗址,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作为重点保护范围进行保护,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在保护范围边缘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十三条 编制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应结合商代遗址文化内涵,本着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科学兼顾城市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
  郑州商代遗址的重点保护地段,应规划为城市绿地,进行绿化、美化,建设能够体现商代文化内涵的建筑小品,适度发展旅游景点,展示郑州历史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规划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旅游、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郑州商代遗址的展示,应当在科学保护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遗迹保护方案,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郑州商代城墙及其两侧各20米范围内:现有的各类建(构)筑物,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搬迁或拆除。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的其他区域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需要拆除重建时,一般应在重点保护范围外选址建设,确需在原地重建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部门不得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二)堆放建筑材料、杂物;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废水;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埋葬动物尸体,修建墓地;
  (六)种植损害遗址的树木;
  (七)爆破作业;
  (八)擅自取土、移土、挖塘;
  (九)攀爬城墙;
  (十)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形式、高度、体量等,应与郑州商代遗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保护范围内的遗迹应设置围栏或采取其他有利于遗址保护的措施,加强对遗址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旅游观光及游憩活动,必须确保遗址安全,防止造成遗址损害。


  第二十二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的单位和遗址所在单位均应协助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做好商代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范围内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群众文物保护组织,在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商代遗址进行保护。

第四章 文物勘探与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凡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勘探单位进行勘探。经勘探有文物的,必须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发现有重要遗迹的,该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二十五条 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从事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学术研究等活动,应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有关机关批准。经批准后,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统筹安排,并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郑州商代遗址范围内的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并在3年内完成资料整理和考古发掘报告编写工作。考古发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出土文物交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二十七条 经考古发掘发现的重要遗迹,由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保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每年列支的保护资金;
  (二)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的资金;
  (三)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保护资金:
  (四)保护范围内经批准进行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遗址维修保护费;
  (五)经批准吸收引进的资金;
  (六)社会捐助;
  (七)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郑州商代遗址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重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郑州商代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五)、(七)、(八)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或界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