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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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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教(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有关部门:
自2000年11月建立教科文重要情况报告制度以来,许多地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力量,及时报送教科文财务管理方面的重要信息,为我部及时了解和解决教科文事业发展和财务管理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我部制定了《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教科文司,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2.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信息(文件格式)(略)

附件1: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教科文事业财务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意义
从国内外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看,要使我国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思想和中央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大力推进教科文各项事业体制改革。在今后一个时间内,教科文各项事业必然有一个较快发展时期,必然对今后的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提出许多新问题和新要求。要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顺利完成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就必须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增强创新意识,及时了解和掌握教科文事业与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因此,建立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新形势下做好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而且有利于提高教科文财务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我国教科文事业的迅速发展。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1.教科文事业及财务管理的重要改革思路、重要改革措施及先进典型经验。
2.教科文事业及财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其解决问题的基本设想,采取的办法、解决问题的成效等。
3.撰写或参与有关教科文事业及财务管理的重要调研报告、重要课题研究报告。
4.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及其财产损失情况。
5.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科文处、各中央部门财务司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工作计划。
6.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科文处、各中央部门财务司局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
7.财政部教科文司布置的专项任务的执行及完成情况。
8.有必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报送要求
1.传送形式。每期重要情况通报应以纸质文件形式和网络文件形式同时报送。网络文件要及时通过互联网LOTUSNOTES系统发送到教科文司综合处,网络联系不上的应将稿件和软盘直接寄送。
2.文件格式。纸质文件必须统一使用国际通用标准A4纸(210×297mm)打印,网络文件也需按照此标准设置,文件要注明签发人和执笔人(具体格式见附件2)。
3.报送审批。报送的稿件,应由有关处室负责人严格把关,确保稿件质量。
4.时间要求。每月一期,每月10日前报送,重要情况较多的、紧争的可以随时传送,以保证时效性。
四、联络员制度及联络员的职责
为保证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的顺利实施,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科文处和中央各有关部委财务司(局)应确定一名副处级以上干部作为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联络员的职责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作。联络员必须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教科文事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对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对带有政策性、前瞻性、普遍性的问题,要具有较高的敏感性,能够及时捕捉、分析、提炼、组织编写和传递重要情况。
五、通报制度保密规定
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和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保密规定。报告的重要情况,凡属于涉密文件和数据,均不得通过尚未加密的网络传递,以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如有确需传递的涉密重要情况,须派专人送达,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磁盘、光盘文件等)。
六、奖励制度
对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的、教科文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做得好的各地财政教科文处和中央有关部委财务司,我部将通报各地,予以表彰。
七、其他
1.实施的范围包括:各省及计划单列市级财政厅(局)教科文处、中央有关部委财务司。
2.本办法由财政部教科文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2001年5月18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9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部门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市和区、县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一、凡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的基层单位,应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合同制。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拨款。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承担单位是科研机构的,可在该项目实现的纯
收入中归还。
二、凡属无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先下达项目经费计划指标,再按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或一次性拨款。
三、凡属有偿的重点科技项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科技三项费用专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信贷银行负责办理贷款,监督使用和按合同规定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作为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周转资金。
四、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试行招标制。招标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的管理
一、在市和区、县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经费,以一九八五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减拨的经费),加上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由财政增拨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年增长比例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市财政局划给市
和区、县科委统一管理。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逐年减少直至完全停拨。
三、从事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工作或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如既能完成国家任务又取得合理的收入,其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超出部份可用于冲抵下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
也可部份留给本单位,具体额度由市和区、县科委核定。
四、从事多种类型科研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的来源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市属科研单位逐年节减的科研事业费,由市科委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改造和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科技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每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适当增加,并实行指标单列,由同级科委统一管理。对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和重大科技设施以及各类科技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更新),由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 窘ㄉ杓苹?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科研事业费完全停拨的单位,其离、退休金仍应拨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