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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16 10:5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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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6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该《条例》中的“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改为“市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合理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区、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当地水利电力管理机构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组织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收取并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农业、林业、土地、交通、财政、城建、地矿、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预防保护区。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
自治州的有关院校可根据需要开设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
禁止毁林毁草、放火烧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禁止乱砍滥伐;禁止在重点防治区敞养大牲畜;禁止擅自采伐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人少地多的地方,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还林;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逐步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自然条件特别恶劣、生存困
难的地方,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移民搬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依法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国有或者集体荒坡地的;
(二)对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企业的;
(四)在生产和建设活动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违反前款规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申请,不得核发土地使用证;林业部门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城建、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发放施工许可证;地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证、照。
第十三条 拥有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投产后,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江河、溪沟、水库、塘堰、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地方倾倒土、石、砂、矿渣、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中,应当实行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禁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采取修建梯田、等高种植、拦沙排水、分段种植生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时,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确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利益发配、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农户、联户或者其他经济实体,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时,应当签订治理水土流失的合同。
承包治理或者租赁经营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等,归承包或者租赁者所有。承包治理新增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
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或者租赁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按照合同继续承包或者租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其权属组织拍卖荒山、荒坡、荒沟和荒滩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买方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治理水土流失,交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形式、多渠道增加对水土保持的投入。
(一)坚持水土保持资金专款专用,并确保其配套资金到位;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用于水土保持;
(三)对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四)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经济林、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资金的提取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三)项资金的提取比例属于自治州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省和国家建设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因受技术、人力等条件的限制,不便或者不能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对于国家扶持的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查,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实行跟踪考核。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侵占。因生产和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生产建设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并对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行使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或滑坡、泥石流易发区内开荒种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开垦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路、建房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补办,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治理又拒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交纳防治费、加收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与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另可按赔偿额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威胁、暴力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论家事代理权

罗朝栋


我国民法注重保护无过失交易安全,体现了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发展趋势。家事代理权在审判实践中的确立或认可,正是这种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其符合民法通则诚实、过错原则立法精神,对于推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试就家事代理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求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概念及其特征。
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代理权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对配偶的家事代理权,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都作了规定。例如,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民法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简言而之,即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行为。这里的“家事”一词,即有“家庭事务”的意思。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对于家事代理权我国法律虽未作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具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
1、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须以家庭名义或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在家庭事务当中,通常配偶一方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另一方对此则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是客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
2、行使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使代理权时,由于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基本要件,不构成家事代理权,对于夫妻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相对人是故意为之,相对人则应承担过错责任。
3、行使家事代理权须有相对人存在。家事代理在客观上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须系向相对人意思表示或者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很明显代理是由三方法律关系构成的,倘若第三人不存在,亦无代理可言,家事代理也不例外。
4、代理人的代理是属于无权代理性质。即代理人实质上是无权代理,而从法律上推定为有代理权,这是家事代理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果是明确授权的,则属于委托代理情形,不发生家事代理。
5、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配偶关系或外人相信其是配偶关系,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行为有效,这是家事代理的重要特征之一。如果缺乏这一特征,家事代理无法成立。
6、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如与一方配偶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无效。
7、家事代理发生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家事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家事代理情况下,将直接推定为有权代理的效果,即被代理人须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直接或连带法律责任。
二、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
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相比较,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配偶一方或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家事代理行为。即行为人必须以家庭名义或以另一方配偶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行为人或者是合法夫妻的一方配偶,或者是假冒夫妻名义的一方配偶,若是后者,相对人要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比如被假冒一方对发生家事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被假冒一方对此应承担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
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代理有效,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即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为代理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相信其可行使代理权,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或曾是夫妻关系,或是同居关系。
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判断标准是相对人有无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或者相对人明知、应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仍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应构成家事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代理人代理行为,应当是合法的,本身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内容。例如,标的必需是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否则按照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待。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家事代理权。
三、家事代理权的表现形态。
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主要有五种表现形态:
1、无授权型日常家事代理。一种情形是指一方配偶没有授权,另一方配偶以家庭名义对外进行日常事务活动,从法律上推定为行为人享有配偶代理权。其法律后果是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责任,即对行为人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夫或妻一方以家庭生产、生活名义对外借欠的债务,且能证明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夫妻双方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非配偶关系,周边的人公认是配偶关系的,如同居同出,形似夫妻的,而一方故意以配偶名义对外发生日常家事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行为有效的,推定为有权家事代理。如,同居中日常家事代理就属这种情形。当然房屋转让、车辆转让等特殊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双方同意签名的,不能轻易推定为行使家事代理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2、授权表示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是本人表示授权配偶代理,或知道配偶为其代理而本人不作否认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具体表现在:(1)积极作为方面。一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其配偶作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二是本人将其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给配偶,配偶凭此证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2)消极不作为方面。也就是被代理人明知配偶以其名义或以家庭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推定为有授权表示。
3、授权不明型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规定即是成立家事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此规定,委托代理之被代理人将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权的有效期在委托书中写明,以此确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使相对人能够正确了解代理人,从而进行有效代理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代理人资格、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而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就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善意且无过错的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书面授权可产生家事代理,口头授权也可产生家事代理。《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此可见,除法律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的情形外,被代理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委托代理。当被代理人口头授权不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被代理人也应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
4、越权型家事代理。这种类型的代理人原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范围进行活动,行为人本身属无权代理情形的。实践中越权现象有:(1)超出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权限而为之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是在行使代理权的,构成家事代理,对方配偶需对此负被代理责任。(2)有限制的代理权,是指本人对配偶原有或应有的真实代理权加以限制,却未在授权书中说明的情形。
5、权限延续型家事代理。 这种类型是指代理权终止后的活动构成家事代理的情形。行为人本来具有代理权,但因代理权被撤销或其他原因而消灭,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家事代理。常见有三种情况:(1)代理人权利消灭后代理人仍以配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向特定第三人表示过授权,但代理权撤消后未通知第三人的。(3)向不特定人公告授权,未公告撤销授权的。
四、家事代理权法律归责问题。
1、本人与代理人之间责任承担。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一般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出现本人与代理人系同居关系情形,或本人与代理人先前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一方假借原配偶名义进行代理,第三人不知且无过错情形,按下列责任承担:(1)本人因承担家事代理责任而 受有损失时,其可向原配偶或同居者即无代理权人行使追偿权;(2)若本人对家事代理的构成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过失重大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过失轻微一方承担次要责任;(3)本人授权不明,代理人并无过失而为代理行为从而构成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不必赔偿本人的损失;(4)本人并无过失,因无代理权人的行为而构成家事代理的,无代理权人应向本人赔偿全部损失。(5)本人因承担家事代理责任而从中受益的,代理人可向本人请求返还或支付因家事代理行为而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
2、本人与第三人之间责任承担。家事代理权一旦构成,应以有权代理的效果归责,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人不得以无代理权人欠缺代理权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不得以无代理权人的主观过错或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得以第三人有一定的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该责任。若认为第三人有过失或恶意,本人只能主张家事代理权不成立,不构成。
3、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家事代理既已成立,推定为有效代理关系,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本人或被代理人分别承担,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五、家事代理权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1、应限制相对人对义务人的选择权及选择次数。行为人在家事代理中是有过错的,他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单独向行为人要求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可向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主张成立家事代理,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属于上述情形时,笔者认为,相对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或选择主张家事代理或选择主张无权代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选择其二或变更选择。对于相对人行使选择权的时间、次数应加以限制,相对人一旦作出某种抉择后则无权更改,否则法院不予采纳。
2、欠缺无效的日常家事行为,不能推定为家事代理。有的行为虽因无效不能成立家事代理,但却有着与家事代理类似的处理结果。比如行为人盗取、骗取、拾得配偶(或他人)有代理意义的印章介绍信等文件进行的家事活动虽不构成家事代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是配偶(或他人)知道真相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未依法声明或对相对 人的催告置之不理而导致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时,行为人和配偶(或他人)应当承担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责任。此外,对于欠缺民事行为生效条件的,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代理,或者所代理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均不宜推定为发生家事代理,应当按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同意转载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罗朝栋 http://fjlcd.cctvt.com)

参考资料:
1、《表见代理的类型及法律适用》.姚建军.2003年2月18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2、《表见代理的认定》.金叶善.2003年2月26日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3、《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李国光主编.新华出版社出版。
4、《浅析表见代理制度》,程建华,发表于《安徽教育网》。
5、《合同法学》,赵旭东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