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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8: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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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量认证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卫生部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共同印发了《关于成立“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 的通知》(卫科教发[1996]第35号),明确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在卫生部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及承担全国性或区域性检测任务的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为更好地开展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现就卫生行业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拥有完善的实验室和检测分析仪器设备,在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同时,接受市场委托检测任务,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必须进行计量认证。

二、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受理所属国家级和省级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申请事宜;省以下的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配合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省以下卫生检测机构和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三、计量认证依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管理司2000年发布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见附件)等规定,结合卫生行业特点及要求进行。

四、国家计量认证卫生评审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关具体工作委托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办理。

联系地址和电话: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北京市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电话:010-68792386

传真:010-68792387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卫生检验技术规范处

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三条32号 邮编100007

电话:010-64047878转2157~2160,传真:010-64047878转2161

E-mail:guifanchu@263.net


卫 生 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6 ] 15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日

新乡市建筑工地车辆带泥上路整治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工地运输车辆管理,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工地所有运送建筑材料、物品及建筑垃圾的货运车辆。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车辆轮胎带泥上路和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的环境与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将所管理的全市现有建筑工地名称、地点、责任人名单和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情况报送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增加建筑项目进行续报。市城管部门应当对所有建筑工地设置和使用车辆冲洗设施情况及建筑工地出入口卫生情况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市区所有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规定,采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冲洗场地,硬化土地出入口处地面等保证车辆清洁的措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地执行环境与卫生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场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严格按标准执行到位。
  遇雨、雪天气,各建筑工地应当加强对出入车辆轮胎的冲洗,确保车辆清洁。
  第六条 对由于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不达标造成车辆轮胎带泥上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管理工地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对车辆违规带泥上路未及时清除污物、污渍的,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与联合执法。对轮胎带泥上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拦截,城管部门负责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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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59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绍兴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的管理,控制”四害”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及《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风尚。
  第四条 凡市区建成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居民住户应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杀灭“四害”。易招致或有利于“四害”孳生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过程中,应有严格的防范和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
  第六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
  (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
  (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
  (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
  (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不超过三只;
  (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
  (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的餐厅、厨房、熟食操作间、涉外单位、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食堂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熟食店和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糕点、冷饮等)车间,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果品、禽蛋、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种场所成蝇不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
  (二)幼虫(蛆):单位和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房的蟑螂密度:
  蟑螂成虫、幼虫侵害房间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5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2只。
  第十条 城郊结合部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聚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尽快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一条 除“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
  (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厕所(贮粪池)由环卫部门负责;
  (三)垃圾填埋场、中转战及设在主要街道上的垃圾箱、桶由环卫部门负责;小街小巷内的垃圾箱(桶)、楼群垃圾通道由当地街道、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窨井(缸)、下水道由城建部门等责任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七)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发给监督证书、证章。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设立档案。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除“四害”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并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组织人员杀灭外,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并在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除“四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
  第十九条 罚款所得上交财政,作为专款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