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3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
关部门: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令第二号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原则,我们制定了《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文教事业(以下简称事业)自收自支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单位经济自立能力,促进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
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行企业管理。实行企业管理后,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资金的筹集和运用,对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具体包括: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努力降低成本费用,节约开支,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增强经济自立能力;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
强财务监督、检查;维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效益;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单位经济决策,促进事业发展。
第五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成本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六条 事业财务是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事业财务管理是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事业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财务人员,切实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行政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物价、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缴财政或主管部门。上缴财政部门的收入,用作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上缴主管部门的收入,用于抵顶财政部门对该部门的事业费拨款。具体上缴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九条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下同)的编制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
(二)事业单位应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各项资金。
(三)事业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精打细算,注重效益。
第十条 预算的编制程序。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单位的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单位领导审核后,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定,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单位根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
预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的编制方法。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列出“收入数”、“支出数”和“上缴数”。收入预算数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增收条件、措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数本着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情况测算编制;上缴数
按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第十二条 预算的执行。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要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核准者外,一般不予以调整。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计划需要调增调减的,可相应调增调减支出计划。事业单位应定期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和资料。


事业单位收入年终实际数大于或小于年初预算数时,作为调整预算处理。
第十三条 决算的编制。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认真总结、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单位年度决算,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预算收支结余的计算和分配。事业单位收入数大于支出数部分,为预算结余数,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事业单位年终预算收支结余,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一般不低于30%,后备基金一般不低于5%。各项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凡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收入中提取了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的,在年终结余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应如数扣除;执行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减免的各项税金、基金,应如数提出并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单位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开展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获得社会效益的同时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及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合理收费,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各种收入都必须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以及附属独立核算的经营服务单位上缴的收入,全部纳入事业单位的预算内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可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十八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事业单位安排各项支出,必须贯彻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和量力而行的原则,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各项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支出管理要贯彻供给、服务的原则,各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都要有利于事业的发展。
(三)资金使用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注重经济效益,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三)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有关规定,购买国家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是指财政或主管部门拨给事业单位的、在正常收支计划内单位难以自行解决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的资金。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用款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管理。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提存和设置的专款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医疗基金、后备基金和折旧基金(或修购基金)等。专用基金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

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按第十四条规定提取。
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医疗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事业单位应建立折旧制度,以解决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问题。条件尚不具备的单位,可建立修购基金制度,以积累一定的大修理和设备购置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折旧基金或修购基金从收入中提取,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正确核算、反映和监督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的各项成本(费用)、税金和收益情况,事业单位应实行成本核算制。
第二十三条 成本核算制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成果,合理安排和节约使用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经营管理,为事业发展积累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材料、工资、费用三部分。具体包括:为制造产品和加工而耗用的各种原料、材料、外购件、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工时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修购基金)、维修费、废品损失费等。各地区、各事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国务院发布的《
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生产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但应同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成本(费用)的管理要求:
(一)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凡按规定应由固定资产投资、专用基金列支的费用和其它不属于成本(费用)范围的开支,都不得挤入产品成本(费用)。
(二)事业单位成本核算的具体方法要本着既满足经济核算的需要,又尽可能简化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特点、产品种类、服务项目的多少以及单位成本核算水平,确定成本(费用)核算方法。产品种类、服务项目较少的单位,按每种产品种类、服务项目核算成本;产
品种类、服务项目较多的单位,可以对几种主要产品种类、服务项目核算成本(费用),其它次要产品、项目合并核算成本(费用)。目前按种类、项目核算成本(费用)尚有困难的单位,可以采用综合核算成本(费用)的办法。
(三)产品、服务项目的成本(费用)核算,除特定的成本(费用)核算对象需要以项目周期为计算期、周期长的成本(费用)核算对象需要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外,一律以月为成本(费用)计算期。在同一计算期内各成本(费用)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
(四)事业单位要根据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成本(费用)。单位不得以计划成本(费用)、估算成本(费用)代替实际成本(费用);计算过程中对按计划成本(费用)、估算成本(费用)或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
要在规定的成本(费用)计算期内,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费用)。
(五)成本(费用)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如实反映产品、项目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费用)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资料,内容必须完整、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产物资是资金的实物形态。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实现事业计划所必需的物质条件。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家财产完好,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实现事业计划,促进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管理的原则,既要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事业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材料管理和低值易耗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财产物资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指定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的具体管理办法。财产物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在业务上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管理。事业单位的设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位价值虽已超过规定标准,但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不作为固定
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各事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对上述分类作适当变更,并具体规定各类固定资产目录。
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调拨、登记、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注重发挥固定资产的效益,购(建)固定资产特别是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种以上方案,择优选用。
(三)加强对固定资产报废、调出的管理,确属不能或不宜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作报废处理;确属闲置不需要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的程序调出,避免积压,造成损失浪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调出,一般可由财产管理部门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设备
、仪器报废和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由各事业主管部门规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专用基金,用于重购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管理。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资料。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器具等。
各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购买、验收、进出库、保管等管理制度,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在保证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的库存和消耗。

第七章 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是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掌握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
和财务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财务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成本(费用)情况、财产物资的使用、管理情况等。各事业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服务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财务分析指标。
财务分析可采用对比分析、因素分析、动态分析等多种方法。通过分析,反映单位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反映给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为其进行经济决策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通过收支审核、财务分析等,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纠正,性质比较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均应建立财务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制度,以增强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责任感,调动事业单位及财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事业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要求及财务分析指标进行。具体考核办法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事业单位对财务人员工作的考核,主要依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经过考核,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工作突出的事业单位和财务人员予以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事业单位或财务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具体奖励、惩罚办法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规定。

第九章 财务机构与财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同本单位的事业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事业规模较大或财务工作任务较重的预算单位应建立财务机构;事业规模不大或财务工作任务不重的预算单位,可不单设财务机构,但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财务人员办理财务工作。
大中型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各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业务素质较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工作。事业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
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重视并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照国家对会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附属的自收自支管理事业单位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中央各部门具体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与财政部商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度起施行。过去财政部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2日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文日期:2007-11-27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梅 劲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使用深层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免于取水许可申请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于取水许可申请: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水源保护等工作给予扶持,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住宅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定位思考
----兼谈忠实义务

张向阳


论文提要:
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一道德教义从此被法律加以确认,立法者这一举措,无疑将会对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通过“包二奶”、“家庭暴力”、“配偶权”展开讨论,着重阐述了在这些社会反响强烈的问题上,法律是如何看待并调整的。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婚姻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到国家公权、社会组织对家庭暴力的介入,反映了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批判态度和对高品质家庭生活的导向,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而不是恣意、肆意地横加干涉。由此导出,法律对带有强烈伦理道德色彩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种情感世界的行为的介入必须有一个“度”,必须讲究立法技巧,法律与道德必须找到一个最佳契合点,以便携手并进,优势互补。但勿容讳言,大力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和道德水平,大搞精神文明建设,才是根本的选择。全文共5000字。

作者简介:

张向阳,男,1964年出生,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职法官。


一九九五年十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修改婚姻法以来,围绕大改还是小改,前进还是倒退,争论十分激烈,特别是婚姻法是否应规定夫妻间的忠实义务(配偶权),是一个贯穿婚姻法修改全过程的争论焦点。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肯定意见,将这一伦理道德用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这两个禁止是在原先四个禁止基础上增设的。对这些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解决“包二奶”和“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但婚姻法对同居义务未予明确。对同样是违背忠实义务,侵犯配偶权等其他行为未作规定。
关于“包二奶”问题
“ 包二奶”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现象的表现,在整个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引起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争论各方观点各异,媒体也炒作的很厉害,甚至要追究“包二奶”者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婚姻法只规定了民事责任,只对重婚的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重婚不仅破坏了一夫一妻制,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国家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故代表国家公权的司法机关应当介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包二奶”违背的是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是情感性质的问题,社会危害性较小,如给相对方造成损害,只能在民事范围内解决,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相对方不知情或默认,则根本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合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违背这两个特定“私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应通过民事责任解决,而不是动用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刑事责任来解决。这体现了立法者的理性态度。
“包二奶”指的是时间较长,相对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女方对男方具有依附性。如以“夫妻名义”同居,则为事实重婚,性质又有不同。“包二奶”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由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46条),过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由此可以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32条),经调解和好无效后,应准予离婚。但对提出离婚请求的条件不加任何限制,不管有无过错,双方都可以提出,不以限制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作为对其惩罚措施。因为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维持这种全无爱情的婚姻也是不现实的,正所谓“强扭的瓜不甜”,“捆绑不成夫妻”,法律对其不应干涉,否则离婚自由就是一句空话,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自相矛盾。法律的着重点应放在公平正义以及双方利益平衡上,即如何对受害方加以救济,而不是对负心人施以重典,这不符合“权利本位”潮流。也许对情感世界的行为由道德来调整更具实效。法律对“包二奶”的批判态度是通过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实现的,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务实态度。
关于“性暴力”问题
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是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同样也是媒体炒作的对象,尤其是性暴力问题,有观点甚至建议增设婚内强奸罪以惩处此类行为。家庭暴力不光是指对肉体的摧残,同时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当然对家庭暴力的范围不应扩大化。偶然的,一般的吵打,既不影响感情,又未造成后果,频率很小的矛盾冲突,不属家庭暴力范围。立法者考虑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充分运用了婚姻法是民事基本法、是私法的特点,借助民事法律手段调整此类问题。婚姻法第32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赋予受害人提出离婚的一项权利;第46条将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从经济上安抚受害者;第43条第45条分别规定了对实施家庭暴力者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即依伤害程度不同,分别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由于虐待罪和伤害罪乃至赌博、吸毒犯罪的主体涵盖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因此,婚姻法只强调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够什么标准就追究什么责任,不再新设处罚和罪名。第43条还规定了村委会、居委会对家庭暴力的民间调解和公安机关的处政处罚,明确了行政管理机关的介入权。这是婚姻立法的一个创举。
应当看到,针对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包二奶”亦此。最大的障碍是举证问题。首先,家庭暴力的致伤部位往往较为隐蔽,致伤程度轻微,容易恢复,无须住院治疗。这样时过境迁,很难再能留下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而人证往往因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又大打折扣。如采取不正当手段偷拍偷录,即使条件允许但又涉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且这种证据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而非此,无过错方很难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获取赔偿的规定只能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证据的采集方式和证明程序和证明程度(内容)作出规定或司法解释,既保护无过错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又保护相对方包括无过错方的隐私权,同时也不损坏公序良俗。其次是主观方面的原因:很多受害人要么出于“家丑不可外扬”心理不愿意报案,尤其是对性方面的暴力有难言之隐,不愿意鉴定伤情;要么受文化水平的限制,不懂法,权利意识和证据意识都不强,当时没有提取并固定证据。另外,仍有很多人为了孩子的利益和未来婚姻的不确定性等原因,委曲求全,忍辱负重,对过错方仍抱有幻想,等待着人家回心转意的那一天。而一个有诚意准备把小日子过下去的人是不会怀有贰心,事先就为离婚作这样那样的准备工作。实在被逼无路时,痛下决心摊牌,而对方此时已早有戒心,取证难度更大。古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其理亦此。
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家庭中的暴力,光靠几条法律条文是完全解决不了问题的,治本之策仍然是依靠道德的力量,依靠行为人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
于“配偶权”问题
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包二奶”违背了该项义务,即侵犯了配偶权,法律对此已设定了救济措施。但修改后的婚姻法未对“同居义务”加以明确,当一方因婚处不轨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时,同样也是对配偶权的侵犯,此时则无任何救济措施。这似乎会引起权利的失衡,而法律在此却嘎然止步。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尝试通过间接保护方式,只要确认其侵害他人合法的人格利益,就构成侵权,判赔一定的精神损失费给无过错方。
诚然,法律是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而道德不仅可以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而且可以评价、指引人们的思想和观念,通过舆论力量和个人自觉来纠正其不良行为,这就使道德担当了法所无法替代的任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中带有情感性质的一种特殊关系。感情作为人的内心感受,是可变的,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法律也不可能穷尽大众日常私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更无法动用公共资源监督每个人二十四小时内是否有不规定不行,何况这也是对人权的侵犯、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是一种倒退。就连妻子对自己的丈夫也无法做到这一点。所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轨不行,主要靠道德谴责和鞭挞来逐步消除,靠每个人提高自己的道德文化素质,自觉抵御各种诱惑。
法律毕竟不是万能的,它只是最低限度的约束,尤其对于婚姻家庭这种具有强烈伦理道德色彩的领域,对其调整不仅需要法律手段,更需要行政和道德手段,法律调整过多或过深,只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执行也会失去相应的精神条件。如果把夫妻忠实义务法律化、看作国家公权对高品质的婚姻家庭生活的导向,对建立在爱情基础之上的婚姻道德精神的提倡,而不是“包办”,从这个层面上来理解,新修改的婚姻法是婚姻立法的一次飞跃,符合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契合点
法律与道德是上层建筑中两个紧密相关的部分,二者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互为补充。法律只调整与人们利益最直接、最重要的社会关系,需要以国家权力进行干预的社会关系;而道德所调整的范围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许多不由法律调整的问题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只能由道德调整。但是这个范围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生变化,原本属于由法律调整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只由道德来调整;原来属于由道德调整的问题,可能转化为要由法律来加以调整。
当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演进的大变革和转轨期,在市场经济的汹涌大潮中,新的社会关系不断产生,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对婚姻家庭的认识和观念发生着很大的变化,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是伦理关系,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受法律调整是理所当然的。法律和道德在这里发生了交叉和融合。任何一部法律只能根据社会的平均道德水准作出现实而明确的价值取舍,如超越这个水准,管得过宽过深,则会导致对法律的抵触和规避,这种脱离生活的法律是没有人文基础的,何谈社会效果。要知道,深深扎根于特定社群里面的习惯性行为准则实实在在地左右着人们的生活,它无处不在,其规范密度比法律要大得多。往往德高望重的长者出面说合、基层组织的调停和社区舆论的评价的效果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这次所修改的婚姻法对“包二奶”和“家庭暴力”等社会反响强烈的问题顺应时代潮流和历史大趋势,作出禁止性规定和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而并没有后来设想或者担心的严历,并初步将忠实义务法定化,而并没有“急功近利”包揽一切,这决不是对此类行为的纵容或默许。这实际上表明了国家公权对此类行为的批判态度,隐含和体现了一种道德精神,作为一种导向,提倡的是以忠贞专一的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家庭道德。此外,将此类道德问题上升到法律规范,还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弘扬道德精神,培养良好的道德观念,起到双重的保障作用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靠法律的手段维护爱情的专一和稳定,并不是婚姻立法的本意,对此类关系的调整,应当由伦理道德来唱主角,至少目前是这样,法律暂不宜轻率干预。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婚姻立法中的公平救济,尽量将种种不忠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特别是对子女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点。婚姻能否完美,能否地久天长,能否经得起时间考验,关键取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文化素质及其道德品质。因此,关键的关键是道德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是以德治国。这才是治本之策。
在法律和伦理道德结合的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即法律和道德所要寻求的契合点,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并进,优势互补,确需经过长期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