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阿坝州合同制消防员招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规范全州政府专职消防队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消防力量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制消防员,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用,在政府专职消防队从事执勤灭火与抢险救援工作的合同制人员。
第二章 招 用
第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阿坝州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招用坚持公开、公平、合法、自愿、择优的原则。招用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县公安消防机构确定,统一实行公开招考、合同制招用。招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用合同制消防员的条件为:20周岁至3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含高中)文化程度的男性公民。
第六条 组织实施招用时,应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拟用工作的需要,提前15日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拟招用人员的岗位、条件,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做好招用人员的报名、审查、体检、考试等工作(体检、笔试标准由公安消防机构提供,面试由负责招用相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拟招用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和体能测试,根据岗位需要择优录用。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八条 各县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与被录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要求管理合同制消防员的人事档案、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事宜。
第三章 培 训
第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上岗前,由州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岗位需要组织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考试合格后上岗。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训、补考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管理 考核
第十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日常管理由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参照部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合同制消防员目标考核标准。合同制消防员由当地县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日常考核,州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续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保 障
第十二条 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按各县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实行定额计发,福利待遇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合同制消防员每年享受的公休假或探亲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执行。
同一时间休假人数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自行确定,不得影响正常的值勤备战。
第十四条 合同制消防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企业参保办法参加,单位应缴保险费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离开合同制消防员岗位的,按离队时的社会保险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对合同制消防员实行统一着装、统一标识、集中食宿。
第六章 奖励 优抚
第十六条 合同制消防员因工作成绩突出应予以奖励。因训练、灭火、抢险救援、处置突发事件等受伤、致残或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符合评定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的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合同制消防员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解除、续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招录用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三)合同制消防员因病且医疗期满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四)因在招用体检过程中隐瞒病史,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
(五)合同期间犯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合同制消防员在合同期间因参军、升学(全日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岗位招聘的,可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期间参加了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的专项培训,本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培训情况收取相关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全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爱国卫生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实施方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管理;
(四)宁江区、前郭县、中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和住建、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委、畜牧业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八)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专项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人社、安监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松原日报社搞好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铁路部门负责火车站、汽车站及其沿线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善活动。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积极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它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侯车(机、船)室、医疗单位、学校、托幼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要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要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要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