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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时间:2024-05-05 14:1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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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


中缅关于修改一九五五年中缅航空运输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一)我方去文

缅甸联邦革命政府外交部部长吴蒂汉
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缅甸联邦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经过友好协商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四日在仰光提出的对我们两国政府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修改。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甲款修改为:“甲、根据本协定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所指定的空运企业开航下列航线(以下简称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航线)和在该航线上载运国际客、货、行李、邮件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国一点-仰光-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锡兰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缅甸联邦方面:缅甸一点-金边-广州-香港-上海-日本境内各点和经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第三国境内各点。
  在飞行上述规定航线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往返任一方向不降停规定航线的任何地点。”
  (二)协定第二条甲款修改为:“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缅甸联邦航空公司管理委员会’为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空运企业。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业务量商定定期飞行班次并随时协商增减。缔约一方可随时开始全部或部分规定航线的航班飞行,但须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三)协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航线的需要,授予在已方境内开航地点设立办事处的权利。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除当地雇佣者外,应分别为各该方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所设立的办事处应给予一切协助和便利。”
  (四)协定议定书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双方毗连国境线上的空中进出口为东经九十八度五十三分三十秒、北纬二十三度二十八分。空中进出口起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临沧(东经一00度、北纬二十三度五十七分),在缅甸联邦境内为腊戌(东经九十七度四十四分、北纬二十二度五十七分)。仅涉及缔约一方国境的进出口及缔约一方境内规定航线的航路空域由该缔约一方民航当局规定。”
  (五)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修改为:“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为了缔约对方飞行规定航线的安全,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向缔约对方提供无线电通讯导航服务并指定备降机场。”
  (六)考虑到缅甸联邦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已有足够的本国飞行员这一事实,缅甸代表团建议撤销一九五五年十一月八日双方关于这一问题的换文。中国代表团同意这一建议。
  上述各点如蒙阁下确认,本照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耿   飚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耿飚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作为复照,我荣幸地确认阁下上述来照中提到的各点。因此,阁下的来照和本复照即成为缅甸联邦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一项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我愿趁此机会向阁下表示最崇高的敬意。

                      缅甸联邦外交部部长
                        蒂   汉
                         (签字)
                     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于仰光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三种形式,均须依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的,依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实行统筹的,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该系统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在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