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时间:2024-05-31 17:4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绿化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国土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依靠科学技术,实行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的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绿化祖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绿化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全省绿化的奋斗目标是:绿化覆盖率60%,其中森林覆盖率30%以上。按地区类型分区的绿化奋斗目标为:
(一)平原地区绿化覆盖率15%,其中森林覆益率12%;
(二)浅丘地区绿化覆盖率25%,其中森林覆盖率20%;
(三)深丘地区绿化覆盖率50%,其中森林覆盖率40%;
(四)盆周山区绿化覆盖率65%,其中森林覆盖率50%;
(五)西部高山峡谷区绿化覆盖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60%;
(六)西部高原区绿化覆益率80%,其中森林覆盖率10%;
(七)干热干旱河谷区绿化覆盖率8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参照绿化奋斗目标制定本行政区绿化的阶段目标或者任期目标,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十三条 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应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绿化规划。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
第十五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部门收缴延误绿化费;超过规定期限两年以上仍不进行绿化的,可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自留山或者责任山,承包给其他农村村民植树种草。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和管理,由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和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道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公路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使用专用线的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单位的负责人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决定。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城建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大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总伐量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无证经营木竹和收购无证木竹。经营木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经营木竹许可证,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三级保护树种由市、地、州主答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荒。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难以退耕的,应逐步改为梯土耕作。
第三十一条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付相应的绿化费,由绿地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五章 绿化资金
第三十二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三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设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
投资解决。
用材企业自营或者联营建立原材料基地,发展林业,其所得木材、竹材不抵扣国家分配供应指标。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三十五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三十六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中所收取的绿化费用,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的,绿化委员会和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责令退还设计费,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证经营竹木和收购无证竹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园林绿地和苗圃的,责令限期退出,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追缴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对擅自批准砍伐的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批准砍伐的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毁坏植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绿地,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过批准毁坏植被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限期按规定交付绿化费;逾期不交费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第十七条划定的责任范围,分别由林业、农牧业、城市建设或者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灾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六)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郁闭度达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经济林地、竹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与农田林网树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树占地面积之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绿化覆盖率,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森林覆盖率计算中所包括的各种林地面积,加上城镇已成型的园林绿地、高山高原区的天然牧场、各地人工草地、非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林草覆盖度达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疏林地面积之总和,占该区域幅员总面积的百分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2008〕7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行为,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城建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十)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可以由市政府领导提出,也可以由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后列入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拟定议程。

  第六条 对拟列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或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组织论证、征求意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定决策方案。

  第八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并在听证代表确定后,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在听证举行10日前,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市、区)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进行充分协商。部门之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连同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拟定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审查是否列入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议程,提出意见,经市政府秘书长综合协调后报市长决定。

  第十三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视事项重大程度分别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需报请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政府讨论通过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决定提交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单位应准备好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七条 会议由市长主持。先由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有关说明,然后由与会人员进行讨论,充分发表意见。未到会政府领导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分别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十九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反映决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同时,要通过组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自觉接受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按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好重大事项决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为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办法。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实行总量控制、有条件的放开。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新办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竞标审批的方式。通过竞标产生的中标企业,获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繁华商业区内的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接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

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根据申请人地址选择,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竞标的基准标准细分为四档。第一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城八区(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内的申请人;第二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申请人,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第三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在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申请人;第四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适用第二、三标准范围内的申请人。

基准标准 店堂使用面积 质量管理人员 可行进距离
(不含中药饮片) (至少一名) (米)

第一标准 150平方米 执业药师 350

第二标准 100平方米 执业\从业药师 350

第三标准 150平方米 从业药师 350

第四标准 50平方米 经培训的药师 350


第五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完善“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监察人员、社会监督员、药品稽查员、经济专家、法律顾问等。

第六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从"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抽取专家,组成“20**年度药品零售企业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职责:按照竞标标准细则进行评标;讨论决定、处理竞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竞标,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竞标公告于受理之日前15日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da.gov.cn)上公布,同时发布本次竞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总指标、竞标文件标准以及评标标准细则等。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报告和项目情况说明等规定材料密封报送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市场监督处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投标序号,发“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再接受各类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集中受理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自竞标公告公布之日起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暂不受理药品零售企业的地址变更申请。

第十条 市场监督处在受理工作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竞标公告中指定的时间地点集中将申请人的申办材料公开开标。根据《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各项规定和竞标公告中的各项要求,将不符合标准的直接按退审处理,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标准的发“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并即时告知企业转入评标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应具有唯一性。对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不得在多个申请人中兼职申请。对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竞标的地址,持“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到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进行实际测量。申请人自接到“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向区县分局提出实际测量申请的,视为放弃竞标,竞标资格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在开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报送的企业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进行实际测量,并注明与申请人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名称。实际测量须当场进行确认。如测量地址与其他区县相临,负责实际测量的区县分局应征求相关区县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

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2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面积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5米,不足5米的距离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竞标实际测量回执”以及符合竞标文件标准要求的完整材料报送至市场监督处。"评标委员会"对经营地址布局直接冲突的申请人先进行评分,选出入围企业,落选的企业退审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入围企业均由市场监督处进行GSP认证告知。即根据“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GSP认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对认证告知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请将被直接退审:

1、新办地址与现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不足350米。

2、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3、店堂使用面积不足“第四条”所列标准规定。

4、质量管理人员中无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5、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为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入围企业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竞标总指标进行封闭评标(打分),选出中标企业,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评标工作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竞标的评标标准为:(1)基准分+(2)面积分+(3)距离分+(4)加分。(1)达到基准标准的申请人面积100分、距离100分;(2)店堂使用面积在基准标准以上的,面积每增加2平方米加5分,上限375分(即超出基准标准150平方米);(3)与相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在基准标准以上的,每超出5米加3分,上限390分(即超出基准标准650米);(4)加分项目每次在竞标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得分相等的情况下,申请人依以下顺序优先中标:(1)可行进距离远的(不受可行进距离评分上限限制);(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的门店;(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企业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发书面通知书;未中标企业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任何原因不能达到《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布局要求和审批标准等规定的,取消其新办资格,并按照竞标得分顺序逐个递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