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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9 00:39: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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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
3.原告到庭请求解决纠纷,被告在本地的,可以用书面、电话、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捎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另一方当事人到庭。被告口头答辩的,记入笔录,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可以征求其所需答辩期限的意见,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当事人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可将协议记入笔录,不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在不
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5.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或者庭前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
6.开庭前,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员,由审判员决定是否需要延期或者中止审理。决定延期或者中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
撤诉处理。审判员决定如期审理的,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7.开庭前书记员先宣布法庭纪律。
8.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9.书记员向审判员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10,当事人身份经审判员核对无误,且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的,审判员宣布到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11.审判员宣布案由、开庭。
12.审判员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3.原告简要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14.被告针对原告起诉中陈述的事实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
15.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经对方辩认、互相质证。
16.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对确实不能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当庭宣读后,也应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
17.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可以互相辩论。审判员对当事人在辩论中与本案无关的言辞应当及时制止。
18.经法庭调查、辩论,事实基本清楚后,审判员按原告、被告的顺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19.调解可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有分歧的,要讲明道理、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审判员也可根据对方发事人的请求提出补步调解方案,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
20.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根据协商的内容起草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21.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宣判时,审判员与当事人应当起立。宣判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的结果、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22.书记员宣读庭审笔录或者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
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记录无误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
庭审笔录,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23.审判员宣布闭庭。
24.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员退庭。
25.审判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等退庭。



1993年11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加拿大税务当局的要求,中国与加拿大税务主管当局代表就中加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中文文本的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1.支付给加拿大政府;
  2.支付给加拿大银行;
  3.因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支付给中国人民银行;
  3.因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而支付;
  4.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协定文本中“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的英文名称由“Canadian Export Development Corporation”更改为“Export Development Canada”。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6月27日 )

关于核发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通知(保监发〔2002〕61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执业证书由保险中介机构负责核发,各保险中介机构对本单位核发的执业证书应进行统一编号管理,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从2002年10月1日起,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必须主动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订购执业证书请与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24号
  邮编:100053
  联系人:魏传禄
  联系电话:010-63543596;010-63520357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