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7: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市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7月7日以国务院第439号令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根据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在科学总结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条例》通篇体现了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指导方针,体现了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要求,体现了改革、发展、创新的时代精神。《条例》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进一步调动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坚决制止营业性演出中的假唱、假宣传、假募捐义演等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观众合法权益;禁止以政府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有利于抑制公款追星,维护政府形象;完善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演出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有利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演职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努力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它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秩序,维护演出市场各方权益,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计划,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2005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有步骤地做好对管理部门、演出单位和演员的培训,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使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使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演出市场基本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关注、支持与监督。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为深入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一)及时修改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把《条例》精神贯彻到日常的审批、管理、监督、服务等各项工作中去。要认真清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制度,及时提请地方人大、政府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既能维护国家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又符合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的演出市场法制体系和工作制度。


(二)积极适应《条例》对演出市场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和管理程序作出的较大调整,明确管理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建立运转协调、公正透明、高效便民的演出市场行政管理体制。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既承担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涉外演出和涉港澳台演出等审批工作,也担负着监督指导地市演出市场管理的重任,是演出市场管理的中坚力量,是本地区演出市场繁荣与发展的关键所在,必须坚持守土有责,依法行政,做好演出市场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全方位、多层次的政府监管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加大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和演出现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查处。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演出活动安全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演出活动特别是大型演出活动的安全监管。积极扶持、引导演出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协调、自律职能。


(四)严格按照《条例》“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保证人员和经费落实。要加强对涉外演出和临时搭台演出的实地检查以及其他演出活动的实地抽查,形成严格、周密、高效的演出巡查制度,切实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工作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对其的要求是:
(一)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常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一)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辅导、讲座和集中办培训班、轮训班的形式进行。对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采取集中学习、辅导等形式进行。
(二)办好广播、电影、电视的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社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全事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法制宣传教育材料。编印用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汇编,依照国家关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培训、考核、考试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列入文化事业工作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计划,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成绩有考核。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作用,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作为录用、晋升职务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
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司法、执法职权前,应当进行法律考试。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定期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民政部关于各类救灾捐赠车辆分配使用原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各类救灾捐赠车辆分配使用原则的通知
1991年7月30日,民政部

安徽、江苏、河南、湖北、湖南、浙江、贵州、四川等省人民政府并省民政厅:现将接收捐赠的各类汽车的分配使用原则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汽车归口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运输车辆分配给地县民政部门用于生产救灾,组织运输队集中用于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现阶段服从救灾物资的运输,灾情稳定后逐步归队。
二、各类乘坐车辆一律作为民政救灾专用车,分配给灾情重、困难大、救灾任务艰巨的县级民政部门。
三、所有捐赠车辆要在车门两侧喷制“救灾专用车”字样。请各省尽快将分配使用情况汇总后告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