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时间:2024-07-23 01: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12日 财税〔2003〕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非典”疫情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业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对民航的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实行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饮食业、旅店业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对出租汽车司机免征个人所得税或降低征收定额。
(三)对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减征、免征或缓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出租汽车公司减免的税收必须全部用于调低出租汽车司机向公司上交的承包费(份儿钱)。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本地区实施上述政策的具体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级财税机关应维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格依法征税,一律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税收。
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25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区(县)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县)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条件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各区(县)上报的年度廉租住房资金计划,编制全市年度资金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审批拨付的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优惠;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区(县)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建设局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确定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租金核减的,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由区(县)建设局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
  第十三条 区(县)建设局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经区(县)建设局确定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区(县)建设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区(县)建设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区(县)建设局确定实行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区(县)建设局或者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区(县)建设局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各区(县)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区(县)建设局报市房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建设局报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3日起施行。